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陳莉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九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
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才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判處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其於○○○年○○月下旬某日下午二時許,見
賈阿水年邁(七十三歲)獨居在台中縣○○鄉○○路○○巷
○○○弄○○號午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賈
阿水之住處(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賈阿水放置於床頭
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賈阿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竊取被害人賈阿水財物計一千八百元,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屬智能不足者(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草療精字第一七六二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