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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葉士溢」,亦無證據證明有複數之人與丙○○共犯本案,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恫嚇稱:你女兒與「王淑萍」涉及毒品交易糾紛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且已受有嚴重傷害,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釋放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29)日上午9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復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政門市,自前開領得款項抽取1萬元以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卡,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甲男之要求,將上列現金49萬元及價值1萬元的遊戲點數卡放入白色郵局信封袋中,並將該信封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所停放之汽車右後輪位置,後由甲男指示丙○○至上址撿拾該信封袋,丙○○於拾取該信封袋後,旋即將該信封袋攜至甲男所指定之地點放置,丙○○因而由甲男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5、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3至54、8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77至99頁)、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影本封面暨其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及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葉士溢」招募我去拿告訴人包裹,我是持工作機,工作機裡面的人會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拿告訴人的財物,工作機是「葉士溢」交給我的,但是電話中指示我的應該不是「葉士溢」,工作機內沒有成立群組,就是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1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問:你們集團成員,除了你、葉士溢以外,還有幾個人?哪些人?)還有1個打電話叫我拿包裹的人,是男生,約25至40歲,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只有與『葉士溢』接洽過,我確定打電話叫我拿包裹的人不是『葉士溢』。」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在偵查中是指指示你的人應該不是『葉士溢』?)對方聲音很模糊,我這邊聲音又很大,我現在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葉士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向「葉士溢」當面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表明「葉士溢」除招募其參與本案外,尚有為發放報酬之行為。
 ⒉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係對本案除被告自身以外,尚有「葉士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實行本案具恐嚇性質之詐欺取財行為(詳後述),而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為自白。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並無被告與「葉士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或Facetime通話紀錄可供調查,是招募、指派被告往取信封袋及交付報酬予被告之人是否為「葉士溢」,或為「葉士溢以外之他人」,又招募、指派被告及發放報酬予被告之人會否只屬同一人,已非無疑。要不論現有事證尚無法確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與前開招募、指派被告及給付報酬予被告之人是否為不同人。
 ⒉基上各節,依照現存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二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至多僅得認定被告與單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即甲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電話發話方係對其稱其女和「王淑萍」參與毒品買賣卻未付款而遭控制,復對其稱其女受傷嚴重,擔憂其女受傷情形,才將前開信封袋放置在上址,其後,電話發話方隨即指示其前往李綜合醫院接其女兒,然其未見其女,始知受騙,遂前往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5頁),足見甲男係以危害告訴人之女自由、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而其行為之目的乃在使告訴人心生怖懼而為財產之給付,因此,除屬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且被告本案所為,性質上應屬恐嚇取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及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84、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貿然與甲男共同以恐嚇手段,利用告訴人為人父擔心子女安危,急於救贖而未及查證之脆弱心理,而獲取財物,更協助收取款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除本案外,尚有於110年12月9日與不詳之人共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至39、41至45頁),觀諸該案判決書可知,被告於該案,亦係於不詳之人以類同本案之恐嚇言詞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而處分共計70萬元之財產後,往取撿拾裝有該等財產之紙袋轉交予他人,且所獲報酬亦為1萬元,可見另案犯罪情節、罪質、被告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所獲利益均與本案相似,此等素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鴨店店員一職、月收入約3萬8千至4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已將上開信封(內含49萬元之現金及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放置於甲男指定之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實際領有1萬元之報酬,且其已將該等報酬花費殆盡等節,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該等報酬為被告違犯上開犯罪所獲不法利得,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細閱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被告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倘被告確實有依該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毋庸執行此部分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