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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芷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由西南往東北欲直行通過大墩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往何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其行向已轉換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黃小菁、徐沛羽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NDU-7225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於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之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上停等紅燈,於其等行向綠燈亮起後,即起步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黃小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當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小菁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並波及其右側之告訴人徐沛羽,造成告訴人徐沛羽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第一趾挫傷、右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徐沛羽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郭芷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黃小菁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