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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福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益民路2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大智路往明德街方向行駛,適童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莫文在沿益民路2段對向左轉大智路往明德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