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畹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畹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郁潔」之人(下稱上開甲不詳之人)使用,且陸續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約定馬畹華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復於113年11月5日,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而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嘉良」、「林建仁」之人(下稱上開乙不詳之人)使用,約定馬畹華每月可獲得6、7萬元不等之報酬。馬畹華即以前揭方式容任上開甲、乙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遠東銀行A帳戶、遠東銀行B帳戶、遠東銀行C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甲、乙不詳之人使用上開4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甲、乙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直接轉出至其他帳戶,或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馬畹華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後再轉出至其他帳戶,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欲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然經郵局行員察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攔阻匯款成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而前揭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馬畹華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4帳戶係其所申辦,且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將上開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上開甲、乙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是找工作被騙,對方說是在賣場裡賣保養品,要我提供帳戶去跟廠商買材料,用好後我就是正式員工,我每個月會有正職薪水,我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出組給「蕭郁潔」,每日可獲得2,500元,我有實際拿到15,000元。我提供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是因「嘉良」、「林建仁」要我把帳戶借給他們玩虛擬貨幣,提供3個帳戶給他們,我每個月可以拿到6、7萬元,但我還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190、192、193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即以被害人身分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案並交代情節,與被動遭查緝後始到案說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迥異。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遭受兼職及投資詐騙,始提供上開4帳戶,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亦遭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3萬元而有財產上損失,被告係誤信「嘉良」所稱投資情形,見自己將蒙受虧損(即前揭3萬元部分),為免血本無歸,急於籌措款項而相信對方說詞,故交付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再者,不能以被告前曾遭詐騙經不起訴,即遽謂其不會再次受騙上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5、197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與「蕭郁潔」使用;將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與「嘉良」、「林建仁」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22708卷第49、452頁、本院卷第190、192、193頁),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3至25、29至39頁、本院卷第119至132-30頁)、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708卷第117至213、481至594頁)附卷可查,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另如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欲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然經合作金庫行員察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攔阻匯款成功,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嗣匯入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之金額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直接轉出至其他帳戶,或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後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3至25、29至3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蕭郁潔」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嘉良」、「林建仁」使用之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資料,確為「蕭郁潔」、「嘉良」、「林建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使用,且於轉出後即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警詢時稱:我將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帳號密碼給對方,讓對方去操作投資,對方稱一個月大約可以有6至7萬元的獲利等語(見偵22708卷第50頁);於114年4月11日調詢時稱:「嘉良」表示因為他的帳戶有一些問題,我可以申辦帳戶供他使用操作虛擬貨幣,「嘉良」、承諾我,我出借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讓他操作虛擬貨幣,我每個月可以獲得6至7萬元的報酬,但我從來沒有收到報酬,我不知道「嘉良」、「林建仁」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沒有看過本人,只有通過電話,感覺是30幾歲的臺灣男子。我於113年10月28日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因而加為暱稱「蕭郁潔」之LINE好友,「蕭郁潔」表示因為要買保養品的材料,所以請我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才能幫我購買,我便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給他們使用等語(見偵27822卷第17、18、19頁);於114年5月13日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交給「蕭郁潔」。「蕭郁潔」說需要購買材料,為了減稅,所以用我個人名義去跟廠商購買材料。「蕭郁潔」說我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去設定他們的帳戶為約定帳戶,我設定5個帳戶,就代表我入職,我設定好帳戶後,才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他們才匯2,500元給我,對方給我陳冠瑋的居住地址資料,說如果銀行打來問,要我說和陳冠瑋間是朋友借款。對方說我每天都有薪資2,500元,星期六日沒有算錢,對方於113年11月6日、7日、8日、12日、13日各轉帳2,500元入我的郵局帳戶,我的認知是我的工作就是我的帳戶讓他們去購買材料,他們說要在賣場賣保養品,我沒有賣產品,但每天都有薪資,他們跟我說是在籌備中。他們一共給我5天各2,500元薪水,之後就沒有了。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分別於113年10月24日、25日、28日申辦,是網路上的人要我去「嘉良」那邊工作,「嘉良」說會請他的學弟「林建仁」協助我,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是「林建仁」叫我辦的,我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建仁」,我不認識「蕭郁潔」、「嘉良」、「林建仁」等語(見偵22708卷第452至45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2,500元之代價,出租給「蕭郁潔」,對方是將報酬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於113年11月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每日都有收到2,500元,我一共實際拿到15,000元之報酬,當初我在尋找工作,「蕭郁潔」說這是工作的薪水,但等我成為正式員工,我的薪水就不會是這樣,我除了提供帳戶給「蕭郁潔」外,實際上都沒有做什麼工作,「蕭郁潔」有傳身分證給我看,年籍地址我忘了,我和「蕭郁潔」沒有見過面,不是親友,沒有信賴關係。我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嘉良」、「林建仁」,當時約定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我每個月可以拿到6、7萬元,他們說把帳戶借給他們玩虛擬貨幣就能賺錢,我不知道「嘉良」、「林建仁」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沒有實際見過他們。我去銀行開戶,除了提供雙證件查證外,沒有其他門檻。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後,我沒有辦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192、193頁)。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由被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與「蕭郁潔」並非親友,且無信賴關係,復不知悉「嘉良」、「林建仁」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與「嘉良」、「林建仁」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自陳其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後,其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等語。參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28日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他人使用,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之1至116之3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前因出借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收取詐騙贓款,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等語(見偵27822卷第20頁);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的帳戶於113年5月11日還在警示中,後來收到不起訴處分,要等解除警示才能再使用帳戶,我和「蕭郁潔」一直都在聯繫,一直至10月才開始聊工作的事,我之前的郵局帳戶有被警示,警示後我就重辦帳戶等語(見偵22708卷第452頁)。足認被告顯已知悉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⒊被告雖陳稱係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然被告實際上除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外,並無實際為任何工作。又被告已自陳其去銀行開戶,除了提供雙證件查證外,沒有其他門檻等語,已如前述,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或個人並無須對外承租他人帳戶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得薪水,另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投資報酬,則被告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悉「蕭郁潔」、「嘉良」、「林建仁」向其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報酬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蕭郁潔」、「嘉良」、「林建仁」並無信賴關係,為牟取報酬,不顧「蕭郁潔」、「嘉良」、「林建仁」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與「蕭郁潔」使用;提供交付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與「嘉良」、「林建仁」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蕭郁潔」、「嘉良」、「林建仁」將可能利用上開4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仍於上開時間,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與「蕭郁潔」、「嘉良」、「林建仁」使用,並容任「蕭郁潔」、「嘉良」、「林建仁」以上開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蕭郁潔」、「嘉良」、「林建仁」利用上開4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其在網路上依指示投資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有獲利48萬元無法領出,才會經他人介紹而去「嘉良」、「林建仁」那邊工作,且依「嘉良」、「林建仁」要求提供帳戶等語(見偵22708卷第49、50、453、454頁)。查被告之前縱有受詐欺致受財物損失等情形,然被告係為賺取約定之報酬而為本案行為,有如前述,尚難以被告之前有受詐騙損失財物,即遽認其為本案犯行亦係受詐欺。
⒌另被告固於113年11月26日至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有被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偵22708卷第115頁),然此為被告將上開4帳戶提供「蕭郁潔」、「嘉良」、「林建仁」使用超過半個月後,且被告復已領得合計15,000元報酬之後之事,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陳稱係於不同時間,因不同原因,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與「蕭郁潔」使用;將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遠東銀行B帳戶、遠東銀行C帳戶交與「嘉良」、「林建仁」使用。然依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所述,其係受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詐欺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匯入之款項嗣經不詳之人再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遠東銀行C帳戶),堪認告訴人陳碧雲係受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陸續依指示匯款。可見,被告雖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提供交付給不同之人使用,然上開4帳戶實際上為同一詐欺集團所使用,是被告先於113年10月28日,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與「蕭郁潔」使用,後於113年11月6日,提供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與「嘉良」、「林建仁」使用,實際上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㈤另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無證據證明「嘉良」、「林建仁」係不同之人,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3、5、6、8、9、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之辯解,均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詐欺正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碧雲,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碧雲接續實施詐欺及洗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一般洗錢,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從而,身為幫助犯之被告先於113年10月28日,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與「蕭郁潔」使用,後於113年11月6日,提供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與「嘉良」、「林建仁」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提供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與提供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部分,所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甫於113年6月24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警惕,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上開㈤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2708卷第471至475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提供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與「蕭郁潔」使用,其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每日都有收到2,500元之報酬,然否認有因交付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或款項等語(見偵22708卷第453、454頁、本院卷第190、19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馬畹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22708卷第597至599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資料與「嘉良」、「林建仁」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被告取得轉入其郵局帳戶之15,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轉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遠東銀行A、B、C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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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飆股廣告,適曾華宏於113年6月30日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曾華宏佯稱:至「宜泰」、「YT-MAX」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華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11月13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54萬4,601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馬畹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⑴告訴人曾華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2708卷第59至62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2708卷第248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2708卷第231至247、249至25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708卷第217至221、227至229頁) 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3至25頁)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陳碧雲於113年9月1日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陳碧雲佯稱:至「歐華PRO」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碧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13年11月7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163萬4542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⑴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2708卷第63至66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708卷第287至292、29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708卷第253至254、257至259、263、277至283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3至25頁) ⑸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至33頁) ⑹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33至37頁) ⑺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37至39頁) |
| | | ⑵113年11月14日9時48分許,臨櫃匯款156萬3633元至遠東銀行戶名馬畹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 | ⑴113年11月14日9時58分許,轉帳50萬元至遠東銀行戶名馬畹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 ⑵113年11月14日10時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 ⑶113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轉帳25萬元至遠東銀行戶名馬畹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 |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沈秀玲於113年10月14日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沈秀玲佯稱:至投資平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沈秀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11月8日15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月13日14時55分,應予更正)許,臨櫃匯款202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⑴告訴人沈秀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2708卷第67至7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2708卷第305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708卷第323至33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708卷第299至304、315頁) ⑸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3至25頁)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8時38分許前某日時,先在LINE上認識李玉芳,再以LINE向李玉芳佯稱:至「e口袋」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11月13日10時9分許,臨櫃匯款14萬6042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⑴被害人李玉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2708卷第75至84、85至8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708卷第342至345頁) 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3至25頁)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張凌君於113年11月初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張凌君佯稱:至「御鼎」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凌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11月6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⑴告訴人張凌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2708卷第89至9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2708卷第3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708卷第357至365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3至25頁)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尤建智於113年6月15日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尤建智佯稱:至「大隱國際」投資平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尤建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11月12日12時39分許,臨櫃匯款60萬3467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⑴告訴人尤建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2708卷第93至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708卷第373至379頁) 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3至25頁)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郭新發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新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經郵局人員通報員警到場攔阻而未匯出。 |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惟經郵局人員通報員警到場攔阻而未匯出。 | |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2153卷第54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153卷第55至57頁) ⑶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內金融機構、超商關懷提問防阻詐騙通報單(見偵32153卷第53頁)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32153卷第71頁) 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53卷第79頁)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施惠玲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施惠玲佯稱:至「欣星」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施惠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11月12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 | ⑴113年11月12日11時40分許,轉帳24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 ⑵113年11月12日12時6分許,轉帳14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 ⑶113年11月12日13時33分許,轉帳7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 | ⑴告訴人施惠玲於警詢、調詢時之陳述(見偵22708卷第99至103頁、偵27822卷第61至70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偵22708卷第393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822卷第88頁) ⑷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7822卷第79至8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708卷第385至386、389頁) ⑹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至33頁) ⑺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33至37頁) ⑻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37至39頁)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楊淑玲於113年7月中旬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楊淑玲佯稱:至「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淑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11月1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 | ⑴113年11月13日11時0分許,轉帳12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 ⑵113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轉帳14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 | ⑴告訴人楊淑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2708卷第105至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708卷第395至396、405至407、413頁) ⑶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至33頁) ⑷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33至37頁) ⑸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37至39頁)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適朱芸萱於113年7月5日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向朱芸萱佯稱:至「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朱芸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3年11月11日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82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 | ⑴113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轉帳16萬5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 ⑵113年11月11日15時6分許,轉帳19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 | ⑴告訴人朱芸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2708卷第111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708卷第425至430、433頁) ⑶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至33頁) ⑷上開遠東銀行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33至37頁) ⑸上開遠東銀行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708卷第29、37至39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