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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欽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4)日7時30分許,無照(機車駕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臺中市中區市府路某工地上班,繼於同(24)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後,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該機車外出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殯儀館,而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由文天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文天安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劉欽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文天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05分許,對劉欽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文天安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9、135-136、1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被告劉欽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5-6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9頁)、被告劉欽漢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97頁)、被告劉欽漢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15頁)、被害人文天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欽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不得據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文天安受傷,但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見偵卷第5-6、153-155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已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導致他人受傷,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30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