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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沈軒羽(下稱告訴人)之子即沈展名(下稱沈展名)存有債務糾紛,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9時32分許,至告訴人所居住之臺中市○○路○○路0段00號社區門口,張貼、發送載有「御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軒羽、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之3」、「御太開發、沈×羽、沈×民、欠錢還錢」之文宣,並以散狀方式張貼於上開社區大門、牆壁、地面,文宣內容含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個資、兒子名字,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現場照片;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7、30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載有「御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軒羽、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之3」、「御太開發、沈×羽、沈×民、欠錢還錢」之文宣,共同以散狀方式張貼、拋灑於上開地點之大門、牆壁、地面,文宣內容含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個資、兒子名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至25、88至90頁、本院卷第27、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87至88頁),並有111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5頁)、暱稱「阿豪」者之微信主頁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暱稱「文心森詠櫃檯」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而細譯本案被告所張貼之文宣內容為「御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軒羽、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之3」、「御太開發、沈×羽、沈×民、欠錢還錢」等語,其目的顯係為促使告訴人及沈展名出面解決債務,雖被告此舉確足使告訴人產生負面情緒及不快感受,然客觀上被告並無以該文字表示欲如何加害之情事,上開文宣所使用之文字內容顯非明確、具體而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已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應僅寓有滋擾之意,猶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因為伊未與任何人有糾紛,公司名字卻遭張貼,且社區主委、住戶都抱怨使社區生活品質受有影響,伊覺得有莫名的恐懼,怕有人會對伊不利等語(見偵卷第88頁),惟告訴人所陳乃屬其個人臆測、主觀感受,而客觀上該等文字內容之意涵、被告及多名黑衣男子拋擲並張貼大量文宣之舉,是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尚屬有疑,自難徒以告訴人之個人感受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上,被告與數名黑衣男子共同前往上址張貼、拋擲載有前開文字內容之大量文宣之舉,確屬過度偏激而不可取,復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快,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具有威脅、恫嚇性之言語、文字或舉動,是被告本案所為,至多僅可認係出於滋擾之意而為之,然尚未達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程度,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別,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加重誹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張貼、發送載有前揭內容之文宣,並以散狀方式張貼於上開社區大門、牆壁、地面,文宣內容含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個資、兒子名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5月2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案告訴乃論罪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是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且與其被訴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