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羿心
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羿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羿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台軒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3行:「『蕭俊翔』」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何雨晴』」,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證,係搭配「寶寶」、「陳柏亭」、「蕭俊翔」、「何雨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梁豐振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約書、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寶寶」、「陳柏亭」、「蕭俊翔」、「何雨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情形勉持、須與前夫共同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約書、工作證,為被告出示、交付於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9、132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08張(偵卷第63至218頁)在卷可佐。是足認上開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月薪4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54頁、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本院訊問中復供稱: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偽造之印文:「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統一合約專用章印文各1枚。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羿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陳柏亭」、「蕭俊翔」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以暱稱「何雨晴」與梁豐振互加為好友,再慫恿梁豐振加入「策略思維」LINE群組並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豐振陷於錯誤,陸續於115年2月11日、115年2月23日、115年3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3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尚無證據證明方羿心參與前開犯行),經警方緝獲上開面交車手並告知梁豐振被騙過程,梁豐振因此配合警方建議實施誘捕偵查,假意向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5年3月5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交付現金30萬元,方羿心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柏亭」指示,先前往超商掃描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QR條碼列印偽造之「台軒股份有限公司」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梁豐振,假冒「台軒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管家取信梁豐振,待梁豐振交付30萬元現金時,方羿心再交付上開偽造合約書予梁豐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台軒股份有限公司」向梁豐振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梁豐振、「台軒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及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埋伏在場之員警見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逮捕方羿心,並扣得智慧手機1支、偽造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及上開餌鈔,方羿心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梁豐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羿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豐振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308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告訴人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面交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合約書3張、永續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附卷及偽造之合約書1式及工作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祇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通常必先安排妥當層層轉交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俾在告訴人受騙後即可順利取款轉交,以免錯失時機,雖本案告訴人已經報案,使被告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致整體行為階段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但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收款後將到「陳柏亭」指定之地址等候並將所收受之款項及合約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然相關收水車手已安排妥當,自仍應該當一般洗錢要件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扣案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強制處分意見:被告自承擔任面交車首收取被害人多達35人次,於羈押期間之借詢可知,被告涉犯多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建請貴院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