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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紫彤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紫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紫彤為邵昭文之同母異父姐姐,並為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之姑姑,其等均為蔡秀子(已歿)之繼承人(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為代位繼承)。蔡秀子於民國109年9月3日死亡後,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124之8地號等3筆土地。邵昭文為處理上開土地之繼承事宜,遂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郭紫彤、郭宸瑄及郭宸睿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是日經商議後,郭紫彤、郭宸瑄及郭宸睿均同意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並於同日偕同邵昭文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印鑑證明給邵昭文,委渠辦理相關手續。旋經邵昭文聯繫郭昱顯,郭昱顯亦同意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並由郭昱顯之母馬麗娟輾轉交付郭昱顯之印鑑證明給邵昭文,據以辦理上開土地之拋棄繼承。惟郭紫彤旋對是否拋棄繼承上開遺產有所歧見,經邵昭文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郭紫彤後,郭紫彤於電話中向邵昭文明確表示因計算過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發現稅額過高,且其已經聯繫協助辦理之地政士表明上情,再次向邵昭文表示願意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後,邵昭文委請地政士陳尚進於109年10月12日檢具蔡秀子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文件,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為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辦理拋棄繼承蔡秀子之遺產。詎郭紫彤明知其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拋棄繼承蔡秀子之上開遺產,與邵昭文無涉,竟意圖使邵昭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㈠先於110年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誣指:邵昭文為獨享上開土地之繼承利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郭紫彤、郭宸瑄及郭宸睿相約在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向郭紫彤、郭宸瑄及郭宸睿詐稱為避免繳交上開土地之稅金及清除土地上之雜草,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云云,郭紫彤、郭宸瑄及郭宸睿不疑有詐,遂同意偕同邵昭文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均交付給邵昭文;嗣邵昭文持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向法院辦理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之拋棄繼承後,郭紫彤發現邵昭文並未拋棄繼承,而係單獨繼承蔡秀子之遺產等語,而對邵昭文提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之不實告訴,致邵昭文遭臺中地檢署分案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邵昭文罪嫌不足,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郭紫彤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再議確定,郭紫彤仍不服,經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㈡郭紫彤復於110年4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以前開相同之誣指內容,對邵昭文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不實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分案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偵辦;㈢郭紫彤再於110年5月11日,向本院以前開相同之誣指內容,對邵昭文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不實自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前揭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案件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分案審理,判決自訴不受理後,郭紫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邵昭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郭紫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告訴人邵昭文、郭宸瑄及郭宸睿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是日經商議後,郭紫彤、郭宸瑄及郭宸睿均同意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並於同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印鑑證明給邵昭文,委渠辦理相關手續,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其後,其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因計算過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發現稅額過高,且其已經聯繫協助辦理之地政士表明上情等語,嗣於上開時間先後向臺中地檢署、本院,以前述相同之指述內容,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得利、背信等告訴、自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109年10月7日我在電話中有跟告訴人說我算過遺產的土地增值稅過高,也有說已經跟地政士聯繫表明上情,並說願意拋棄繼承遺產,但是在跟告訴人講電話之前,我跟前夫謝定志在談買房子給女兒的事,謝定志說稅金太高,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來插撥,告訴人說我說如果不拋棄繼承的話,每一個人都要索賠新臺幣(下同)72萬元,我那時就跟告訴人有口角,才會一時口誤說上開拋棄繼承的話。109年9月23日告訴人先傳LINE告訴我要談蔡秀子遺產的事情,要我帶印鑑章,告訴人自己也要帶印鑑章,9月24日就約在釣蝦場,談的時候講到雜草叢生、罰款一堆,因為這樣我們才全體說要拋棄繼承,就各自離開前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集合辦理印鑑證明,告訴人說要帶印鑑證明應該也是要辦理拋棄繼承,不然告訴人帶印鑑證明要幹嘛,雜草叢生、罰款一堆也是告訴人告訴我們的,後來我覺得怪怪的,打電話去區公所、環保局詢問,完全沒有任何的雜草叢生、罰款一堆,所以我覺得告訴人騙我,告訴人又對郭昱顯恐嚇如不辦拋棄繼承的話要拿70幾萬元出來。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大里店,所有人都在場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說要拋棄繼承蔡秀子的遺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確實有表示因為土地稅金、土地上雜草遭裁罰鍰,渠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因被告不太懂,是當時有以通訊軟體並打開擴音請謝定志幫忙提供意見;且告訴人告知被告之子女謝欣宸、謝昀蓉、謝睿熒也要一併拋棄繼承,所以被告將包括遠在英國謝欣宸三名子女一併拋棄繼承,避免不利益,苟告訴人未表示「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語,被告何必多此一舉將包括遠在英國三名子女一併拋棄繼承。又苟非告訴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告訴人何必多此一舉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也會一起帶著(印鑑證明)」 ?因告訴人不拋棄繼辦理遺產登記,渠根本不需帶著印鑑證明。由被告回傳LINE給告訴人:「昭文:謝欣宸英國那邊需要除戶證明,死亡證明書要從英國寄回來,我們還要翻譯」,可導出告訴人與被告先前通話38秒內容意旨:「全體繼承人(子輩)拋棄繼承,被告之子女謝欣宸、謝昀蓉、謝睿熒也要一併拋棄繼承,避免孫輩同遭不利益」。除了土地稅金、土地上雜草遭罰鍰外,告訴人向被告及郭昱顯等繼承人要負擔蔡秀子9年支出費用,每人約72萬元,但蔡秀子生前並非完全沒有資力,名下也有不動產,也有現金,另繼承亡夫之死亡津貼、慰撫金、月退俸等,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蔡秀子生前有資力情況卻隻字不提。再蔡秀子所遺坐落臺南二筆建地及一筆道路用地,無遺產稅及增值稅等稅金,無清除土地上之雜草之罰款。並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據上,被告拋棄繼承之決定,除了土地稅金、土地上雜草遭罰鍰外,延續109年9月24日告訴人「伊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及109年10月7日「……就是9年來媽媽所有在臺中所有的費用,我都要跟你們求償啊,一個人大概是72萬元啊」,及隱匿蔡秀子生前並非無資力足以給付自己醫藥費、生活費等因素影響。因此,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告訴、自訴雖獲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但被告尚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完全虛妄,被告乃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相繩。又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被告前後提出告訴與自訴,係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為不同之法律主張,其犯罪事實仍屬同一,該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不致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危險,自無反坐被告誣告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同母異父姐姐,並為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之姑姑,其等均為蔡秀子之繼承人。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後,遺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124之8地號等3筆土地。告訴人為處理上開土地之繼承事宜,遂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相約在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是日經商議後,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均同意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並於同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印鑑證明給告訴人,委由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旋經告訴人聯繫郭昱顯,郭昱顯亦同意拋棄繼承上開土地,並由郭昱顯之母馬麗娟輾轉交付郭昱顯之印鑑證明給告訴人,據以辦理上開土地之拋棄繼承。惟被告旋對是否拋棄繼承上開遺產有所歧見,經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後,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因計算過上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發現稅額過高,且其已經聯繫協助辦理之地政士表明上情,再次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拋棄繼承上開土地後,告訴人委請陳尚進於109年10月12日檢具蔡秀子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文件,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為被告、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辦理拋棄繼承蔡秀子之遺產。後被告先於110年2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具狀指述:告訴人為獨享上開土地之繼承利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相約在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向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詐稱為避免繳交上開土地之稅金及清除土地上之雜草,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云云,被告、郭宸瑄及郭宸睿不疑有詐,遂同意偕同告訴人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均交付給告訴人;嗣告訴人持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向法院辦理被告、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之拋棄繼承後,被告發現邵昭文並未拋棄繼承,而係單獨繼承蔡秀子之遺產等語,而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之告訴,致告訴人遭臺中地檢署分案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仍不服,經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㈡被告復於110年4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以前開相同之指述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分案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偵辦;㈢被告再於110年5月11日,向本院以前開相同之指述內容,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自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前揭110年度他字第3044號案件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分案審理,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案件及本案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宸瑄、證人郭宸睿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67號案件偵查中、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昱顯、馬麗娟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第3044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尚進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第3044號案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867卷第31至34頁,偵14781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第376至380頁,他3043卷第11至18頁、第51至57頁),並有被告之110年2月18日刑事告訴狀、蔡秀子、被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與證人陳尚進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110年4月14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蔡秀子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1月24日中院麟家惠10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被告之110年5月11日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見他1867卷第3至5頁、第9至19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67至69頁,他3043卷第61至69頁,他3044卷第3至5頁,偵14781卷第19頁、第23頁、第61至66頁、第75至82頁、第89至93頁、第169至173頁,偵12043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110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7至11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如果我向他們說我要全體拋棄繼承的話,為什麼代書的費用是全部由我承擔,被告他們講說我要帶印鑑證明,因為我不是代書,我也不清楚要不要帶,所以我才會一起帶印鑑證明,我並沒有在LINE上面明確說我要拋棄繼承,我只有LINE說看大家要怎麼處理,趕快辦一辦。如果被告不知道陳尚進是誰,被告怎麼會自己去跟陳尚進做LINE的聯繫,因為被告及郭昱顯對於是否要拋棄繼承一直反覆,我才會說要繼承是你們權益,我要主張我的權利,蔡秀子這些年的扶養費我也要主張,109年10月7日LINE通話譯文明確的記載被告說因為稅額太高,所以要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告訴人否認有「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大里店時渠向被告表示渠願意拋棄繼承蔡秀子之遺產」一事,渠並表示係因不清楚辦理規定而一併攜帶印鑑證明。再查,證人郭宸瑄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曾與被告、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約在易鼎活蝦大里店談論關於拋棄繼承乙事,當天被告、告訴人、我、郭宸睿一起吃飯,告訴人有陳述蔡秀子之遺產部分,我與郭宸睿都沒有想要繼承,被告亦在場吃飯,也有聽到蔡秀子之遺產情況,被告與我、郭宸睿表示沒有多少錢,不要繼承,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去辦理所有繼承事宜,告訴人沒有表示要拋棄繼承,吃完飯,被告跟我、郭宸睿有一起去大里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是要拋棄繼承,整個吃飯過程中,我沒有印象被告打電話給前夫,我完全記不得,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與證人謝定志通電話,(法官問:你有聽到證人謝定志的聲音從被告的電話中傳出來嗎?)完全沒有印象,當時在餐廳吃飯,我對於被告有無中間離開座位乙事沒有印象,完全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並參證人郭宸睿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大里店,我與被告、告訴人、郭宸瑄一起用餐,我有當場表明要放棄蔡秀子之遺產,我與郭宸瑄本來就沒有打算要繼承遺產,當天在餐廳吃飯時,被告沒有打電話給證人謝定志,(法官問:就證人謝定志於前次作證表示他當天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請被告開擴音,他透過電話與你確認你要拋棄繼承這件事情?)沒有這件事情,被告於餐廳內沒有表示要不要繼承,當天吃完飯,我與被告、郭宸瑄有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用途是要拋棄繼承,同日告訴人沒有說要跟我們一起拋棄繼承,有聊到拋棄繼承的代書費用由告訴人支出;我不記得吃飯時被告有無去上廁所或走到外面,但被告沒有在我們面前接過或是講過一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基上,足見證人郭宸瑄、證人郭宸睿所證述109年9月24日其等於易鼎活蝦大里店見聞之過程大略符合,並均證稱當日告訴人沒有表示渠要一起拋棄繼承等語,其等之證言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並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應值採信,堪認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於易鼎活蝦大里店時並未向被告詐稱渠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語。
 ⒊至證人謝定志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蔡秀子的孫子於109年9月24日,約中午12點半,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請被告打開手機之擴音,我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說她祖母的土地雜草叢生,常被臺南市的環保局罰款,所以該女孩子說要拋棄繼承,後來有一個男生的聲音說對,他也要拋棄繼承,我可以確定上開女生、男生的聲音就是蔡秀子的孫子。我再問被告另外一個人是誰,他說是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是不是也又拋棄繼承,告訴人說對,他說他在臺中,那塊地在臺南,且雜草叢生,他也要拋棄繼承,因為在場總共有被告、告訴人及兩名繼承人即二名蔡秀子的孫子,告訴人有稱會打電話給臺北的繼承人說要拋棄繼承的事,被告就問我怎麼辦,我說如果臺北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就你們五個繼承人一起拋棄繼承,當時都是開擴音的,在場人都有聽到。之後被告、告訴人與蔡秀子的那二位孫子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辦理要拋棄繼承的事;當時的LINE紀錄不見了。我不曾因贈與稅或增值稅之問題,建議被告拋棄繼承,至於卷附通話譯文所示被告提及增值稅之對話內容,當時我以為被告所詢並非關於蔡秀子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至2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月13日有我答應被告,蔡秀子的所有費用我會出一半,在9月24日早上被告打電話說告訴人說要聚餐,我問被告是不是要討論出錢的問題,所以請被告在中午吃飯的餐廳把LINE的擴音器打開,讓我聽大概要出多少錢給告訴人,時間到時,告訴人一進來就跟被告、一男一女的聲音講,蔡秀子有留一塊土地道路用地,還有兩塊小土地,一張裕隆的股票要怎麼處理,後來有一個女孩子的聲音說,祖母的土地雜草叢生、罰款一堆,他要拋棄繼承,後來旁邊男生也說他也是這個原因也要拋棄繼承,告訴人講說他住在臺中,土地是在臺南,他也要拋棄繼承,他問被告有無意願拋棄,而還有一個繼承人在臺北,問他的電話,這時我在擴音器裡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拋棄繼承的意願,後來告訴人也說要拋棄繼承,被告才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既然在場4位都已要拋棄繼承,你跟臺北那位也要拋棄繼承,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後來就把手機關掉,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辯護人問:開擴音器時,除了被告其他人知道嗎?)沒有給其他人知道。中午一到的時候,請被告把手機放在包包裡面,擴音器打開,私底下不會讓其他3位知道,是因為我只想了解我要出多少錢而已,但我沒想到他們只是講到土地的事,沒有講到我要出多少錢。(辯護人問:聽完他們要拋棄繼承後,你有短暫跟被告談,大概幾秒?)應該不會超過15秒。(辯護人問:既然不要讓他們知道,那你們是怎樣對話的?)當時是被告跟我講他走到另外一邊不會聽到對話的聲音。(辯護人問:那段開麥克風應該有紀錄,為何不見了?)當時手機壞掉,我就丟掉了,換新手機。(檢察官問:你在109年9月24日到10月7日之間有跟被告提到增值稅這件事嗎?)有提到增值稅,但不是蔡秀子土地的事,因為我要買土地給我女兒,在10月7日時為了這塊土地的增值稅太高與他吵過一次。(檢察官問:為什麼被告會傳我們算過增值稅太高,要照原來方式放棄?)因為當時在吵架可能誤以為是他媽媽土地的增值稅太高,9月24日有講過這兩塊是很小的土地,照理來講應該沒有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只有討論過我要買土地給我女兒增值稅的事,不是因為蔡秀子土地增值稅的事。(受命法官問:除了在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你跟被告有用LINE通話這部分外,你有無在其他時間、地點與被告建議是否繼承蔡秀子的土地?)沒有;(受命法官問:當日與邵昭文等人見面時有開擴音讓你聽到對話的過程?) 是,(受命法官問:你有聽到告訴人說他是否要拋棄繼承嗎?)到最後她有講,剛開始沒有講,(受命法官問:你有親耳聽到告訴人說他本人要拋棄繼承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90頁)。證人謝定志雖均證稱渠於109年9月24日有透過與被告的通話聽見告訴人表示要拋棄繼承蔡秀子之遺產一情,但互核證人謝定志先後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民事庭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證人謝定志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係稱當日在場之人均有聽到被告詢問證人謝定志關於是否拋棄繼承之對話,且證人謝定志甚至證稱渠有問告訴人是否也有拋棄繼承,並經告訴人回應「對」等語,設若此部分證言為真,則同日在場之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均應有見聞被告與證人謝定志以電話擴音通話之情形,但參證人郭宸瑄、郭宸睿前開證述,其等均稱於109年9月24日並無見聞上情,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109年9月24日在易鼎活蝦大里店時我沒有看到被告跟任何人通話,也沒有所謂擴音通話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證人謝定志之證言已與證人郭宸瑄、郭宸睿、告訴人所述顯然不合。又證人謝定志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中午一到的時候,請被告把手機放在包包裡面,擴音器打開,私底下不會讓其他3位知道」等語,核與渠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之通話情形截然相反,再設如是被告私下開啟電話擴音,不讓告訴人、證人郭宸瑄、郭宸睿知道的情況,證人謝定志豈可能得以電話擴音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有無拋棄繼承」,以及以電話擴音向當日在易鼎活蝦大里店之被告、告訴人、證人郭宸瑄、郭宸睿表示「如果臺北的繼承人也拋棄繼承,就你們五個繼承人一起拋棄繼承」等語,證人謝定志之證言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證人謝定志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事件民事庭具結證述時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證人謝定志要負擔蔡秀子費用乙事,至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該部分內容,自屬可疑。復經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將被告之手機送鑑,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數位證物採證,採證結果為該手機內並無與LINE暱稱「謝定志」於109年9月24日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於109年9月24日之通訊紀錄與內容,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3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07651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至444頁),綜合上情,證人謝定志之證言既存有上開瑕疵,不可採信。被告辯稱109年9月24日其於所有人均在場時有聽到告訴人表示願與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取。
 ⒋另查,證人陳尚進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43號、第304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代書,曾接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檢察官問:過程中是否曾經跟被告聯繫?)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拋棄繼承的事,他有打幾次,他用LINE跟我說他不要拋棄繼承,隔二 、三個小時,或幾個小時後,被告又說要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說增值稅太高了,他不要繼承。(檢察官問:增值稅太高的事,是你幫他核算的?)沒有,我都沒有跟他說這個事情,是他自己說的。相關的繼承規費、我的費用,都是告訴人支付。增值稅當時我沒有核算是多少錢等語(見他3043卷第51至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代書,有幫告訴人處理繼承業務,辦理過程中基本上只有與告訴人接觸,後來有跟被告接觸,只有LINE通話過,LINE打電話聯絡辦理繼承的事,再拿印鑑章時有接觸,電話中有講到增值稅太高所以要拋棄,之間有反覆情況,大約在109年10月左右辦理拋棄繼承,都是被告跟告訴人講的,告訴人再委託我,反覆狀況是指剛開始是說他研究後覺得增值稅太高要拋棄,後來再LINE給我時,已經送至法院拋棄繼承了。110年他字1867號卷第69頁所示關於增值稅之訊息內容是被告傳給我的,被告要辦理拋棄繼承,因為增值稅太高,所以他要照原來方式辦理拋棄,我就繼續做了。(檢察官問:土地增值稅太高這件事是你主動計算給被告的嗎?)沒有,我都沒有跟他們講,是被告主動跟我講的,(受命法官問:有沒有就蔡秀子土地繼承之事給過被告任何建議?)沒有,被告沒有委託我。辦理蔡秀子遺產拋棄繼承之費用是告訴人出的,我沒有聽過告訴人講過要拋棄蔡秀子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通話錄音內容略為(「甲」指告訴人,「乙」指被告),「甲:我現在要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因為代書昨天有跟我講說,你們沒有要拋棄繼承,那現在到底是要拋棄,還是不拋棄?你這樣讓我很難做事情咧!」、「乙:沒有,因為昨天,因為那個,你姊夫在跟我說,我說我不知道,說我印章拿去、印鑑證明拿去,啊什麼都不知道,我說我真的不知道,然後他問我說,那這樣子他說他要那個,他要算算看,他算一算告訴我說,那你還是要拋棄,因為那個,我有跟你律師…不是,那個代書說了。因為那個…」、「甲:代書跟我說,你跟他講說,你們沒有要拋棄啊,然後又跟他講說…」、「乙:我有補,後面我有補啊,因為我後面有講啊,因為那個增值稅,增值税有沒有,那個增值稅很貴,因為它都是在那個民權路上面,跟金華路那邊,然後它是那個畸零地,因為你姊夫昨天有上網去查,他查完了他告訴我說,現在一坪它是30萬,但是30年它沒有做,它沒有、沒有那個,它印章很多,然後再加上增值稅,你根本,我們繼承的只有不到多少坪而已,所以你光是那些增值稅你就要壓死人了,然後他是算好了,他告訴我們,我們要拋棄繼承,就這樣子。」、「甲:那為什麼昨天代書跟我說,馬麗娟也跟他講說你們沒有要拋棄,說要繼承,那你這樣會搞到我到底、到底我要不要送啊」、「乙:沒有,是後面我,你姊夫算完了,也打電話去跟馬麗娟說了,然後,我們、我後面也留訊息給代書了,我後面有留啊,留說那個贈與稅太高,我們要拋棄繼承啊。」...(略)「甲:但沒有任何人來跟我講,然後代書來跟我說,他說他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叫我去跟你們協商,那你們到底要我去,就是,當初不是私下講好,就是說你們確定就是要拋棄,然後又反過頭來說不要。那要不要你們要給我一個很正確的答案,不要回過頭來,姊夫講一講,又怎樣,又說你就要,那我已經送件了怎麼辦?」、「乙:沒有,我們後面昨天有留給代書喔,後面有留給代書說贈與稅太高,所以我們全部拋棄繼承喔,我有留給代書訊息喔。」、「甲:好,你們有確定就好了,你不要到時候,人家代書他也很怕說,他送件了,到時候你反過頭來咬他說,你跟他們講過說你沒有要拋棄,換你們要告他,他會怕。」、「乙:我跟你講有LINE為證,我有傳給他,因為你姊夫算完了,那個贈與稅太高,那不是我們每一個人繳得起的!對!他有算過了!」、「甲:好,你們確定就好了,因為我覺得有這些事情,你為什麼不要直接跟我講,然後你去跟一個代書講,然後講完他也沒辦法決定事情,又只好來跟我說,那,你們要我誤會你們嗎。不需要吧!」、「乙:不用喔,我就直接跟你說,我就是因為,他…你姊夫…算完…」、「甲:那今天如果,大姊,今天我沒有打電話問你,你會跟我講嗎,是不是你也不會跟我講,然後,馬麗娟他也不會跟我說,然後代書他就一直有點擔心…」、「乙:我後面就已經留有說,贈與稅太高,…」...(略)「乙:我那天有留給代書喔,因為我們真的算過,我跟你姊夫真的去算完後,你姊夫問我說,你是印章、印鑑證明都給邵昭文,我說是啊,他說什麼東西,你都不知道,我就說她就說要辦就辦啊,拋棄繼承就拋棄繼承啊,也不是什麼大事情,他說你拋棄的繼承是在那邊啊,…」...(略)「乙:…那個問題啊,…他只是告訴我說這個問題,然後我就說好啦、好啦,你算一算跟我說,我再直接去跟代書說,我就直接說贈與稅太高,就不再繼承了,因為贈與稅那個太高,根本繳不起,因為它現在一坪已經跑到30萬元,發瘋了,又30年都沒有動,光贈與稅會繳到發瘋,我說邵昭文也是做那個什麼,做那個設計的,他怎麼可能會不知道這個問題啦,喂、喂、喂 …」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14781卷第169至173頁)。由此可悉,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與告訴人通話時,多次表示是因為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太高而決定拋棄繼承,又觀以被告並曾於109年10月6日傳送:「陳代書:我是郭紫彤,我看了我媽媽的財產清冊,我決定繼承沒有不拋棄繼承。請跟我約定時間我要把我的印鑒證明跟印章帶回來」、「陳代書:我們算過增值稅太高,我們還是照原來方式放棄」之訊息與證人陳尚進,有被告與證人陳尚進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3043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告訴人間上開通話內容及證人陳尚進之證言均相符,足認被告決定拋棄繼承是基於稅賦考量後自行決定,顯非被告所指述之「告訴人詐稱渠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所致,況且告訴人是否願意拋棄繼承,與被告是否願意拋棄繼承,本屬二事。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之通話中,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而「一時口誤」說要拋棄繼承云云,然參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多次提及係因核算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太高而決定拋棄繼承,並指明特定路名、畸零地,再衡被告亦傳送前述LINE訊息給證人陳尚進,已徵被告顯非所謂「一時口誤」甚明。且證人謝定志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渠就欲買給女兒土地的事,沒有委任證人陳尚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證人陳尚進既未受託處理被告、證人謝定志所述「買房子給女兒的事」,則被告若僅係一時口誤,又豈會先傳送前述LINE訊息給證人陳尚進?被告所辯顯屬狡辯之詞,無從採信。
 ⒌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於109年9月24日易鼎活蝦大里店時,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詐稱渠願意與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等語,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故意以前述之誣指內容,先後向臺中地檢署、本院提出對告訴人之詐欺得利、背信不實告訴、自訴,造成告訴人受有被刑事訴追之危險,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函勞動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詢蔡秀子領有渠亡夫之死亡津貼、慰撫金、月退俸部分,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先後於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14日以相同之指述內容,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得利、背信罪嫌,以及於110年5月11日以相同之指述內容,具狀向本院對告訴人提出背信罪嫌之自訴,係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誣告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母異父之姊妹,卻不思理性妥適處理亡母之遺產爭議,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誣告之行為,無端造成告訴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不但使告訴人心理承受巨大壓力,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