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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慶

                    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因朱泳樺與戊○○之投資糾紛,遂偕同朱泳樺、許家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在案)一起前往戊○○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大福街之大業臻寶社區,該社區之出入口設置有管理室,並安排有管理員駐守,朱泳樺、許家華、丁○○先向該社區管理員丙○○詢問戊○○是否在家,並於徵得丙○○之同意後,即進入該社區之中庭,嗣社區主委乙○○在中庭要求朱泳樺、許家華、丁○○離開,其等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卻共同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而仍留滯在該社區之中庭,朱泳樺更持擴音器(大聲公)走至戊○○住家外,大聲喊叫,經丙○○表示已報警,朱泳樺、許家華、丁○○始離去。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987卷第94-95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易緝196卷第203-21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易緝196卷第148、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7、99-101、103-107、109-113、221-223頁、易987卷第140-164頁),並有上開社區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查報告、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9-132、135、247-263頁、易987卷第137-140、179-1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經查,被告所滯留之上開社區中庭有以圍牆與外界區隔,此觀諸上開勘查報告甚明(見易987卷第179-192頁),顯見上開社區中庭為告訴人住處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名(見易987卷第92頁、易緝196卷第204頁),對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影響,且此2罪名僅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此部份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易緝196卷第209-210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朱泳樺、許家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公訴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並表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無悔改之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緝196卷第210頁),堪認檢察官就本案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節,業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而本院審理時就此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形成危害,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左右,又違犯本案,堪認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住處之社區主委乙○○要求其離去該社區中庭時,其仍繼續滯留於現場,破壞他人住居安寧,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滯留於告訴人住處社區中庭之時間長短等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從事半導體設備機台供水設備之組裝,經濟狀況小康,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緝196卷2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