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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荃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荃成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荃成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接收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至同月10日晚間6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荃成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瑋」、「治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10日晚間6時21分許,冒充葉勝謙之友人「陳崑源」,以陳崑源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名稱,傳送需錢孔急欲借款之訊息,致葉勝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周荃成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成員許哲嘉(所犯詐欺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確定)持周荃成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2月10日晚間9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周荃成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需要,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物流業者營業處所代行領取包裹後再轉交予他人,該他人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先前在撞球館認識之友人蔡侑霖(所犯詐欺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1357號判決確定)之介紹,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接收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或「熊大」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基於縱若有他人藉其代領寄送人頭帳戶包裹而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綽號「龍哥」或「熊大」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之指示,於106年4月10日中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黑貓宅急便」物流業營業處所,代為領取內裝放有張毓男(所犯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92號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暨其密碼而自統一便利超商基隆市安一門市寄出之包裹1個,以及內裝放有王詩云(所犯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11號判決確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暨密碼而自統一便利超商北市漢寧門市寄出之包裹1個。周荃成領取上述2個宅急便包裹後,即依綽號「龍哥」或「熊大」之人之指示,送至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自由路口之人行天橋上,交付給受綽號「龍哥」或「熊大」之人指派來收取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莊旻哲(所犯詐欺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1357號判決確定)收受。嗣該綽號「龍哥」或「熊大」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毓男、王詩云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詐欺犯行:(一)於106年4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電話向金雅萍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個資外洩而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凍結云云,致金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7時43分、晚間7時49分許分別匯出29,985元、29,998元至張毓男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二)於106年4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以電話向蔡佩育詐稱購物網站因作業疏失誤設定其有分期購物,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佩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8時45分、晚間8時47分、晚間9時9分許各匯出8,798元、3,328元、26,985元至張毓男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三)於106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江昱賢詐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江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匯出21,012元至張毓男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四)於106年4月10日下午2時6分,佯為陳淑真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真詐稱:亟需借錢云云,使陳淑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30,000元至王詩云之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莊旻哲持上述張毓男、王詩云帳戶之提款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而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葉勝謙、金雅萍、蔡佩育、江昱賢、陳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荃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緝卷第11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犯罪事實等節,然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應僅成立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犯罪事實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易緝卷第145頁),核與證人莊旻哲、葉勝謙、金雅萍、蔡佩育、江昱賢、陳淑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周荃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被告周荃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葉勝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葉勝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表截圖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人即告訴人葉勝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葉勝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葉勝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證人即告訴人葉勝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葉勝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第135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2日函及託運單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託運單及提領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7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760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4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周荃成於ATM操作照片、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莊旻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荃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偵辦莊旻哲詐欺車手提款案及被害人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人即告訴人金雅萍、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及同案被告莊旻哲提領贓款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 年9 月4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2823號函、同案被告莊旻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莊旻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荃成等在卷可稽(參聲拘卷第18頁,偵14993卷第13至18、23至27頁,偵緝28卷第63至100、135至149、157至166、171至175、201至212頁,偵28526卷第30至35、108至110、158至166頁,警25681 卷一第4至5、137、144至161、190至208頁,警25681卷二第213至215、222至224、232至234頁,偵29865卷第11、12、22頁,偵19490卷第38至49、82至89、96至110、130至140、178至192、199至201、209至211頁),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瑋」、「治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有告訴人葉勝謙因遭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等節,及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或「熊大」之成年男子之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黑貓宅急便」物流業營業處所領取放有證人張毓男、王詩云帳戶之包裹,並轉交予綽號「龍哥」或「熊大」之人指派來收取上述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莊旻哲,肆有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揭證人張毓男、王詩云所有帳戶內等節,均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未遂犯之特性在於,並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已具備了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與既遂犯完全相同之主觀決意,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但並未完全實現。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或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綽號「龍哥」或「熊大」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證人張毓男、王詩云施用詐術,取得證人張毓男、王詩云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人張毓男、王詩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則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證人張毓男、王詩云是否係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等申設之金融卡,尚有合理之懷疑,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依前揭說明所示,「龍哥」或「熊大」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證人張毓男、王詩云部分,應僅屬於未遂。
  2.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在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或稱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以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第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證人張毓男、王詩云所寄交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龍哥」或「熊大」指定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提領包裹之行為,實乃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且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足認被告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並為洗錢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本案僅有自稱「龍哥」、「熊大」之人與被告聯繫,並莊旻哲收受被告領取之包裹,此外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告接觸,而「龍哥」、「熊大」係不同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是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領取包裹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雖認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成立幫助犯,然本院認被告應係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龍哥」、「熊大」或向被害人施詐者或向被告收取款項者(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分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領包裹行為,領取證人張毓男、王詩云之帳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犯1次幫助洗錢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領取包裹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張毓男、王詩云是否係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尚有合理之懷疑而不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提供帳戶及提取包裹等方式幫助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緝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周荃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領取包裹部分)
周荃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一)
周荃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二)
周荃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三)
周荃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四)
周荃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