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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擁瀅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擁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擁瀅(原名徐如慧)與其不知情之前夫徐立柏〔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其等離婚在案(尚未確定)〕於104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邀請徐擁瀅之三姨丈韋浩慶一同前往伊朗遊玩,旅途中徐擁瀅安排韋浩慶參觀伊朗城市恰盧斯(下稱恰盧斯)沿海所興建及尚在興建中之別墅區,強調恰盧斯氣候宜人,因沿裏海公路旁之海岸線景觀極美而有諸多觀光飯店、品牌名店及別墅社區林立,且恰盧斯日後將會另增設免稅自由貿區以便利裏海五國自由貿易、更將興建直通伊朗首都德黑蘭之高速公路提升恰盧斯之未來發展性,遊說韋浩慶投資恰盧斯之不動產,見韋浩慶有意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韋浩慶佯稱:投資恰盧斯興建中之別墅成本約為27萬美元,完工後可以60萬美元出售,投報率極高,獲利頗豐云云,希望能向韋浩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供投資,日後除返還投資款項外,另會將部分投資收益作為答謝之禮金,致韋浩慶陷於錯誤,返回臺灣後,與徐擁瀅於104年8月27日在韋浩慶住處(地址詳卷)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韋浩慶借款250萬元供徐擁瀅投資恰盧斯不動產,徐擁瀅應於105年4月30日還款,另支付100萬元作為韋浩慶之答謝禮金,徐擁瀅亦當場以財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財嘉貿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擁瀅,已於110年11月16日辦理停業)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予韋浩慶作為擔保,韋浩慶即於104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以磐臻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50萬元至財嘉貿易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詎徐擁瀅未依約清償投資款,韋浩慶將上揭支票提示兌現,亦因本案帳戶之存款不足遭退票,迨至111年4月間因徐擁瀅與徐立柏進行離婚訴訟時,韋浩慶經親友轉知,始知徐擁瀅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恰盧斯不動產,方知受騙。
二、案經韋浩慶委託何崇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立柏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而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徐立柏前開於偵查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訊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於後,有證人徐立柏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堪認證人徐立柏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再者,證人徐立柏上開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徐擁瀅、告訴人韋浩慶於104年6月間曾一同前往恰盧斯旅遊時,我有向告訴人提到該城市未來發展很好,有計畫要投資當地房地產,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說要投資恰盧斯等語(見偵卷第9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合(詳下述),並與卷附出遊照片、借款契約書、磐臻事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9頁、第83至85頁),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證人徐立柏前開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徐立柏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證人徐立柏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徐立柏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並無足採。
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亞文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具結,並考量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且所述較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更為具體明確,則上開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仍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遊說告訴人借錢給我投資恰盧斯的不動產,在恰盧斯時都是徐立柏與告訴人在談事情,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財嘉貿易公司的事情與我無關,對於告訴人匯款250萬元及我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的經過及原因,我都不記得了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財嘉貿易公司的目的,是要投資恰盧斯的不動產,頂多僅能證明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金錢之消費借貸中,縱被告未能依原先說明之用途投資恰盧斯的不動產,仍不能逕指為係施用詐術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❶被告與徐立柏、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一同前往伊朗遊玩;❷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借款250萬元供財嘉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投資事業,被告應於105年4月30日還款,另支付投資所得100萬元回饋予告訴人,被告並當場以財嘉貿易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遂於104年8月28日11時20分許,以磐臻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❸被告為財嘉貿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出遊照片、借款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磐臻事業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83至85頁、第21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上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抵達恰盧斯後,被告就一直鼓吹我投資該城市,我當下還沒決定,回臺灣以後,被告仍持續向我介紹恰盧斯,從頭到尾只有被告一個人在跟我遊說投資恰盧斯不動產的事情,因為被告是我從小看到大的,基於信任的緣故就答應出資250萬元讓被告去投資恰盧斯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核與❶證人徐立柏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說要投資恰盧斯等語(見偵卷第95頁)、❷胡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很常去告訴人家裡烤肉,在烤肉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談投資伊朗的事情,被告有說可以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大致相符。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本案均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提議要借款250萬元投資恰盧斯之不動產,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給被告之後,被告曾向我表示款項有用於投資恰盧斯不動產,但因為商務官司及其當時無法入境伊朗,所以暫時無法處理該不動產投資的款項;被告不曾向我出示過任何購買恰盧斯不動產之交易或資金往來憑證或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可知被告於得款後,仍進一步向告訴人敘及已將款項用以投資恰盧斯不動產,卻不曾提出購買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考量本案被告以投資恰盧斯不動產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金額甚鉅,然非但被告不曾向告訴人出示任何購買恰盧斯不動產之交易或資金往來憑證或文件資料,且從告訴人匯款後迄今已將近8年之久,相關投資情形、不動產交易紀錄等均仍付之闕如,倘若被告當時確有替告訴人投資恰盧斯不動產之真意,豈有可能如此?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連是否有向被告收取250萬元及收款後有無用於投資恰盧斯不動產等節,均空言辯稱不記得云云,佐以證人徐立柏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借給被告要投資恰盧斯不動產的錢,後來並沒有用在投資上,我也不知道被告將錢用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可見被告於收款後,並未將款項用於投資恰盧斯之不動產,卻持續以「已有投資,然因官司及入境問題,而暫時無法處理投資款」等理由欺瞞、搪塞被告,以免其犯行曝光,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意替告訴人投資恰盧斯不動產,其所謂告訴人可投資恰盧斯不動產獲利云云,不過是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實說詞而已。參以被告自104年8月28日迄112年4月1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近8年之時間,均未依約給付任何投資回饋金或償還分毫投資款項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以投資恰盧斯不動產為藉口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之事實,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均屬灼然。
㈣、至證人徐立柏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告訴人匯款250萬元是單純要投資財嘉貿易公司賺取利息,與投資恰盧斯不動產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但所述與其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考量證人徐立柏在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之陳述,難認屬實。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徒以前詞諉責於徐立柏,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指訴:我沒有跟徐立柏聊到投資恰盧斯不動產的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在鼓吹我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本案係由被告單獨對告訴人行騙無訛;又證人徐立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是伊朗人,看不懂中文字,所以財嘉貿易公司在臺灣所有的帳務,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可見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經手匯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係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2、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以磐臻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緣由,乃係應被告邀約出資投資恰盧斯不動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匯款顯非告訴人單純貸與被告之金錢,而係委由被告代操投資恰盧斯不動產,是辯護人辯稱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應屬民事糾葛,告訴人無權干涉被告如何運用該筆款項等語,尚屬無稽。
3、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證據,除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外,另有證人徐立柏於偵訊時、證人胡亞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借貸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均如上述,非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是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投資恰盧斯不動產之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等語,尚無可採。
㈥、綜上諸情,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投資恰盧斯不動產之不實說詞誆騙告訴人高達250萬元,使告訴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2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財嘉貿易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105年4月30日
BG0000000
90萬元
2
財嘉貿易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105年4月30日
BG0000000
2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