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74、39631、39635號、111年度偵字第136、4111、8168號、9773、10549、12449、16872、3026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除外不予引用)」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⑴「丙○○於110年6中旬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丙○○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客觀上無法排除『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施行詐術之人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⑵「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應更正為「嗣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
⑶附表二編號1至15之詐欺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之文字應予刪除。
⑷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人/提領帳戶欄第一欄「丙○○/吳建美郵局帳戶」應更正為「吳建美/吳建美郵局帳戶」。
⑸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欄「張琇珍」應更正為「張綉珍」。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甲○○』署押3枚」應更正為「在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1枚、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2枚」。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共計145次」應更正為「於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以下同)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
㈣關於證據部分: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被告丙○○與『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之LINE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丙○○與『UN』、『查爾斯陳』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甲○○與『United nations』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之被告與『UN(陳查爾斯)之LINE對話紀錄」,並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將罰金金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丙○○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至13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5」所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UN」、「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United nations」是否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我有一次IG跳出來「查爾斯陳」的IG要我加好友,我就按同意加入「查爾斯陳」的IG,之後「查爾斯陳」就介紹我認識「UN」,他跟我說「UN」在聯合國工作,我跟「查爾斯陳」有加LINE聊天、IG及EMAIL 聯繫,「UN」加LINE聊天,我與「UN」、「查爾斯陳」都只有傳文字訊息,沒有視訊過等語,可知被告與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United nations」均僅透過文字聯繫,並不知悉「UN」、「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United nations」是否為同一人,是依被告所供,尚難認定「UN」、「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United nations」實際上各為不同之人,復觀之上述各該暱稱之間,存有文字、涵義相同或相似之處,依現存證據資料,客觀上無法排除「UN」、「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United nations」與施行詐術之人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難認定除被告與「UN」之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被告自僅各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論罪部分
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至15」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6」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8、14、15」所示犯行,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⑷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8、30、55、79、85、94、117、122、126」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日期在相同特約商店數次刷卡消費,係在密接之時間對同一特約商店施行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至其餘各次犯行則係在不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侵害不同法益)或在不同日期刷卡消費(犯罪時間非密接而客觀可分),應就各次刷卡消費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共1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5」(共15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共1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133」(共133罪)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與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查爾斯陳」、「United nations」、施行詐術之人(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⑹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楊肅賀、吳建美、甲○○、林燿樟、張宏祈(已歿)、鍾孟眞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被告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已著手於洗錢、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27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稽,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小時候嬰兒大概6個月到1歲之間發燒導致聽不到,所以就不會說等語,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接受詢問及訊問,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告自幼瘖啞,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被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就前述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匯,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將受託代為存款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取得信用卡,進而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足生損害於信用卡名義人及發卡銀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見補償誠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或侵占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部分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各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二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三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鍾孟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尚保留之犯罪所得9萬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至15」所示犯行:
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3、5、7至15」報酬5%欄所示之報酬,合計7萬8,92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①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之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1枚、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玉山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詐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家樂福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參酌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甲○○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停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該信用卡已無法作為刷卡消費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被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3所示之刷卡金額,除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款項6,590元,業已刷退,故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6、68至133所示之刷卡金額,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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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申請書之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壹枚、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丙○○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6、68至13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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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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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
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
111年度偵字第97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62號
被 告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紀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安郵局,收取鍾孟眞委託其代為存款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詎丙○○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原約定將上開款項存入鍾孟眞之玉山銀行帳戶,而將上開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身之債務,後於109年5月間僅將存摺歸還予鍾孟眞,另於110年7月3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匯還5000元至鍾孟眞上開帳戶。
二、丙○○於110年6中旬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將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楊○綸(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其配偶楊肅賀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2金融帳戶帳號,另分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吳建美、甲○○、林燿樟、張宏祈(已歿)、鍾孟眞借用渠等或吳建美之女田○君(10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甲○○之女張靜芬等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丙○○所涉詐取吳建美帳戶部分、楊肅賀、吳建美、甲○○、林燿樟、張宏祈、張靜芬等人所涉詐欺等行為,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鍾孟眞所涉詐欺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之金融帳戶得手後,丙○○即依「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人之指示,自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或由楊肅賀、吳建美、甲○○、林燿樟、張宏祈等人依丙○○之指示取款後,均轉交予丙○○收執,其中附表二編號1、3、5、7、8、9、10、11、12、13、14、15部分所示成功取款部分,丙○○先扣除自己可獲取之5%報酬共計7萬8920元,再前往臺中市西屯路2段某處將詐欺贓款兌換成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帳予「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贓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部分,丙○○則因無法提領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未遂;附表二編號4所示因銀行行員及時攔阻而未匯款,則為詐欺取財未遂。
三、陳紀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未必故意,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後透過網路傳送之方式,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大衛」供其匯入款項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陳惠菁,使陳惠菁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匯款至陳紀如之玉山銀行帳戶後,陳紀如隨即依「大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先扣除自己可獲取之5%報酬共計3萬5500元後,其餘款項再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並將提領出之上揭贓款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匯給身分不詳之人,陳紀如因而領出上揭詐欺贓款並隱匿、掩飾贓款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四、案經鍾孟眞、曾子溶、賴素鳳、陳惠菁、莊美惠、林淑容、洪賴秀蘭、許佳霖、張綉珍、黎英書、何少霞、謝燕菁、林惠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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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有將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鍾孟眞委託存入之10萬元現金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有將同案被告楊肅賀、證人楊○綸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帳戶,及向同案被告吳建美等人所借用附表一編號3至9之金融帳戶,提供予「UN」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扣除自己可獲取之5%報酬後,再依「UN」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路2段某處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帳予「UN」等事實。 |
| | 坦承有認識一個外國人「大衛」是戰地醫生,說退休後要來臺灣找伊、照顧伊,伊可以幫客戶收款並購買比特幣賺取5%佣金,讓伊當作生活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人等語。 |
| 同案被告吳建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773號、第12449號)。 | 證明被告丙○○於110年7月18日,有前往其住家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同案被告吳建美依被告丙○○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丙○○,或由被告丙○○自行提領款項等事實。 |
| ⑴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第39635號、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第12449號)。 | 證明被告丙○○於110年7月間,有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融帳戶收款,由同案被告甲○○將存摺拍照後傳送予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再依被告丙○○之指示提領後轉交被告丙○○等事實。 |
| 同案被告張靜芬於警詢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 | 證明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由其母親即同案被告甲○○保管使用等事實。 |
| 同案被告楊肅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40190號、111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 | 證明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丙○○保管使用,僅其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提領後轉交被告丙○○等事實。 |
| 同案被告林燿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 證明被告丙○○於110年7月間,有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收款,同案被告林燿樟再依被告丙○○之指示提領後轉交被告丙○○等事實。 |
| 同案被告張宏祈於警詢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 證明被告丙○○於110年7月間,有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收款,同案被告張宏祈再依被告丙○○之指示提領後轉交被告丙○○等事實。 |
| 證人即被告丙○○之子楊○綸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 證明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丙○○保管使用等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 ⑵另案被告鍾孟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1號)。 ⑶被告與告訴人鍾孟眞之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231號)。 | ⑴證明伊曾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委託被告丙○○代為存款10萬元,但被告丙○○僅將存摺返還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110年9月13日,有向其借用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收款,被告丙○○再會同告訴人鍾孟眞前往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丙○○收執等事實。 |
| 被告丙○○與「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第40190號、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第8168號、第12449號)。 | 證明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及接受「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換成比特幣後,將比特幣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子溶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曾子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同案被告吳建美郵局帳戶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4日儲字第1110061426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曾子溶附表二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被告丙○○、同案被告吳建美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等事實。 |
|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素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素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賴素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17日營存字第11150019881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賴素鳳附表二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事實。 |
|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辛卉榆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⑶IG帳號「mason_miles_yuna」之頁面、被害人辛卉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110年8月6日田○君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被害人辛卉榆附表二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同案被告吳建美前往提領等事實。 |
| 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國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蔡宛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林國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被害人林國雄附表二編號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銀行欲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金融帳戶,但為行員即證人蔡宛儒所攔阻等事實。 |
| 110年度偵字第39631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惠菁之匯款申請書。 ⑶臉書暱稱「Kanhiaya Yadav」之頁面、告訴人陳惠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 ⑷同案被告甲○○兆豐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⑸玉山銀行111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0869號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陳惠菁附表二編號5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被告陳紀如、同案被告甲○○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等事實。 |
| 110年度偵字第39635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美惠之無摺存款存款單。 ⑶告訴人莊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莊美惠附表二編號6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事實。 |
| 110年度偵字第4019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淑容之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林淑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彰化銀行111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341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林淑容附表二編號7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及被告丙○○提領之地點等事實。 |
| 111年度偵字第136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賴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賴秀蘭之國泰銀行存款明細。 ⑶告訴人洪賴秀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同案被告林燿樟之國泰銀行取款憑條。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洪賴秀蘭附表二編號8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同案被告林燿樟前往提領等事實。 |
| 111年度偵字第4111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佳霖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許佳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同案被告甲○○兆豐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許佳霖附表二編號9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並由同案被告甲○○前往提領等事實。 |
| 111年度偵字第5142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綉珍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 ⑶土地銀行111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38號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張綉珍附表二編號10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及被告丙○○提領之地點等事實。 |
| 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第30262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黎英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黎英書之存款回條。 ⑶告訴人黎英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黎英書附表二編號1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等事實。 |
| 111年度偵字第977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少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少霞之匯款回條。 ⑶告訴人何少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玉山銀行111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021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何少霞附表二編號1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及被告丙○○提領之地點等事實。 |
| 111年度偵字第10549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燕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福安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謝燕菁附表二編號1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後,由被告丙○○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等事實。 |
| 111年度偵字第12449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惠伶之匯款證明。 ⑶告訴人林惠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臺灣銀行西屯分行、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臺中福安郵局、兆豐銀行寶成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759號函。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林惠伶附表二編號14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後,由被告丙○○、同案被告楊肅賀、張宏祈、林燿樟、甲○○等人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等事實。 |
| 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王怡文之存摺類存款憑條。 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關稅收據。 ⑷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1年5月19日臺中字第111000210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11年5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512119號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被害人王怡文附表二編號15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金額後,由被告丙○○前往提領及提領地點,但其中8萬元因被告丙○○未及提領,於110年7月13日3時10分許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扣除等事實。 |
| 被告陳紀如之玉山銀行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 ⑴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丙○○僅於110年7月30日以無卡存款方式歸還告訴人鍾孟眞5000元之侵占款項。 ⑵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
二、論罪部分:
㈠按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3、5、7、8、9、10、11、12、13、14、15部分,均已完成提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2、6部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完成提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被害人林國雄及時由銀行行員攔阻而尚未匯款,自亦無從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UN」、「UN(陳查爾斯)」、「United nations」、「查爾斯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紀如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紀如與「大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丙○○、陳紀如自行或委託他人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贓款後,兌換比特幣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論以一罪)。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附表二編號1、3、5、7、8、9、10、11、12、13、14、15部分,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中附表二編號2、6部分,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15之行為共1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紀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上揭行為,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被告丙○○以附表一之金融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並兌換成比特幣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正犯,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被告丙○○於110年9月13日向告訴人鍾孟眞佯稱會有一筆20萬元款項匯入其附表一編號9之帳戶,然未告知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使告訴人鍾孟眞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陪同被告丙○○前往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丙○○收執,嗣於110年9月18日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僅係委請告訴人鍾孟眞代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丙○○並未實際自告訴人鍾孟眞處取得存摺、提款卡等財物,而告訴人鍾孟眞既係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而願意提供帳戶予被告丙○○收款,亦難認告訴人鍾孟眞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僅歸還告訴人鍾孟眞5000元,剩餘之9萬5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以領取金額之5%計算,被告丙○○所獲取之報酬共計7萬8920元,被告陳紀如所獲取之報酬為3萬5500元,均為被告丙○○、陳紀如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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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依案號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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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開始,以LINE暱稱「張偉」向曾子溶佯稱將從阿富汗退休,並來臺與曾子溶結婚,但須匯錢予聯合國將軍云云,致曾子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3時5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吳建美郵局帳戶(110偵3797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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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7萬元(含110年7月27日15時10分許所匯入不明款項15萬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間,透過臉書、LINE,向賴素鳳佯稱請其代為收受包裹,並由LINE暱稱「HAPAG CARGO COMPANY」佯稱須繳交頭款才能將包裹順利寄至臺灣云云,致賴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3日14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建美臺灣銀行帳戶(110偵37974)。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間,以IG帳號「mason_miles_yuna」、LINE暱稱「UN」,佯稱請辛卉瑜代為支付工作保險費用云云,致辛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6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420元至田○君郵局帳戶(110偵37974)。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UNIVERSAL LOGISTICS」向林國雄佯稱有一包裹從英國寄給伊,要求林國雄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林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欲匯款2萬元至吳建美玉山銀行帳戶,但因銀行行員蔡宛儒攔阻而未匯款(110偵37974)。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開始,以臉書帳號「Kanhiaya Yadav」、LINE暱稱「General Anthony」、「Steven nelly」向陳惠菁佯稱為美國陸軍醫生,退休後將來臺定居,但須匯錢予聯合國將軍云云,致陳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5時24分許匯款17萬元至陳紀如玉山帳戶、110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陳紀如玉山帳戶、110年7月7日15時47分許匯款28萬元至陳紀如玉山帳戶、110年7月23日10時2分許匯款14萬元至甲○○兆豐銀行帳戶(110偵3963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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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60萬3500元(含110年7月7日14時8分許所匯入不明款項140萬78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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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暱稱「Airways diplomaticb」向莊美惠佯稱須先行付款,才能將包裹順利寄至臺灣云云,致莊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靜芬郵局帳戶(110偵39635)。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jameschen1021」向林淑容佯稱須先行需要錢過海關回臺灣云云,致林淑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3時46分許匯款6萬元至楊肅賀彰化銀行帳戶(110偵4019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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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開始,以臉書、LINE帳號「Jack Lee」,佯稱請洪賴秀蘭代為收受包裹,並由LINE暱稱「ACL SHIPPING COMPANY」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將包裹順利寄至臺灣云云,致洪賴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3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燿樟國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綸郵局帳戶(111偵136)。 | | | | 55萬元(含110年7月13日12時42分許所匯入不明款項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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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日開始,以LINE暱稱「Richard」佯稱許佳霖須先行匯款始能辦理私人借貸云云,致許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9時40分許匯款6萬8235元至甲○○兆豐銀行帳戶(111偵4111)。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開始,以臉書暱稱「LiWei Wang」向張琇珍佯稱為黎巴嫩軍醫,因打仗需要用錢云云,致張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楊肅賀土地銀行帳戶(111偵5142)。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開始,以臉書暱稱「Berger」向黎英書佯稱為香港外科醫生,因寄送包裹予黎英書遭海關阻擋須支付20萬元云云,致黎英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2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孟眞玉山銀行帳戶(111偵8168、30262)。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CharityJoshua」及LINE暱稱「约书亚陳煌」向何少霞佯稱係敘利亞軍醫,須借錢購買機票回中國云云,致何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建美玉山銀行帳戶(111偵9773)。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磊伟」向謝燕菁佯稱須借錢購買機票回國云云,致謝燕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楊○綸郵局帳戶(111偵10549)。 | | | | 67萬4000元(含110年7月9日8時49分許所匯入不明款項43萬4000元、同日9時21分許所匯入不明款項21萬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21時32分許,以臉書帳號「鵬安迪」及LINE暱稱「Andy」、「HapagCargoShipping」向林惠伶佯稱有包裹要寄送,要求林惠伶須先支付運費云云,致林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楊肅賀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9時1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張宏祈郵局帳戶、110年7月20日14時許匯款4萬元至吳建美臺灣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9時4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甲○○兆豐銀行帳戶、110年7月28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吳建美臺灣銀行帳戶(111偵1244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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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萬元(含110年7月28日11時25分許所匯入不明款項16萬800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以臉書向王怡文佯稱有包裹要寄送但卡在海關,要求王怡文代為領出云云,致王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9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110年7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8萬元至楊肅賀土地銀行帳戶(111偵1687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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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8萬元因丙○○未及提領,於110年7月13日3時10分許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扣除,丙○○再另自他處將款項補齊。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39號
被 告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等,貴院以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間,因接受甲○○之委託處理事務,因而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詎丙○○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業務員索取信用卡申請書,填載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資料後,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甲○○」署押3枚,並檢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將簽署偽造署押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予玉山銀行辦卡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甲○○本人新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致玉山銀行不知情之信用卡發卡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申請,而核發玉山銀行家樂福信用卡1張,郵寄至丙○○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地址,由丙○○收取,但該信用卡仍列帳於甲○○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核發、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或服務共計145次,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係真正之持卡人,因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該商品或提供服務予丙○○,並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亦誤以為係甲○○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嗣因甲○○於109年3月間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知其名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尚有欠款未結清,始獲悉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情事。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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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告訴人甲○○資料均為其填載、告訴人之署押亦為其簽署,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事實。 ⑵坦承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為其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所為之事實。 |
| | 證明其未曾申請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告訴人署押非其簽署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坦承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係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事實。 |
| | ⑴證明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告訴人資料均為被告填載、告訴人之署押亦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信用卡申請之通訊地址填載為其住處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2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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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罰金刑度亦隨之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申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擅自申請之告訴人信用卡之機會,在密接、時地刷卡消費,其數次刷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甲○○」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取得之信用卡1張,業經告訴人於110年4月1日申請停用,該信用卡已無法使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