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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睿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睿晨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福星路與黎明路3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因撿拾手機而鬆開煞車裝置,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適田伊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連睿晨駕駛之車輛左前方停等紅燈,連睿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輪遂輾壓田伊婷放在機車右側路面之右腳,田伊婷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伊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連睿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睿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8、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伊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告駕駛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9、41至43、45至46、49至53、55、57、59至60、65、67、37、35、77至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因撿拾手機而鬆開煞車裝置,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車輛左前車輪輾壓到於車輛左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放在機車右側路面之右腳,告訴人因而受到傷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潘聖文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過失情事(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8、3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時,因撿拾手機而鬆開煞車裝置,致其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滑行,車輛左前車輪輾壓到告訴人右腳,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且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