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榕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41、137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淑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劉家榮收取新臺幣(下同)共202萬元(計算式:140萬元+62萬元=202萬元),惟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就減刑部分規定,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橙弘派遣-陳逸翔」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並供稱:本案就告訴人劉家榮部分獲得5000元之報酬,就告訴人陳惠英部分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3767卷第71頁、偵6841卷第147頁、本院卷第96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惠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繳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5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劉家榮受有逾200萬元以上之高額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劉家榮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與告訴人陳惠英因本案僅未遂而未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所述犯罪動機、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次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固均屬有據,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本案與詐欺共犯共同從事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增添犯罪偵查追訴之負擔,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氾濫,及破壞民眾從事社會活動與交易之信任,是本院認仍有必要透過刑之執行,收矯正嚇阻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其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供稱:在超商列印時收據上已有偽造之印文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之印章存在,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即附表編號7所示),此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道具假鈔,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業由警方取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6841卷第4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提領款項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中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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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上均各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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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41號
115年度偵字第1376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橙弘派遣-陳逸翔」、「橙弘派遣-家宏」、「橙弘派遣-林育誠」、「橙弘派遣-蔡易禮」、「橙弘派遣-陳憲輝」、「橙弘派遣-葉城欲」、「Louis高」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淑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2月上旬之某日起,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假求職之廣告,適劉家榮發現該廣告,便添加LINE「Lin」、「Clara」為好友,「Clara」旋向劉家榮佯稱略以:利用「Rang」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得以獲利云云,並宣稱若遇投資入金,需與LINE「必勝客」預約進行換幣,致劉家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115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62萬元。並由陳淑榕依照「橙弘派遣-陳逸翔」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之地點,分別向劉家榮確認身分後,收取140萬元及62萬元,並於得手款項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取至指定之公園內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家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18日起,透過LINE「楊馨羽財富自由」、「客服中心」加入陳惠英好友,「楊馨羽財富自由」並向陳惠英佯稱略以:可以利用「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網站參與投資,得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惠英陷於錯誤,而陸續與「客服中心」約定面交9次,共310萬1000元(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因陳惠英出金受阻,經查證後知悉詐騙,乃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以給付稅金為由,要求陳惠英入金,陳惠英即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客服中心」約定於115年1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82萬元。並由陳淑榕依照「橙弘派遣-陳逸翔」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間,抵達前揭地點,向陳惠英出示永德公司工作證,表示以永德公司員工名義,欲向陳惠英收取82萬元,陳淑榕復將陳惠英帶離上址,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交易,並在該址提供永德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予陳惠英簽收,並收取82萬元款項。嗣於陳淑榕得手款項之際,旋遭警方上前逮捕,並當場查扣餌鈔1批及現金2000元(已發還)、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永德公司收據4張、永德公司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永德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
二、案經劉家榮、陳惠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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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每日報酬為5000元之事實。 |
| | 證明其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140萬元及62萬元之事實。 |
| | ①證明其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約定多次面交,嗣於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82萬元等事實。 ②證明於115年1月21日14時許,向其面交取款之車手,即為被告陳淑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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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劉淑榕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家榮面交取款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被告陳淑榕為警扣押餌鈔1批及現金2000元(已發還)、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永德公司收據4張、永德公司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永德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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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淑榕參與犯罪組織,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工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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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永德公司收據4張、永德公司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永德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品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後向告訴人劉家榮面交取款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2萬元,造成告訴人劉家榮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家榮和解,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陳惠英面交取款部分,因屬未遂,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永德公司收據4張、永德公司交易儲值委託書2張、永德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劉家榮面交取款之詐欺犯罪所得共202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繼續羈押之意見:本件被告涉有多起詐欺罪嫌,持續由不同警察機關調查中,且尚在追查相關共犯,仍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間相互勾串或湮滅相關物證之高度風險,佐以本件被告為圖謀暴利即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且被告迄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交友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又被告所為對多名國人財產權益及全國金融秩序戕害甚深,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