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辰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辰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樂愛華達成和解或調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本院卷第6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且已著手洗錢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又本案因警及時查獲,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詐騙金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至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本案並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既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 |
| | |
| | |
|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12月9日,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之印文各1枚) | |
|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12月9日,金額60萬元,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之印文各1枚)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36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辰祐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宇」、「林永豐小豐」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報酬。郭辰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理財廣告,樂愛華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俞萱」之人為Line好友,後「林俞萱」向樂愛華佯稱:可透過「達摩太e」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樂愛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進行面交。郭辰祐即先在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偽造、貼有郭辰祐大頭照之工作證,及「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提摩太公司代表人「林宇軒」等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樂愛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提摩太公司員工,而向樂愛華收取60萬元(已發還樂愛華),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員警接獲情資,前往前揭地點埋伏,於郭辰祐得手款項之際上前逮捕,並查扣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提摩太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提摩太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60萬元(已發還樂愛華)。
二、案經樂愛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樂愛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收據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及iPhone手機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