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然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暨收據2張上公司印文、董事長印文各1枚(共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即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暨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暨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5年3月9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立法理由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足見上開減刑事由,於未遂情形並無適用。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衡酌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僅得於量刑時併斟酌之,附此敘明。
3.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以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欲面交取款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及編號2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暨收據,均有於取款時出示使用,其中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暨收據有2張,1張是要交付使用,另1張是要留存,待「王興」再派員向被告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有用來與上手「王興」聯繫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第262至263頁),上開物品既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暨收據之偽造印文部分(見偵卷第227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5,000元及餌鈔1批,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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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偵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操作合約書暨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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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5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王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欺集團承諾黃啓然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車資5,800元為報酬;黃啓然與「王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間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全域AI系統,下載其APP並由AI系統操作交易即可獲利」之投資廣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實施誘捕,並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遂與警方約定於115年3月9日13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面交現金40萬元。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遂於同年月日8時30分許,於臺中高鐵站交付黃啓然「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蓋有「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啓然」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黃啓然並依「王興」指示於115年3月9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交付予前來誘捕之警方以行使,表彰「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黃啓然收受上開款項後,旋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面交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查扣照片、工作證照片、刑案蒐證照片、扣押手機、合約書與承諾書、識別證照片、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照片、查扣手機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啓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之罪)。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王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之物,除已發還予員警部分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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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