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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建仁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3時07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空地,接續徒手竊取李麗純所有放置在空地上之鍋蓋10個、電鍋1個、大鍋子1個、小鍋子3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劉綉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持往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上之不詳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李麗純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30日晚上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將陳旻逸所有之鐵製信箱蓋5個敲下而竊取之(市價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物持往不詳回收場變賣。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許,陳旻逸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6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純、證人即被害人陳旻逸、證人劉綉芬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982卷第39-40頁、偵958卷第41-43頁、偵42982卷第41-43頁)。並有111年5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42982卷第45-51、87-90頁)、NGN-82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見偵42982卷第53頁)、告訴人李麗純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2982卷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958卷第33頁)、111年5月30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958卷第45-4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偵958卷第91-97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鍋蓋10幾個得手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所竊鍋蓋之數量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本件被告竊得之鍋蓋數量為告訴人所證最少之數量10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建仁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刑之加重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958卷第7-22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餐具與信箱蓋,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更持用兇器行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鍋蓋10個、電鍋1個、大鍋子1個、小鍋子3個等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純之證述,價值約3,000元(見偵42982卷第39-40頁),被告雖稱竊取後將該等物品變賣,變賣所得僅100多元(見偵42982卷第78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鍋蓋10個、電鍋1個、大鍋子1個、小鍋子3個等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鐵製信箱蓋5個等物,依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旻逸之證述,價值約2,000元(見偵958卷第42頁),被告雖亦稱竊取後將該等物品變賣,變賣所得僅幾十元(見偵958卷第105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亦均無任何事證可憑,仍應就價值較高之鐵製信箱蓋5個等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以行竊之鐵鎚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蓋拾個、電鍋壹個、大鍋子壹個、小鍋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凃建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鐵鎚壹把、犯罪所得鐵製信箱蓋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