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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鈴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鉅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蔡博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姜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梁玉鈴、蔡博宇、姜鈞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鉅富為「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水屋公司)」之前股東及「第一賣水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賣水公司)」員工,顏銀河、莊智慧則為幸福水屋公司債權人。顏銀河、莊智慧分別於民國109年及107年間取得對幸福水屋公司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幸福水屋公司為強制執行,於109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第一賣水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依法對現場動產及貼有幸福水屋標籤之加水機(下稱本案加水機)6臺貼上封條標封為查封之標示,並告知當時在場之陳鉅富有關刑法第139條關於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行為之處罰規定,經陳鉅富當場確認無誤。陳鉅富明知本案加水機6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交由其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本案加水機6臺為隱匿、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條效力之犯意,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即命不知情之第一賣水公司其他員工接續撕除查封所用之封條後,於109年11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本案加水機6臺分別出貨與不知情之買家蔡博宇及姜鈞(詳後述),以此方式藏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因顏銀河、莊智慧委由代理人江宛蓁律師於110年4月12日會同本院書記官及執達員前往上開工廠執行動產拍賣時,發現本案加水機6臺不在上揭工廠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銀河委由江宛蓁、王思雁律師、莊智慧委由江宛蓁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鉅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鉅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9至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一賣水公司負責人鄭芸華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博宇、姜鈞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他字卷第173頁至176頁、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317至第332頁),並有查封動產照片、查封筆錄影本、指封切結單、109年度司執字第92376、95478號民事聲明異議狀、查封物品清單、110年4月12日執行筆錄影本、本院封條照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376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民事陳報(七)狀、姜均109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蔡博宇109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0年5月7日執行履勘筆錄、陳鉅富110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社區共享淨水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證(他字卷第31頁至33頁、第35至38頁、第39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3頁、第188至190頁、第194至197頁,司執卷第203頁、第205至209頁、第429至430頁、第465至471頁、本院卷第165至第168頁),堪認被告陳鉅富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鉅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加水機6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標封,並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命被告陳鉅富保管,則本案加水機6臺,即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陳鉅富擅自命不知情之員工將封條除去,並將本案加水機6臺出貨隱匿,核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條第1項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罪。被告陳鉅富上開除去本案加水機6臺上封條並出貨之行為,均係被告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犯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處。又被告陳鉅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陳鉅富係委由不知情第一賣水公司員工代為撕除本案加水機6臺上查封所用之封條,前已敘明,被告陳鉅富就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鉅富為本案加水機6臺之保管人,原應恪遵國家公務人員依法所施之查封封條效力,不得逕予除去該封條,竟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解除保管人責任後,未待本院通知即委由不知情之他人除去封條,並將已遭查封之本案加水機6臺出貨與買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鉅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執行處告知除去封條並將加水機出貨之行為已違反法律後,即通知買家蔡博宇將加水機運回,而未影響後續拍賣程序,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14日及4月27日函附卷可稽(司執卷第591至592頁、第611頁),堪認被告陳鉅富尚知悔悟,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由被告陳鉅富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知法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陳鉅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陳鉅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梁玉鈴為幸福水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蔡博宇及姜鈞(下合稱被告梁玉鈴等3人)透過同案被告陳鉅富轉知後,均明知本案加水機6臺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且將之交付陳鉅富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本案加水機6臺為隱匿、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竟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條效力之犯意聯絡,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即推由蔡博宇及姜鈞於109年9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撕除查封所用之封條,逕將本案加水機6臺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遷移至他處藏匿,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梁玉鈴等3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梁玉鈴等3人犯罪,無非係以證人鄭芸華、證人即第一賣水公司員工林倩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幸福水屋公司109年10月5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姜鈞109年11月9日民事陳報狀、蔡博宇109年11月1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7291號函及檢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玉鈴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梁玉鈴辯稱:我是幸福水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鉅富是案發當時幸福水屋公司形式上的股東,實際上已拆夥,109年9月18日法院去中山一路25之1號工廠,對現場貼有幸福水屋標籤的加水機貼封條我不知道,法院行文來我才知道,那也不是我們的工廠,我沒有指示蔡博宇、姜鈞將加水機的封條撕除,並將加水機遷移到其他地方,這件事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我收到文後不知道怎麼處理,就請律師處理等語。被告蔡博宇辯稱:我是跟第一賣水公司買加水機,第一賣水公司說我的加水機被查封,我有問怎麼處理,對方回我可以寫狀紙到法院申訴,我就問了法律諮詢後寫書狀到法院。後來陳鉅富跟我說加水機可以搬走,我看到加水機上並沒有貼封條,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被告姜鈞辯稱:我合約上是跟第一賣水公司買加水機,總共買4臺,但驗機時加水機上並沒有貼封條,是我回去了,加水機還沒送來時,陳鉅富有跟我講工廠裡的加水機被查封,要我寫異議狀來法院,我有寫一份書狀來法院後,對方才送加水機來桃園,送來時加水機上並無封條。我不認識梁玉鈴,不清楚梁玉鈴和第一賣水公司有何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鄭芸華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幸福水屋公司與告訴人簽的合約書中,幸福水屋公司的總管理處是臺中市○○區○○○路00○0號,我沒有看過這個。對於蔡博宇、姜鈞和第一賣水公司的加水機買賣合約內容及價格均不清楚,但我沒有自己或命員工通知蔡博宇、姜鈞搬走本案6臺加水機,也沒有將蔡博宇、姜鈞簽的合約書影印交給梁玉鈴等語(他字卷第173至176頁);證人林倩瑜則於偵查中證稱:第一賣水是幫幸福水屋公司代工加水機,我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給第一賣水公司使用。本案被查封的加水機6臺是第一賣水公司製造的,我知道加水機於109年9月8日遭法院查封,但我不知道是何人通知姜鈞、蔡博宇搬走的等語(他字卷第209至21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鉅富於審理中證稱:我和梁玉鈴不熟,本案加水機6臺被查封一事我不需要和梁玉鈴報告,我不知道梁玉鈴知不知道我有通知蔡博宇、姜鈞取走加水機,因為我沒有跟她有接觸。就我所知第一賣水公司跟幸福水屋公司沒關係,就是他們授權給我們幸福水屋這個品牌使用。加水機被查封後我有通知買家蔡博宇跟姜鈞,說設備有被查封,暫時不能出貨。後續解除之後,我也是認為可以出貨,才通知他們來出貨。我說的解除是認為我去發函解除我不要當保管人,就以為是取消這個效力了。要交貨的時候我請公司的人整理機器,封條應該同仁就取下了。書記官後來要來拍賣,怎麼沒有機器,我才知道原來我的程序不對,才麻煩他們機器還要再請貨運送回來。我通知他就是跟他說已經處理好了,我沒有拿法院的資料出來。加水機運到蔡博宇、姜鈞指定地點時,已經整理完畢了所以不會有封條,蔡博宇、姜鈞來第一賣水公司現場驗貨時,加水機還沒有被貼封條等語(本院卷第290至314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博宇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和第一賣水公司購買本案加水機,是陳鉅富通知我被查封的事,沒有因為加水機的事和梁玉鈴聯繫過,我向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後才收到加水機,因為我不懂法律程序,事後也收到加水機,我就沒有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親眼看過機器被貼封條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23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姜鈞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和第一賣水公司購買本案加水機,沒有因為加水機的事和梁玉鈴聯繫過。是陳鉅富通知我被查封的事,因為我已經付錢完款了,我就去向法院聲明這件事情。後來因為搬離原地址所以沒有收到法院的回函。我也沒有去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陳鉅富通知我購買的加水機被查封時,我還沒有收到任何1臺加水機,向法院寄出書狀後才陸續收到機臺,抵達時加水機外觀上沒有貼任何封條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32頁)。
 ㈤證人鄭芸華、林倩瑜及陳鉅富與被告梁玉鈴等3人均不熟識,證人蔡博宇、姜鈞於本案發生前甚至不認識被告梁玉鈴,是上開證人等自無冒偽證罪責維護被告梁玉鈴等3人或被告梁玉鈴之情,其等所為之證述均堪採信。細譯上開證人鄭芸華、林倩瑜之證述,僅能證明第一賣水公司會幫幸福水屋公司代工加水機,然本案加水機6臺遭查封一事非由鄭芸華、林倩瑜通知被告梁玉鈴等3人,陳鉅富亦未通知梁玉鈴,僅通知被告蔡博宇及姜鈞,且事後陳鉅富又向被告蔡博宇及姜鈞表示機器已經處理好,並自行命不知情之員工將本案加水機6臺上之封條除去後,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蔡博宇及姜鈞之指定地點,而被告蔡博宇、姜鈞皆未曾親眼看到本案加水機貼有查封封條之情狀。被告蔡博宇及姜鈞所提出與第一賣水公司間之社區共享淨水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雖有填載不完整之情,惟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即可成立;且被告蔡博宇、姜鈞針對本案加水機買賣關係與第一賣水公司並無爭議存在。另觀被告姜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有多筆轉帳至第一賣水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紀錄,堪信前開買賣契約書均非臨訟偽造,被告蔡博宇及姜鈞與第一賣水公司存在加水機買賣契約乙節,堪可認定。又被告蔡博宇及姜鈞雖知悉其等購買之加水機曾遭法院查封,惟其等並非該拍賣事件之債務人,對於該拍賣事件之程序進行未詳加了解,基於信任出賣人即第一賣水公司之聯繫窗口陳鉅富之基礎,相信其等所購買之加水機已解除查封效力後而收受,難以據此即認被告蔡博宇及姜鈞與同案被告陳鉅富間有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
 ㈥被告梁玉鈴為幸福水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幸福水屋公司則為本案民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幸福水屋公司雖授權第一賣水公司使用其品牌商標,惟兩家公司各自獨立,不存在子母公司關係,共同被告蔡博宇及姜鈞亦均不認識被告梁玉鈴等情,業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梁玉鈴實難指揮不具上下屬關係之同案被告陳鉅富及不認識之共同被告蔡博宇、姜鈞,又遭查封之本案加水機6臺,既非幸福水屋公司或梁玉鈴之財產,被告梁玉鈴亦無動機參與同案被告陳鉅富隱匿本案加水機6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被告梁玉鈴於知悉法院所查封之本案加水機6臺非幸福水屋公司之財產後,委由律師檢附相關文件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說明,實無違背常情,難僅憑被告梁玉鈴以幸福水屋公司名義向本院檢附資料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遽為被告梁玉鈴有與同案被告陳鉅富共同為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玉鈴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犯行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梁玉鈴等3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梁玉鈴等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