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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灣大車隊」、「土地公」、「水蜜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藉此獲取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房威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賴憲政」名義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房威智知悉或可得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許明華於113年6月12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徐欣怡」、「億銈投資」對許明華佯稱:可透過「億銈投資」APP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款。房威智即依「水蜜桃」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億銈投資出納部出納專員趙宏斌」工作證1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並於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造「趙宏斌」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於113年7月16日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向許明華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向許明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許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明華、「趙宏斌」、「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房威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東大路附近某機車上,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許明華驚覺受騙訴警究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房威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113年7月16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偵卷第56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收據、手機頁面截圖、投資頁面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金訴緝卷第119頁),未自動繳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更正刪除,本院金訴緝卷第10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且隱匿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詐騙及洗錢金額,兼衡被告另有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金訴緝卷第1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除上開3000元外,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另審酌該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因認對上開收據、工作證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日期113年7月16日、金額30萬元)
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趙宏斌」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56頁
2
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偵卷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