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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陳彥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陳彥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公仔拾肆盒、扭蛋殼(內含籤紙)肆佰柒拾伍個及空扭蛋殼貳拾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李慧如」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慧君」;另補充證據:「謝明杰、李慧君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
  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次賭博罪名。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非法營業犯行,應論以一次非法營業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營業及賭博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台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是其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2,36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次犯行獲利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公仔14盒、扭蛋殼(內含籤紙)475個及空扭蛋殼23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犯行而遭扣案之機台1臺(含IC面板1片),係被告向他人所承租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可按(見偵卷P19、103),且本案亦無事證顯示於警方查扣該等機臺當時,除警方人員在場外,另有顧客或賭客在場把玩該機臺之情形,亦難認該扣案機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此,就該等扣案機臺尚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該扣案機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02號
  被   告 賴陳彥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陳彥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向場主謝明杰承租選物販賣機1臺,自行改裝該機臺後,自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起至111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內擺放上開經完成改裝為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且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二代」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33號),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改裝機臺之賭博方式,係由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後,即可操作機臺內之控制取物爪抓取扭蛋,若扭蛋掉落特定之洞口,則可取得扭蛋1顆(內有籤紙1張,註明號碼1個),集滿機臺上公仔標示之號碼,即對應機臺上方不等價值之公仔(價值290元至2200元不等);如未掉落至取物洞口,則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賴陳彥男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1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責付李慧如(即謝明杰友人)保管)、電子IC板1個、公仔14盒、扭蛋殼(內含籤紙)475個、空扭蛋殼23個及現金236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陳彥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蒐證及機臺擺設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至111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扣案之現金2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公仔14盒、扭蛋殼(內含籤紙)475個、空扭蛋殼23個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查扣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責付證人李慧如保管)、電子IC板1個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機臺係向該址場主承租而來,且於員警查獲之際,並無賭客賭玩機臺,因之不得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出租人有同意被告改裝該機臺,應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