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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永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56分許間某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五街交岔路口時,與葉旺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葉旺昇未受傷),經送醫治療後,員警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對陳瑞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瑞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亦據證人葉旺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偵9449卷第23-26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偵9449卷第15頁、第29-31頁、第37-41頁、第51-62頁、第65頁、第6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5-47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度雷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交通危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