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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蓉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快車道由漢口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途經該路段與精誠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若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號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而該交岔路口之臺灣大道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逕由快車道違規右轉;適告訴人許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該機車車頭與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處發生擦撞,致許嘉君人車倒地,受頸動脈海綿竇廔合併左眼凸眼症及複視、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下髁頭、下顎骨聯合處、左側下顎骨骨角骨折、第一胸椎橫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桂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嘉君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