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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儒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映儒自民國115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添成」、「蕭河」、「指導員-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藉此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趙映儒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經警上網巡邏發覺有異,佯裝投資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後,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允棠」、「智慧的決定」之人先後向警員佯稱:可透過轉帳、匯款或面交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警員為實施誘捕偵查,遂佯裝受騙,並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趙映儒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新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田新公司」統一發票章及印花稅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於115年4月26日18時30分許,趙映儒出面佯裝為田新公司職員至上址,與佯裝為投資人之警員接洽,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新公司。嗣警員交付30萬元餌鈔時,趙映儒旋為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趙映儒所有之手機1支、田新公司存款憑證、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工作證等物,趙映儒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趙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55頁),並有115年4月27日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網路巡邏頁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被告與上手對話紀錄及手機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47至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係依指示共同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添成」、「蕭河」、「指導員-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是否認認罪時,僅回答:「嗯」,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就犯罪事實均保持沉默(見偵卷第692頁、聲羈卷第22頁),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難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仍為本案犯行,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為警察誘捕偵查,尚未有告訴人實際受騙,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被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2枚,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印文2枚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又被告供稱在超商列印時收據上已有偽造之印文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公司收款專用章之印章存在,自無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5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M1:000000000000000、IMEM2:000000000000000)
2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田新公司印印文1枚、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7頁)
3
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2張

4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