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為賺取非法報酬,於民國114年7月22日4時5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大台中臨時打工資訊網」找工作,工作內容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胡迪」之成年人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寄出,其等約定張晉維每完成1單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張晉維、「胡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4年5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刊登「各大銀行轉帳匯款、現金袋、薪水日結5萬-30萬+獎勵金(先領薪後工作)提前發放薪資」等訊息收購他人金融卡資訊(無證據證明張晉維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相約於114年7月23日15時許,將金融卡以夾鏈袋及衣服包裹方式,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育英立體停車場」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盒內,再由張晉維依「胡迪」之指示於114年7月23日19時39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金融卡,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晉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我一開始就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在對話紀錄中有反覆跟「胡迪」確認「真的不會有事嗎?」,卷附的對話紀錄就是我跟「胡迪」的對話紀錄,「胡迪」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當時到現場時,我看到機車置物箱內的包裹是用布包著,我有伸手去拿,當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想要打開看看裡面是什麼,拿起來的時候我就已經覺得很奇怪;我當時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我之前的白牌車司機工作,也有去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包裹的事情,我當時去拿的時候,因為「胡迪」有跟我說配合的人很多,所以拿取的物品有可能是拿取證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亟需載客維繫日常生活,不慎落入詐欺集團話術,最後為警方盤查時,才驚覺是網路詐欺,被告於行為時並沒有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方式、過程,及被告依「胡迪」之指示於114年7月23日19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育英立體停車場」,拿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盒內之包裹時,經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蘇紋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等不法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
 ⒉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向「胡迪」詢問工作內容時,「胡迪」答以「跑腿、代買、代送、代寄,文件、食物、證件」,被告於對話過程又反覆確認「會很危險嗎」、「真的不會有事嗎」、「有其他人也在跑嗎」等語,「胡迪」又答稱「你放心,安全的,不是毒品」等語,有被告與「胡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卷第97至11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一開始就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在對話紀錄中有反覆跟「胡迪」確認「真的不會有事嗎?」等語,顯然被告對於非透過一般正常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依照指示「跑腿、代買、代送、代寄,文件、食物、證件」,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有所懷疑,應可認知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況被告對於「胡迪」一無所知,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何以「胡迪」竟可放心讓甫前來應徵、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獨自前往領取包裹,而不擔心被告領取後拒不交還?實與常情有違。是「胡迪」指示被告從事到場收取包裹後轉寄此高度可疑之工作,被告卻毫未詳加查證其實際從事之業務,即率爾依指示到場收取包裹,已屬可議。
 ⒊再觀察被告之工作歷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臉書求職社團「大臺中求職打工資訊網」看到「胡迪」,求職資訊寫是送吃的、送正常的東西,還有送客人,114年7月22日18時1分許,「胡迪」問我有沒有空,可否跑腿,然後請我到臺中市○○區○○路00號7-11清春門市,幫他領一個包裹,我有幫他在7-11清春門市領一個包裹後,直接拿到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然後在當日20時32分許,對方請我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的機車前置物箱拿一個咖啡色盒子包裹,也是拿到空軍一號(八國站)寄出,接著就是本案這單,我到達包裹位置後,需要拍照回復「胡迪」後,他會再跟我說包裹放在哪裡,有時傳照片有時傳影片,我拿到包裹後需要拍照給他,他會再跟我說把這個包裹送到哪裡去;這份工作本來就不是我想要做的,我有重複一直問「胡迪」我是送什麼東西,這次因為不是跟前兩次一樣以盒子裝,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有提款卡等語,且對於檢察官問:本件涉嫌詐欺、洗錢未遂罪,是否都承認?答以:承認等語(偵卷第135頁)。是被告收到第1件任務時,先到便利商店領取他人貨物後,又再依循「胡迪」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上開物品予特定之人。嗣後依循相同手法轉運多次包裹,且本案亦為「胡迪」先傳送「臺中市○○區○○路000號育英立體停車場」之文字後,並報價「700」,又被告於過程中反覆詢問「胡迪」:真的不會有事嗎?有其他人也在跑嗎?等語,有被告與「胡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97、115頁)。
 ⒋細究上情,被告起初於應徵工作時即對「胡迪」所述運送物品之內容有所質疑,過程中不斷反覆確認運送物品之合法性,雖經「胡迪」向被告答稱「安全的」、「不是毒品」,然運送清單內包括「證件」在內,且依據被告所拍攝「前2單包裹」之照片(偵卷第99、105頁),皆為咖啡色小型紙盒,參以被告自承:這次因為不是跟前兩次一樣以盒子裝,可以直接看到裡面有提款卡等語,是被告於本案領取包裹前,早已知悉「胡迪」所述運送物品包含證件、提款卡,惟證件等金融機構帳戶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及表彰個人身分之物,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否則斷無任意以委託他人託運之理。是被告起初於應徵工作時,已察覺其所從事之行為與一般正常的工作模式完全不同,已預見所從事的並非正常、合法之工作,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
 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我在做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工作,「胡迪」只會叫我到指定地址取包裹,然後傳照片跟我說拿什麼樣子的包裹外觀,無法知道內容物,拿到包裹後再拍照給「胡迪」,最後他會再跟我說把這個包裹拿到臺中空軍一號寄出到指定地點等語(偵卷第33至47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就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等節有所瞭解,參以上開各情,並審酌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或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均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本案託運之模式不但未表明收件人、寄件人及託運之內容物是否涉及違禁物,又於被告收受貨物後再轉寄第三人,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特意請被告收受包裹後再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果若本案為合法之包裹,「胡迪」大可委由合法物流業者將包裹集中送至指定地點或較近之超商收受,實無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之必要,可證明被告與「胡迪」之工作模式,顯與一般人為節省時間委由他人運送包裹之情形有別,悖於常規,被告顯然可預見此工作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高度相關,卻容忍、無視此一風險而繼續為之,自已彰顯其具有「縱然成為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辯稱:到現場我看到機車置物箱內有一個用布包著的包裹,我用手拿取的時候就覺得奇怪,想打開看看裡面是什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屬於網路應徵工作遭詐騙之範疇,被告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理應形跡鬼祟、遮掩身分,避免遭警察查獲,被告於本案竟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又未遮掩面孔前去現場,而被告遭警方查獲當下也未有任何逃跑或反抗舉動,顯然不清楚發生何事,故無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而證人即承辦員警蘇紋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我們辦這類型的案件來看,有些人會很緊張,把全身包緊,避免身分外洩,同時要製造斷點,所以會埋伏甚至步行走很遠不會讓你看到交通工具,但本案被告被查獲時神情不會很慌張,當下只是在找要運送的包裹,查獲過程也很配合,一臉疑惑的表情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33頁)。惟查,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主觀上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意等詞,並以上開證人證詞為佐置辯,然被告自應徵工作之初即對託運物品之內容有所疑義,觀之被告與「胡迪」間約定的託運物品模式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感知託運之物品或非合法,然仍容任、漠視之,參以被告供稱,我之前也有替「胡迪」領包裹再寄出,由於寄出需要郵資,因此那次「胡迪」給我1,000元,本次「胡迪」說報酬700元等語(偵卷第134頁),衡酌被告單純至定點收受包裹再寄出之工作內容,竟可獲得與之不相當之報酬亦與常情有悖,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自能發覺,且已明顯起疑,卻未見任何查證,僅是單純向「胡迪」詢問託運內容,當認其主觀上早已預見本身所為係向不明之第三人收取金融卡,後續作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自明,可證被告具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胡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從事上開行為,已嚴重造成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幸員警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天這單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41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LUS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帳號:000000000000號。
3.已發還(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159號卷(偵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1至23頁)。
②114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1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6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9頁)。 
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1至79頁)。
⑥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81至93頁)。
⑦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117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31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47、151頁)。
2
本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3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131號起訴書(第23至2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5年3月24日田警分偵字第1150005482號函及所檢送115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99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