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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登凱受僱於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交通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員,於民國109年8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巨業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央路1段與信義中排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其行駛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變換為綠燈後進入路口時,應讓路口內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適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亦疏未注意讓路口內之車輛先行通過,即直接直行欲通過路口,適王詩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信義中排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路1段,亦疏未注意行至停止線前,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即將再轉換為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仍進入前述路口,而於轉換為紅燈後,尚未離開路口,致楊登凱駕駛上述大客車直接進入路口後,煞避不及,車頭右前方碰撞王詩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王詩華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脾臟4度撕裂傷和大量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雙側血氣胸和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8月3日10時許,因傷重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楊登凱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後簽分偵查暨被害人之父王添木及被害人之母陳玉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均係被告於109年8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與信義中排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王詩華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王詩華受傷不治死亡,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登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2、346-349頁),核與告訴人王添木於警詢、偵訊、告訴人陳玉霞於偵查及告訴代理人王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9-21、23-24、99-103頁;110偵字第7874號卷3-7頁;本院卷第47-55、129-139、233-242、315-322、339-3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1幀(見相卷第25-50頁)、路口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幀(見相卷第51-52頁)、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0幀(見相卷第53-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59-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登凱)(見相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71頁)、大客車行車車速紀錄表(見相卷第73頁)、王詩華之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般診斷書(見相卷第75-77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81-82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9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5、121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7-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詩華交通事故履勘案)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卷第133-1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08.03王詩華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71-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0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33874號函暨所檢送現場照片原始電子jpg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65頁、證物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24日中市交工字第1110014788號函暨所檢送臺中市○○區○○路○段○○○○○○○道路○於000○0○0○○○號誌時制計畫表」1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4月19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3649號函暨所檢附楊登凱、王詩華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上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見相卷第59-61頁),被告行車之行向,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依上開規定,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惟再依上揭卷附大客車行車車速紀錄表之紀錄(見相卷第73頁),被告在進入本案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前(時間約為20:02:00),即開始加速前衝,提速至逾時速60公里(時間約為20:02:30)後略行放緩即再次加速至55公里,最後行駛車速約為時速55公里(時間約為20:03:00),之後立即緊急煞車減速至時速為0,足見被告在發生車禍前係超速行駛,且本案交岔路口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行經該路口時如能依速限或減速行駛並注意查看車前狀況而謹慎通過路口,應可察覺到被害人已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內,而得以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反而在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即加速前衝,提速至逾時速60公里後略行放緩即再次加速至55公里,更於再次加速至55公里過程中,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即直接進入路口,並無依速限或減速行駛並查看路口狀況之安全舉措甚明,雖被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燈號正好變換為綠燈,係依綠燈直行進入路口,然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讓路口內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超速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未注意前方路況,綠燈始亮逕行進入路口,未讓路口內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上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函暨所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217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擊其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因而傷重不治,有卷附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可稽,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上揭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王詩華於黃燈時進入路口,轉換為紅燈時尚未離開路口,未注意前方路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有肇事原因,然被告並不能因對方亦有過失,而主張解免其自己之過失責任。
三、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固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26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相卷第127-132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20200號函暨所檢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108頁)可按。惟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係依被告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認為畫面時間20:02:43路口號誌均為紅燈,兩車尚未通過停止線,20:02:44秒被害人王詩華車頭剛抵停止線,意即被害人王詩華機車闖紅燈,暨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認為畫面時間20:03:40被害人王詩華行車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同秒末被害人王詩華機車已行駛進入路口內行至被告大客車右前方,呈左轉狀態,而判定被害人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則認定被害人王詩華機車進入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並非紅燈,並截取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14-216頁)及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97-198、213頁)作為其論據,而觀諸截取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可見被害人王詩華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號誌亮黃燈,並非紅燈,是自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較為可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被害人王詩華闖紅燈,尚無可採,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長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馬路,本應特別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即超速行駛,致疏未注意及被害人早已進入路口並讓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機車,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殊值非難,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復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尚知其錯,惟雙方就和解金額雖已達成共識,但被告請求其分擔之55萬元分期給付,巨業交通公司就其分擔賠償之220萬元亦請求分三期給付,告訴人則堅持一次給付,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0年10月4日審理筆錄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0、355、359頁),暨考量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肇事原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零工,月薪資1至3萬不等,已結婚,育有一個5歲小孩,需要扶養岳母、母親(見本院卷第349頁)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起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