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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逶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62號、第3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建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安裝之LINE與謝元豪聯繫,由謝元豪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劉建逶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時、地後,劉建逶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路旁,謝元豪步行走至甲車副駕駛座旁後,劉建逶降下副駕駛座車窗,謝元豪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交與劉建逶,劉建逶則將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謝元豪,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劉建逶旋即駕車離去。
二、劉建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三、嗣謝元豪為警查獲後,向警方陳述其毒品來源,經警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建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在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建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50、195-199、301-303頁、本院卷第68、450頁),核與證人謝元豪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79頁、偵卷第69-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8頁、偵卷第37頁)、被告與證人謝元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83頁)、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交易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90、267頁)、甲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90、273-274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1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5-111、125-130頁)在卷可佐,及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經鑑驗,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經鑑驗,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1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12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3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我可以獲取的利潤約為400至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完成,則被告有從中賺取牟利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證人陳光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下稱陳光華居處)內,由證人陳光華無償轉讓而持有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11年8月2日為警查獲前約1個月某日,在陳光華居處內,由證人陳光華無償轉讓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301-302頁),然證人陳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上情(見偵卷第233-237、347-351頁),而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陳光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180、227頁),亦無從佐證證人陳光華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之情事,故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陳光華所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案,因而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中檢永帝111他7225字第111912420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證人陳光華無償轉讓而取得,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與證人謝元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光華購買;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係由陳光華轉讓等語(見偵卷第197-198、301頁),然因除被告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對證人陳光華予以簽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中檢永帝111他7225字第111912420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說明,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甚微,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155頁)。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固非鉅,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大犯罪,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非法流通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前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僅因缺錢花用,即復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綜合上情,尚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先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或持有之毒品數量、次數、價格;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經鑑驗認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147頁),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8、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謝元豪所取得之價金1000元,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晶體1包(送驗數量:1.3778公克;驗餘數量:1.3721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0.2339公克;驗餘數量:0.2173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吸食器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5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8
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768公克;驗餘數量:0.460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