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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泓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昕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劉昕泓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8日移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受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即遭逮捕之客觀事實加以承認,然否認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稱並不知本件涉及犯罪,然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淑淨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Telegram訊息、薪資明細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為憑,且被告係在收取款項後即遭警員逮捕,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尚涉有相關未到案之共犯待查緝,為免被告與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現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長期身為詐欺集團一員,其自承已向30、40人收取過款項,且分別係在臺中、臺北、桃園、新竹等地收取,顯見被告確有反覆繼續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本院考量本案件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諭令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法官於115年8月10日訊問,被告劉昕泓表達:希望可以不要再羈押,請求交保,如果之後要出庭會到庭接受調查,也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等語;辯護人表達:本件很明顯是常見找工作的詐欺案件,顯然將被告當成棋子,用過即丟,縱使辦理交保,被告不可能再與其他共犯進行任何聯繫或勾串,有關於反覆實施之情形,以被告的前科紀錄表可看出,除了1次酒駕以外,並沒有任何詐欺前科,可見被告是第一次遇到此種情事,加上被告尚有其他地檢署的案件正在偵查中,本能上應該會希望靠表現良好及其他量刑因子,以減輕最後的執行刑度,自然不會繼續依照虛無飄渺的利益去繼續犯罪,是被告並無反覆施行之可能,希望鈞院審酌上情,讓被告有交保的機會,被告也都願意遵守任何條件,除不會勾串共犯,也不會逃亡,更不會再反覆施行,希望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考量本案已於115年8月3日宣判,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劉昕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考量被告尚涉有其他案件正陸續偵辦中,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被告已遭判處之刑度,以及自承已另收取30、40人交付款項等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5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審酌案情發展,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