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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勝學於民國112年1月18日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經路檢點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7時8分許,對許勝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勝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公訴檢察官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本院卷第28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102、103、105年間另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駕駛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管路工人、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並無問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