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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詠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建伸」公印文各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洪聖詠於民國109年底,認識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BALLY」專櫃之郭妙珊,再透過郭妙珊認識其夫黃梓豪後,洪聖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向黃梓豪及黃梓豪父親黃祺舜佯稱其家裡係從事建築行業,背景、資力雄厚,與臺中市政府及多家建設公司關係良好,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低價向臺中市政府標得,願意將其中100坪分割作為西屯區龍富段33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1-1土地),以成本價出售予黃梓豪、黃祺舜云云,致黃梓豪、黃祺舜陷於錯誤,由黃祺舜分別於110年3月17日、110年6月10日匯款70萬元、105萬元至黃梓豪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再由黃梓豪接續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13日至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自凱基帳戶匯款70萬元、100萬元至洪聖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於110年5月3日,再向郭妙珊佯稱因出售系爭331-1土地而需負擔地價稅5萬5942元、土地增值稅15萬8240元、所得稅25萬4000元、契稅印花稅5萬元,希望由黃梓豪負擔半數即18萬元云云,致黃梓豪接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5日,自凱基帳戶匯款稅賦18萬元及土地價金餘款110萬元,共計128萬元至台新帳戶,黃梓豪、黃祺舜因此總計受有298萬元之損害;洪聖詠為掩飾其上開犯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印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林建伸」公印文,內容為所有權人為黃梓豪等不實內容之系爭331-1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後,於110年6月10日,交付系爭權狀影本與黃梓豪,並向黃梓豪佯稱系爭331-1土地過戶已辦理完成云云。嗣於110年7月21日,黃梓豪為確認系爭331-1土地是否已過戶至其名下,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詢問,經該事務所人員回覆前開洪聖詠交付之系爭權狀並非真實,再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發現該土地所有人並非洪聖詠且無系爭331-1土地登記資料,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黃梓豪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聖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0519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亦為事實上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應併辦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取得298萬元,並交付系爭權狀影本與告訴人黃梓豪,然辯稱:是告訴人黃梓豪及證人郭妙姍要伊配合向被害人黃祺舜騙錢,伊扣掉35萬元後,剩下的都拿給告訴人黃梓豪云云。
二、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向告訴人黃梓豪、被害人黃祺舜稱可以出售系爭331-1土地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害人黃祺舜匯款至凱基帳戶,告訴人黃梓豪再匯款上開款項至台新帳戶後,被告予以提領;被告交付系爭權狀影本與告訴人黃梓豪等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黃梓豪(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354頁至第359頁;偵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被害人黃祺舜(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2頁)、證人郭妙姍(見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朱英慈(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證述相符,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權狀、系爭土地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00012641號函附西屯區龍富段331地號之登記謄本、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凱基銀行110年10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38204號函附相關資料、111年9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400126號函附相關資料、台新銀行110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480號函附相關資料、110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309號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678號函附資料各1份、匯款申請書照片3份(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401頁;偵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有於110年3月15日19時58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内與告訴人黃梓豪簽系爭331-1土地之買賣合約;伊有拿系爭權狀影本給告訴人黃梓豪,但這是告訴人黃梓豪拿給伊,他要伊將系爭權狀影本拿到工廠給他,讓他父母親看到有拿到系爭權狀這件事情;伊於110年3月初,有跟證人郭妙珊借錢,證人郭妙珊說她要離職,且賭博案件要被罰錢,她周轉不靈,所以希望伊配合她,與告訴人黃梓豪一起在他父母親前做一個土地買賣簽約的事情,這樣才能從告訴人黃梓豪父母親身上拿錢出來,告訴人黃梓豪說伊所需要的資料,他會去想辦法,所以系爭權狀是告訴人黃梓豪拿給伊;伊知道系爭權狀影本是偽造的;告訴人黃梓豪有將280萬及手續費18萬匯入伊所有台新帳戶;告訴人黃梓豪第1次匯款70萬元至台新帳戶後,伊有從中拿走35萬元,因是證人郭妙珊答應要借伊,第2次的100萬及第3次128萬,伊於隔日將錢領出後拿至告訴人黃梓豪工廠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偵查時辯稱:伊認識證人郭妙珊,因伊於110年2月間,要跟她借35萬元,她可以借伊35萬元,但是要伊配合使用假的權狀,向告訴人黃梓豪父親索取土地價金,再把土地價金全部匯到伊帳戶,再將其中的35萬元借給伊,其餘款項要全部交付給證人郭妙珊;證人郭妙珊是在她工作的地點跟伊說;伊與證人郭妙珊認識7、8個月,我都是去她工作地點找她聊天;告訴人黃梓豪於110年5月底、6月初將系爭權狀給伊,要伊隔天帶到工廠給他,要他父母親看到;伊知道系爭權狀是假的,但不是伊製作,伊有行使;系爭權狀是告訴人黃梓豪製作的,因伊在告訴人黃梓豪工廠看過印刷模具,上有印章的圖樣,但不確定是不是系爭權狀上的章;告訴人黃梓豪分別匯款70萬、100萬、128萬至伊台新帳戶,伊我只有在第1次匯款70萬元後,從中拿證人郭妙珊要借伊的35萬元外,其餘的錢都伊當天領出後,在工廠交付給告訴人黃梓豪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認識證人郭妙珊,後來伊要借錢時,告訴人黃梓豪說要製作系爭權狀,騙得告訴人黃梓豪父母親的錢,系爭權狀也是告訴人黃梓豪給伊;每次告訴人黃梓豪匯錢完後,伊需要拿錢去告訴人黃梓豪工廠給告訴人黃梓豪;伊只有拿一開始的35萬元,後續的匯款,伊每次都在當天拿給告訴人黃梓豪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黃祺舜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做印刷工廠;伊不認識被告,但看過被告,被告跟告訴人黃梓豪說有地要賣,被告那時每天來伊工廠找告訴人黃梓豪;因伊工廠的土地是租的,就想找地來蓋工廠;土地細節都是被告跟告訴人黃梓豪子談的,伊不清楚;被告有帶伊跟告訴人黃梓豪去現場看土地4、5次,被告說要劃一塊100坪的土地給伊等,他賣伊等一坪2萬元,總共快300萬元,伊出價金160多萬元,伊第1次匯70萬元給告訴人黃梓豪,告訴人黃梓豪再匯給被告,之後再匯快100萬,告訴人黃梓豪也付了100多萬元;匯款完後,被告又說他14期的土地要賣,帶伊等去看,說伊等可以投資,伊等沒錢,伊等想說用土地貸款,伊等去查才知道被告騙人;被告有拿土地權狀過來,但都是告訴人黃梓豪跟被告接洽,伊不清楚,被告沒有拿權狀給伊看;伊沒聽過被告跟證人郭妙珊說過證人郭妙珊需要借錢的事情;告訴人黃梓豪的生活很簡單,沒有需要大筆金錢的問題,他們的房貸是自己繳,伊有幫忙付頭期款;被告針對土地買賣這件事,來伊工廠很多次,主要都是找告訴人黃梓豪談,伊都在工作;被告不找伊而是找告訴人黃梓豪談,是因被告認識告訴人黃梓豪,伊不認識,且是被告找告訴人黃梓豪說有地,告訴人黃梓豪回來找伊,伊說好,由告訴人黃梓豪處理;告訴人黃梓豪從被告那邊拿到系爭權狀後,有拿回來給伊看;伊沒打聽過系爭土地附近的行情,因都是告訴人黃梓豪在處理;告訴人黃梓豪與被告在伊工廠簽土地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當時只有寫地號,沒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只有拿一個像地籍圖的文件來確認土地的位置,土地權狀是簽完約後,被告才拿權狀影本給伊看;告訴人黃梓豪自己沒來跟伊要價金,都是被告來要;伊等匯款完並拿到系爭權狀後,被告說他是建商,要幫伊等建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2頁)。
 ㈢證人朱英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被告,被告之前常來伊工廠坐,跟告訴人黃梓豪的事情;伊有去看過系爭土地的位置,是被告帶伊、告訴人黃梓豪、被害人黃祺舜一起去,去看過4、5次;伊沒注意被告與告訴人黃梓豪、被害人黃祺舜談土地的事情,對價金也沒印象,伊都是聽被告、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在講;伊一開始知道這件事,是告訴人黃梓豪跟伊說,因他資金不夠,所以跟被害人黃祺舜講,告訴人黃梓豪跟被害人黃祺舜各出多少,是被害人黃祺舜決定,伊沒注意;簽約完後,伊有看到被告拿土地權狀給告訴人黃梓豪看;後來因被告說要再買地,伊等沒錢,就想說可以拿土地去跟銀行貸款,結果發現是假的;伊等買土地的錢,是拿房子去貸款付價金;被告跟證人郭妙珊沒有要向伊借錢的事情,都只有被告自己講的;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沒有經濟上的困難,因告訴人黃梓豪都在工廠工作,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之前沒有跟伊借過錢;也沒抱怨過錢不夠用;是被告要賣地,伊等才想說有這需要才買地,在這之前,伊沒跟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說要買土地這件事;買地這件事,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沒有在旁鼓吹,都是被告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梓豪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0年3月15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簽約土地買賣,至今尚未完成土地過戶才發現遭詐騙;被告當初稱在系爭土地可以分割100坪即系爭331-1土地賣給伊,伊交付價金280萬加18萬稅金,共298萬元;伊等沒有請代書,因被告稱自己有配合的代書;伊會知道被騙是因被告拿系爭權狀影本給伊,說已過戶完成,但正本要拿去申請建築執照所以沒法拿正本給伊,伊於110年7月20日9時17分許去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331-1土地是否過戶在伊名下,發現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且未分割系爭331-1土地給伊,被告提供的系爭權狀影本是偽造;價金部分,伊分3次匯款與被告,第1次係於110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至凱基銀行市政分行臨櫃匯款,由凱基帳戶匯70萬元至台新帳戶;第2次是110年4月13日9時16分許至凱基銀行市政分行臨櫃匯款,由凱基帳戶匯100萬元至台新帳戶;第3次是110年6月15日10時至凱基銀行市政分行臨櫃匯款,由凱基帳戶匯128萬元至台新帳戶;價金部分,伊有跟父母借150萬元;伊沒拿系爭權狀給被告,是被告拿系爭權狀給伊;伊沒借35萬元給被告;伊匯給被告的款項,被告領出後,沒有至伊工廠拿給伊;證人郭妙珊沒有資金周轉不靈的情形,也沒要被告在伊父母面前做一個假土地買賣簽約,藉此拿錢之情形,伊跟被告合謀詐騙錢財;被告每天下午會到工廠跟伊說蓋房子的進度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偵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於偵查時證稱:證人郭妙珊沒說被告要跟她借35萬元;購買土地的298萬元是伊這邊支出,伊與伊父親一人支付一半;被告說他是做營造的,所以可以用每坪2.8萬元標到系爭土地,他沒有拿出證明,只有口頭說而已;伊匯款298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本件沒有請代書,只有寫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交付款項,因被告說他有配合的代書,由他拿去做處理;整件事情完全都是被告詐騙伊等,被告到伊工廠時,伊父母都在場,伊也有告訴伊父母,他們有參與這個過程,被告都是來跟伊等討論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認識被告,是因被告去找證人郭妙珊買衣服,後來他向證人郭妙珊說有一塊土地要賣,證人郭妙珊就跟伊說;伊等本來沒想說買土地,但經被告提議後,伊等仔細想之後,就想說可以買來蓋工廠;被告就土地買賣的事宜跟伊接觸過很多次,都是來工廠找伊;被告第一次來就說他有一塊地,是跟市府標售的,一坪2 萬8000元,然後要以2 萬8000元賣給伊等,當時被告只有口頭說,沒有資料,被告說他願意用原價賣伊等,是因覺得跟伊等不錯,伊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去查證土地行情,伊以為遇到貴人;被告在匯完第一筆款項後拿系爭謄本給伊,簽約時,被告只有附地籍圖;買土地的價金,伊出123萬元,被害人黃祺舜出170萬元,伊的部分是存款跟解定存跟保險,伊不清楚被害人黃祺舜的部分是如何準備;買賣契約上雖然寫土地增值稅、租稅登記規費、印花稅跟其他必要的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因被告說希望伊等可以一起負擔,所以伊又匯18萬元給被告,會付18萬元,是因伊等覺得買到這塊地很便宜,所以幫忙被告付,被告只有傳LINE給伊,沒有給伊看稅單;買完地後,被告說可以找他蓋房子,後來被告說他在14期那邊還有地,問伊要不要買,伊有去查,發現被告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41頁)。
 ㈤證人郭妙珊於警詢時證稱:伊會認識被告是因被告是伊顧客;伊與被告聯絡都是用LINE聯絡;被告說伊有資金周轉不靈,所以要做假土地買賣簽約,藉此拿錢一節不屬實,土地買賣契約是被告拿來的,被告說要用土地買賣合約成功後才會借給他35萬元這件事,是被告說謊,伊沒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㈥上開證人證詞均與被告辯詞相左,是被告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若被告係與告訴人黃梓豪串通,且如被告所稱,系爭權狀乃告訴人黃梓豪偽造云云,則告訴人黃梓豪應有能力偽造匯款單,告訴人黃梓豪何需以保單借款方式,額外支付保險公司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1頁、第191頁),且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出後返還告訴人黃梓豪,承擔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後未歸還之風險?又被告辯稱其領出款項拿至告訴人黃梓豪工廠交付與告訴人黃梓豪云云,然被告知悉告訴人黃梓豪與被害人黃祺舜、證人朱英慈一同在工廠工作,告訴人黃梓豪豈有甘冒遭被害人黃祺舜發現之風險而與被告約在工廠交付該等款項之可能?另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及被告若係串通詐騙被害人黃祺舜,只需虛構土地價金即可,何需再佯稱需分攤被告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18萬元?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難使本院信被告辯詞為真實。復綜觀被告與證人郭妙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向證人郭妙珊借錢之言語,且自稱花了許多錢在購買名錶等語(見偵卷一第145頁),又被告於告訴人黃梓豪匯款後,有傳送建築與室內設計等相關資料與證人郭妙珊,並稱「我拿一樓的圖看一下還有沒有要改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第267頁、第277頁、第289頁、第303頁),與被害人黃祺舜、告訴人黃梓豪證稱被告於匯款後,有繼續鼓吹告訴人黃梓豪、被害人黃祺舜委託其建築房屋乙節相符,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之錄音譯文,被告亦有鼓吹購買其他土地之情形(見偵卷一第379頁至第387頁),若被告果係與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串通詐騙告訴人黃梓豪,何需為該等對話內容?又告訴人黃梓豪與證人郭妙珊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被告公司地址(見偵卷一第337頁),與告訴人黃梓豪證述被告自稱家中係開建設公司乙節相符,益證被告確有以家中開建設公司等語騙取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之信任,進而以上開手法詐得上開款項。另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間之對話紀錄亦有互傳匯款紀錄及系爭權狀之照片(見偵卷一第343頁、第349頁、第355頁),若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與被告串通詐騙被害人黃祺舜,告訴人黃梓豪、證人郭妙珊無需為該等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54年台上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系爭權狀上之公印文雖為偽造,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00012641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9頁),然因該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權狀乃影本,在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權狀上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開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權狀係告訴人黃梓豪所交付,然此節應非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權狀係他人所偽造而交與被告行使,是認系爭權狀係被告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告訴人黃梓豪雖分次匯款至台新帳戶,而由被告提領,然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黃梓豪、被害人黃祺舜2人犯之,且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起訴書認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被害人黃祺舜詐欺取財部分,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對告訴人黃梓豪詐欺取財部分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梓豪、被害人黃祺舜,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告訴人黃梓豪、被害人黃祺舜之損失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但辯稱係與告訴人黃梓豪共同向被害人黃祺舜詐騙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梓豪、被害人黃祺舜成立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黃梓豪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告訴人黃梓豪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之298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系爭權狀,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系爭權狀影本,既已交付於告訴人黃梓豪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就該文書本身,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系爭權狀及系爭權狀影本上之上開印文各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2766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10519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