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林志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枸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規定,惟本案行為時適用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至被告本案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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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⑵已發還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頁)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枸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夏韻芬」、「楊莉瑩」、「張一明」、「諧永營業員」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林志明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創設LINE群組名稱「智投熱訊B」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分享假投資,可在投資網站上儲值獲利之不實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並加入上開群組,並與「夏韻芬」、「楊莉瑩」、「張一明」、「諧永營業員」等人聯繫後,即實施誘捕偵查,嗣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假意交付3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款項。上開詐騙集團「枸杞」遂先偽造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志明」、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以及印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公司代表人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電子檔,再將電子檔以飛機傳送予林志明,由林志明致超商列印後持有之。嗣林志明再依「枸杞」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出具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員警查看以取信於員警,待員警交付儲值現金後,林志明於填寫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蓋指印,當場開立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並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員警所交付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志明當場為埋伏員警依法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逞,並自林志明處扣得現金30萬元(已由員警領回)、現金2000元、「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三星牌M12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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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承其依「枸杞」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主動出具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員警查看,待員警交付現金後,被告再填妥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並交給執行誘捕員警用以行使之事實。 |
| 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加入本案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創設名稱為「智投熱訊B」假投資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分享假投資不實訊息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依上手成員「枸杞」之指示,以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枸杞」指示,向執行誘捕員警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警方佯裝投資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取款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面交取款後欲轉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三)再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主要與上手成員「枸杞」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枸杞」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枸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罪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自被告處扣得現金儲值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開工作證各1張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枸杞」共同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000元現金部分,雖非屬被告直接涉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罪之財物,然仍屬尚未報案之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足證遭扣案之款項為另犯詐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已有事實足以證明該款項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如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殊值非難,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