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64號、115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恆瑋可預見依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持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等文件,向他人收取大額現金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他人,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並藉由面交收款、層轉上繳或指定地點丟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方」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恆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郭恆瑋依「遠方」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郭恆瑋與「遠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耀祖聯繫,使張耀祖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使張耀祖申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網站帳號,再向張耀祖佯稱:可透過該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耀祖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0時21分許,在張耀祖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交付80萬元投資款。郭恆瑋即依「遠方」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郭恆瑋」工作證,及蓋有「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之偽造交割憑證後,於上開時間前往張耀祖住處,向張耀祖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在上開偽造交割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位簽署「郭恆瑋」後,將該偽造交割憑證交予張耀祖簽收執存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郭恆瑋」已代公司收受張耀祖所交付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沈葉素貞及張耀祖。張耀祖因而交付80萬元予郭恆瑋。郭恆瑋收款後,即依「遠方」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鎮巷0號對面公園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耀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恆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固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尚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為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遠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刑之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量刑事由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因遭詐騙而受有重大財產損失,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情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向告訴人張耀祖收取80萬元投資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兼衡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款項金額、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其已具相當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責任,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元永雄公司交割憑證及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郭恆瑋」工作證,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張耀祖取信並收取80萬元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工作證,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至未扣案之偽造文書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日薪5,000元報酬,惟其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上手取走,並無證據足認其實際終局取得或支配上開詐欺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114年6月25日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份 | 1.未扣案。 2.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葉素貞」印文各1枚。 3.偵58464卷第207頁。 |
|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郭恆瑋」工作證1張 | |
附表二:
|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耀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464卷第191至197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6頁)。 ㈡同案被告歐陽秉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8464卷第125至132頁、第245至246頁;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㈢同案被告王惠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58464卷第147至155頁;他卷第225至226頁;偵358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㈣同案被告朱俊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58464卷第95至105頁、第259至263頁)。 二、書證 1、114年6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8464卷第71至74頁)。 2、詐欺網站擷圖4張(見偵58464卷第75至76頁)。 3、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耀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耀祖之出金記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58464卷第77至82、83、65、149頁)。 4、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影本11份(見偵58464卷第199至21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8464卷第227至231頁)。 三、被告之筆錄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見偵58464卷第63至70頁、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57至17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