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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IEN(阮文進)(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4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8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46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VAN TIEN(阮文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NGUYEN VAN TIEN(阮文進)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95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係越南籍移工,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巨大戕害及失序狀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持用經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R與協助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游之紀瀚中,以文字訊息及通話功能約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喜美超市前,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副駕駛座車窗收受紀瀚中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紀瀚中,而阮文進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買家紀瀚中自始欠缺購毒真意因而不遂,嗣於交易完畢後即由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下甫交易完之阮文進且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阮文進欲販賣予紀瀚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3167公克)、阮文進放置於其隨身錢包內欲自行施用且意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各均約0.4公克)、用以與紀瀚中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手機1支、內有毒品交易前後影像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交易所用現金2,000元等物,於警詢後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復於阮文進隨身錢包內扣得其欲自行施用且意圖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均為0.4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243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7、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3649卷第121-125頁、本院卷一第142、143頁),核與證人紀瀚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649卷第27-31頁、第33-35頁、第37-39頁、第129-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①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見偵53649卷第41-45頁)②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執行(見偵53649卷第49-53頁)、扣案之毒品交易現金翻拍照片(見偵53649卷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3649卷第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53649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53649卷第71-73頁)、被告阮文進之:①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3649卷第7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3649卷第77頁)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3649卷第191頁)、被告與證人紀瀚中以通訊軟體FB 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越語對照說明(見偵53649卷第79-82頁)、被告與證人紀瀚中聯絡毒品交易之錄音譯文(見偵53649卷第83頁)、查緝過程影像翻拍照片(見偵53649卷第85-8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3649卷第89-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46、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53649卷第193-19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紀瀚中】(見偵4258卷第55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2,000元之價金到場與紀瀚中交易毒品,均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2 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經查,被告於本院坦承:我110年10月間就已經有和紀瀚中交易過毒品(未經偵查機關查獲),因此111年12月15日紀瀚中找我,我就知道是要做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被告與紀瀚中之對話紀錄中,於111年12月15日,紀瀚中僅單純以越南文詢問「有」,被告回覆「讚」的貼圖,隨後2人即進行本案毒品交易,於111年10月12日亦有相同模式之對話(見偵53649卷第79-82頁),堪認被告與紀瀚中前於111年10月即開始有毒品交易往來,被告於本案前原即有毒品犯罪之意思,本案員警後續查獲被告販賣毒品行為,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僅因購毒者為配合員警而無購毒真意之人而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阮文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販賣給紀瀚中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被查獲之另外7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同一時間、地點,與同一人購買,本案販賣時一起帶在身上,買的時候是要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要買我就賣給他,有一點點加價我就補到我施用毒品的費用,不是賺取很大的利潤(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足認販賣予紀瀚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外遭查獲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供述,其雖係購入欲施用,但若有人欲購買亦會加價販賣,此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但因交易對象為無購毒真意之紀瀚中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是一個越南朋友帶其去找一個臺灣人買毒品,但亦稱那個臺灣人我不認識,越南人已經回去越南(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本案被告未能明確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亦坦承本案行為前早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行為,本案犯行亦非偶然為之,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企圖販賣毒品牟利,雖因交易對象為與員警配合之人而止於未遂,所為仍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紀瀚中交易後,隨即遭員警查獲,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陸續於附帶搜索過程查扣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解送地檢署後在被告皮夾內又查扣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共1.8970公克,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依被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中1包為販賣予紀瀚中之毒品,另外7包則為購入自行施用,且伺機意圖販賣予他人之毒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遭查扣之IPHONE手機,有用於本案與紀瀚中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5頁),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製造業移工事由居留我國(見偵53649卷第103頁),卻在我國從事販毒之非法行為,嚴重敗壞我國治安,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不見容於我國社會,爰宣告被告阮文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進係越南籍勞工,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巨大戕害及失序狀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後持有之。俟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因欲以上揭購得之8包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包另販賣予無購毒真意之紀瀚中為警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就扣案毒品其中1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以111年度偵字第5364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因認被告阮文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偵查中原先雖供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之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要留著自己施用(見偵5646卷第22、23頁)。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販賣毒品犯行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同時地向同一人購買,於本院審理時另坦承除了要供己施用,若有人要買也會販賣賺取差價等語(見偵53809卷第122頁、偵4258卷第36頁、本院易395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62頁),堪認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之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案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前案於112年2月7日經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見本院卷一第5頁收件章日期),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5頁收件章日期)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追加起訴,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