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惠與李耀華係住同一社區之鄰居,雙方素有不睦,被告李耀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6時39分許,步行外出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104巷口時,見被告林淑惠在停放機車,遂於經過其身旁時,因細故與被告林淑惠發生爭吵,遽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被告林淑惠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李耀華則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淑惠、李耀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李耀華之告訴,被告即告訴人李耀華亦撤回對被告林淑惠之告訴,有本院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聲請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