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同生活家行銷企劃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92號、112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怡菁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大同生活家行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同公司員工均明知三榮廠牌「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圓)」之商品照片及「超厚玻璃材質」、「700ml超大容量」等說明圖文(下稱該等著作),係由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宥銨拍攝製作,而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語文著作,竟共同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先由該不詳大同公司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法重製該等著作,並將之上傳至大同公司申請之蝦皮拍賣網站「【HAPPY RED】家居餐廚精選生活館–批發/團購/禮品百貨」賣場(帳號「happyred」),再由被告黃怡菁及大同公司用以銷售三榮廠牌「密扣式玻璃保鮮盒(圓)」商品,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告訴人前開網路賣場瀏覽該等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怡菁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大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怡菁及大同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怡菁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被告大同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怡菁及大同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