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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華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柏勝」、「鄭添成」、「Jason」、「李亮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照「鄭添成」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報酬為領取款項之0.5%至1%。
二、A04、「柏勝」、「鄭添成」、「Jason」、「李亮廷」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蕭子琳」及「客服專員010」等帳號,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先後依照其指示,陸續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投資款(無證據證明A04參與詐騙該220萬元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A03申請出金未果,始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意約定於115年2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500萬元。A04遂先依「Jason」之指示,於上述時間前某時,在上址附近之超商,以「Jason」提供之QR code,以列印方式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新昕公司印文2枚),再依照「鄭添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3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50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A03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新昕公司,後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A0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至14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44、88、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35至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東信派出所刑案圖片-0000000、誘捕面交車手現行犯A04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紀錄、刑事案件現場照片、115保管162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5保管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至16、47至50、51至53、55、57、59、65、67至71、73至95、97至111、113至119、181至182及187至1925、193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A04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A04、Telegram暱稱「柏勝」、「鄭添成」、「Jason」、「李亮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A04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手。被告A04與暱稱「柏勝」、「鄭添成」、「Jason」、「李亮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蕭子琳」及「客服專員010」等帳號,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先後依照其指示,陸續交付合計220萬元之投資款,嗣因告訴人A03申請出金未果,始警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意約定於115年2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500萬元。是被告A04與暱稱「柏勝」、「鄭添成」、「Jason」、「李亮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4年10月間,至115年2月3日被告遭警方查獲為止,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A04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上有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問實際上有無「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A04於115年2月3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先依「Jason」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之超商,以「Jason」提供之QR code,以列印方式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印有偽造之新昕公司印文2枚),再依照「鄭添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3收取50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A03以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4所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A04照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被告任職於新昕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為取信,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成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金額固為500萬元,依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未遂犯之處罰,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上開條文僅適用於既遂,並未及於未遂,若僅構成未遂犯,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犯,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4與暱稱「柏勝」、「鄭添成」、「Jason」、「李亮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之財物仍有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0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41至14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44、88、94至95頁),且被告係於收取款項時當場即遭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至扣案已取得之車馬費7,300元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條文尚需有調解或和解成立,且有支付之情事始得適用,以本件並未成立調解,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是被告並無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上所述。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1至14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44、88、94至95頁),且被告係於收取款項時當場即遭警方查獲,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至扣案已取得之車馬費7,300元經本院宣告沒收,是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論處,然被告A04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至143、175至178頁,本院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44、88、94至95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A04知悉所收取之500萬元款項為詐騙所得,猶為獲取報酬而聽從指示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詐騙之款項,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並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詐騙他人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500萬元款項,擬將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製造業作業員、月薪為基本工資2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高達5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固尚未取得酬勞,然就本案扣案之現金7,300元,係被告就本案所預收取之車馬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被告所收取之車馬費,性質上本即屬犯罪所得,是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6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7頁照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8張(其上有偽造之「洪敏弘」、「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7頁照片所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許碧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8頁編號3相片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8頁編號4相片所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其上有偽造之「新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8至189頁編號5相片所示)、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夾1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0頁編號6相片所示)、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工作證4張(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0頁編號7相片所示)、附表編號8所示印泥1個(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1頁編號8、9相片所示)、附表編號9所示印章1枚(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1頁編號8、9相片所示)、附表編號10所示SONY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2頁編號10相片所示)、附表編號11所示牛皮紙袋1個(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2頁編號11相片所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是我作為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時,所會使用到的文件與器具,印章是刻我的名字,扣案的SONY手機就是我本件犯案聯繫使用的手機,扣案的牛皮紙袋是用來裝這些文件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至91頁),以上物品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洪敏弘」、「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許碧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上開文書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文書上偽造之「洪敏弘」、「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許碧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因已附隨於該等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文件上之「洪敏弘」、「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許碧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出 處
 處 分
 1.
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6份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7頁照片所示。
 均沒收
 2.
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洪敏弘」印文、「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8張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7頁照片所示。 
 均沒收
 3.
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碧珠」、「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4張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8頁編號3相片所示。
 沒 收
 4.
偽造之「新昕
證券儲值委託
書」
  1張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8頁編號4相片所示。
 沒 收
 5.
偽造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其上有偽造之「新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新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3張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88至189頁編號5相片所示。
 均沒收 
 6.
文件夾
  1個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0頁編號6相片所示。
 沒 收
 7.
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0頁編號7相片所示。
 均沒收
 8.
印泥
  1個
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1頁編號8、9相片所示。
 沒 收
 9.
印章
  1個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1頁編號8、9相片所示。
 沒 收
10.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參偵卷第92頁編號10相片所示。
 沒 收 
11.
牛皮紙袋
  1個
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3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2頁編號11相片所示。
 沒 收
12.
現金7,300元

見偵卷第1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6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參偵卷第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沒 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