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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欽於民國112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和路住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之期間內,騎乘牌照號碼MRR-01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53分許,當場測試林昆欽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昆欽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9至32、59、60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速偵卷第27、39、41、47、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述甚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31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速偵卷第5 至7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前判刑及執行均無成效,不知改過,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收入普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0.27MG/L),尚未超逾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縱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使被告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最終仍由執行檢察官權衡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