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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炳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炳坤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之蝦子專賣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簡炳坤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賴建樺所騎乘且同向行駛在其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建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足部與踝部挫傷、雙側腕部拉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員警獲報到場,對簡炳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0)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賴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簡炳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與告訴人賴建樺發生車禍乙節,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18卷第33-36頁)互核無違,亦有職務報告、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786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118卷第25頁、第43-45頁、第49-65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17-3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雖發生車禍,然非肇因於被告(詳如後述),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右前車身碰撞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足部與踝部挫傷、雙側腕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地點是三線道,我駕車直行在中間車道、沒有晃動也沒有占用其他車道,已經有隔1個車道,是告訴人騎車左偏到中間車道才撞到我的車,而且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完全倒地。本案車禍和我酒後駕車沒有關聯,我也沒有未注意安全間隔的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9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且同向行駛在其右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足部與踝部挫傷、雙側腕部拉傷等傷害乙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行為人有過失者,亦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過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如予肯定,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已經轉到國光路2段的中間車道直行,告訴人從東榮路往我這邊騎過來,擦撞到我的右側車門,車禍發生原因主要是告訴人的肇責等語(見112偵118卷第27-32頁),嗣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同向行駛在我右邊,我當時右轉國光路,後來就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突然向左碰撞我的右前車身等語(見112偵118卷第83-85頁),始終未承認其就本案車禍有過失而涉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不察,逕指被告就過失傷害罪嫌亦「坦承不諱」,已有不當,自不能憑此認被告承認自己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先予敘明。
 ㈣被告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本應盡此注意義務,其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固無疑問,惟依前述,應視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得僅憑其有酒後駕車行為,即認應負過失刑責。
  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33頁、第67-68頁,截圖如附件):
    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畫面時間(下同)23:59:35閃爍右轉方向燈右轉,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23:59:37在同一路口右轉,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於23:59:39駛近被告車輛。
    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23:59:40進入三車道之中間車道後直行,車身與右側車道線有一段距離,行駛期間無車身搖晃、變換車道或行駛在2車道中間之情形。告訴人右轉後,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貼近車道線,駛近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並於23:59:41向左偏駛,跨越車道線駛入被告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持續接近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於23:59:42與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轉向朝右前方之路邊駛去,被告於23:59:44剎車,亦轉向朝右前方之路邊駛去並停駛在路邊。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相當距離,右轉後始終直行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之中間車道,且無車身搖晃不定、任意變換車道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反而是告訴人右轉後,從右後方駛近被告之車輛,並從同路段外側車道往左偏駛,筆直跨越車道線進入被告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後,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再大幅度右偏往右前方路邊駛去,本案車禍顯係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逕自跨越車道駛入被告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所造成甚明。
  ⒊又未飲酒之駕駛人未必不會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駕駛人受酒精影響駕駛能力之程度不一,亦非酒後駕車上路必定會發生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然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右轉後,一時疏於注意,逕行從外側車道跨越駛入中間車道所引起,已如前述,應屬偶然之事實,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行駛在2車道中間,車輛突然晃了一下,我就碰撞到被告的副駕駛座車門,後來我的機車不穩,我用腳去支撐地面,機車後來不穩就倒地了等語(見112偵118卷第33-36頁),顯與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客觀證據不符,即不得以其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被告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而,劃設於路面之道路標線設置目的本即劃定車輛駕駛人之合理駕駛範圍,使行駛在不同車道之車輛間得以保持適當距離,以達管制、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被告駕車閃爍右轉方向燈,右轉進入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之中間車道後直行,車身與右側車道線有一段距離,且無車身搖晃情形,反係告訴人右轉後,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貼近車道線,並向左偏駛,跨越車道線駛入中間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勘驗如前(截圖照片如附件),被告既維持在道路標線所劃定之中間車道範圍內直行,與右側即靠近告訴人一側之道路標線保持相當距離,應無未注意其與告訴人間並行間隔之情形,告訴人突然向左偏駛之行為,衡情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且自告訴人23:59:40右轉駛入同路段時起至2車於23:59:42發生碰撞時止,僅歷時2秒,難認被告於極短暫時間內能夠反應,並採取何種措施防止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其車輛右側車身。是綜合本案車禍發生時之一切情狀予以審認,無從認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之過失。
 ㈥此外,員警到場處理後,調查結果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並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賴男駕駛普重機123-NRD號突然往左靠側撞上簡嫌駕駛自小客車AHL-0399號,雙方車輛最後停於國光路2段363號前」,並初步研判被告除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以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職務報告與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112偵118卷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員警調查結果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並無不同,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