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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張玉梅


                      居臺中巿潭子區雅豐街000號(指定送                          達)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范竣傑




            鍾議瑯


            蕭信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施竣凱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己○○】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褫奪公權1年。
【戊○○】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褫奪公權1年。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之臺中縣市合併後之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第2屆里長選舉之參選人,丙○○、己○○、戊○○為求丁○○○之當選,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其位在臺中市潭子區雅豐街178巷17弄46號住處之房屋稅繳款書予丙○○,以供辦理戶籍遷徙之用,再由丙○○於103年6月30日,與己○○一同持該文書至臺中○○○○○○○○○,丙○○、己○○即分別將原戶籍地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東里中山路1段362巷35弄8號、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均遷移至戊○○位在上址戶籍地住處,惟其2人實際均未居住於該址,而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該里形式上選舉權,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致該屆里長選舉之所得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大雅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丙○○、己○○、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己○○、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己○○、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戊○○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丙○○之妻沈婕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①員警於111年10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間之錄音譯文、③被告丙○○之戶籍遷移紀錄、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丙○○)、⑤被告丙○○之大大寬頻繳費帳單、⑥被告丙○○實際居住地之現場拍攝照片、⑦丙○○名下第四台帳單翻拍照片、⑧被告己○○實際居住地之現場拍攝照片、⑨被告戊○○實際居住地之現場拍攝照片、⑩被告戊○○戶籍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⑪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明細、其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⑫地方公職人員資訊專區村里長查詢結果、⑬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公投資料庫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得票數、⑭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0月14日第16次委員會議紀錄、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第1 屆里長補選選舉結果清冊、本院99年度選字第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⑮本案勘驗警詢、偵訊部分錄音譯文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己○○、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告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戊○○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關係,然為使同案被告丁○○○當選該屆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丙○○、己○○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故被告丙○○、己○○、戊○○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係提供戶籍地供人虛偽遷入戶籍者,參與情節非輕,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丙○○、己○○、戊○○為使同案被告丁○○○當選里長,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影響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公眾之利益,且敗壞選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懷孕中之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買賣及維修之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有1名尚在就學之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9頁),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被告戊○○、己○○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2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參酌其等各該參與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諭知各應履行如主文第2、3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戊○○、己○○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丙○○、己○○、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對被告所科處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對被告己○○、戊○○為緩刑之諭知,仍皆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係由被告丁○○○於103年6月30日前某日,先徵得同案被告戊○○之同意後而為,而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丙○○、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丁○○○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丙○○與被告丁○○○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任何人說過遷戶籍之事,也從未接觸過證人戊○○要求其提供辦理戶籍遷徙之單據,證人丙○○、己○○遷戶籍的事,我是在當選里長後,在作里民服務時翻閱里民資料才知道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在於防範共犯自白有推諉罪責、避重就輕或嫁禍他人以圖減輕刑責之危險性,因其損人利己,憑信性自較薄弱,故對其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為何或如何等事項陳述其體驗經過,對供承自己犯行之人而言乃自白,對其他參與犯罪之被告而言,則係證人之陳述。刑事訴訟重在實體真實之發現,必具有真實性之自白,始堪為立證價值較高之證據,是自白雖具備提供真實內容之作用,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是否真實,仍有立證之必要,亦即尚須藉由其他事證補強其憑信性達確信之程度始可,否則猶不免有誤判之虞。而(廣義)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之自白,對供承自己犯罪之人而言,既難免有偏離真實之可能,倘徒憑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推論素材,自同有真實性之疑慮。蓋共犯於其本身案件之自白,於己不利,為保障其真實,猶須依憑其他立證補強,始有採證之價值,茲共犯之自白,實質上既係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陳述,則因其兼具損人之內涵,而有真實性之疑慮更甚,當亦須有其他補強事證資為憑信性之擔保。故共犯自白於訴訟上之機能,在於作為自白者本身以及其他犯罪參與者犯行之立證,然係證明力不完全之證據,其雖可作為判斷之依據,但不得祇為唯一之證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法定限制。再作為擔保共犯自白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同共犯自白證明作用之對象,即自白所指涉之犯罪事實,而非補強共犯自白本身具有如何之合理性或可信性。此外,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其須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事項,並非客觀存在之犯罪行為或結果,而係被告與犯罪行為或結果間之連結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丙○○、己○○、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雖均於本案中自白犯罪,其中同案被告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受被告丁○○○之請託,方同意提供其住所供同案被告丙○○、己○○遷入戶籍等語,然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為被告丁○○○有罪之認定。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己○○、戊○○有共同為前揭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其等起意為前揭虛偽遷徙戶籍之經過,證人戊○○、丙○○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戊○○部分:
 ①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丙○○、己○○於103年6月30日將戶籍遷到我位在雅豐街住處,這是文政機車行老闆甲○○跟我說他們要遷進來,是甲○○向我要求說讓他們遷進來,然後我有同意,那時候是為了選舉的問題,己○○、丙○○都是甲○○的朋友,是甲○○要求並問我可否讓他們把戶口遷進來,讓他們去投票。我是把繳稅證明拿去文政機車行,我拿給甲○○,甲○○說這個就可以了,至於誰去辦理遷戶籍我就不知道。(問:所以當初是丁○○○來找你辦這件戶籍的事情還是都是甲○○來找你?)沒,就是甲○○和我說。(問:他是怎麼和你說?)他叫我算是戶口,算是那個單來,叫他們辦戶口進來,蓋一蓋。(問:可以蓋給丁○○○?)嘿。我只知道甲○○跟被告丁○○○只是朋友而已,至於為什麼是找我讓丙○○遷戶籍,因為我和他是朋友關係,他意思是說,就之前,丁○○○說對手有這樣的情況,是不是我們這邊都沒有人幫忙,這個是甲○○和我說的,聽很多人都這樣說。(問:因為當時丁○○○說對手都用這種方式來增加選票,我們這邊都沒有人幫忙,所以丁○○○才找甲○○幫忙還是?)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但是他和我說。他們對價關係我不知道,我就是借這個家借他們寄戶口。(問:你知道他有擔任這個他們競選總部的職位嗎?文政機車行的老闆。)也沒有。因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3頁)。
 ②於111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提供戶籍讓丙○○、己○○遷戶籍的事,一開始是我們在廟裡泡茶聊天時,丁○○○說別人的候選人都有支持者用心在支持,她這邊都沒有人願意幫忙,下一次再說的時候,我覺得她很無奈,意思是我們這邊都支持假的,空口說白話,那我們心情就覺得想讓丁○○○出來服務社會,那妳這樣說我們就過意不去,結果後面就111年這次選舉特別激烈,她認為對手很強她有危機感,她就說你看幾個人,看可不可以大家來幫忙,算是多一票就多一份好就遷戶籍進來。那時候聽她那樣說,我們也沒有做,因為我們很常在一起,後來遇到她又再提,丁○○○和她先生,那時我們在一起時,他們說看我能不能提供住所遷戶口,後來我就想說只是遷戶口沒有講到錢,沒意識到這樣不行,遷戶口的事是丁○○○和她先生和我說的,我有跟丁○○○說我要上班,沒有辦法陪他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他就說你就找那個房屋稅證明,但我找出來之後也沒有遇到他們,就是交給文政機車行的王老闆,就沒有接觸到丙○○那些遷戶籍的人,己○○也有遷過去我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92頁)。
 ③於本院112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間,己○○、丙○○將戶籍遷到我雅豐街住處,是我提供房屋稅單讓他們遷戶口的,因為我答應被告丁○○○與其丈夫廖述峯讓他們遷戶口,丙○○、己○○並未實際住在我家。這是103年5月、6月間,在豐富宮廟前泡茶時,被告丁○○○、廖述峯都有講,被告丁○○○時常說對手有這樣遷戶口的動作,希望我們能幫忙,能多一票是一票,她講了很多次。後來被告丁○○○夫妻要我提供資料,我問她要提供什麼資料,她說房屋的證明就可以遷戶口了,她問我可否提供戶籍時,他好像已經問好丙○○一個人,再問我可不可以,所以她當時已經跟我提到要遷戶籍的是丙○○,我確定被告丁○○○有跟我提到要我提供房屋稅單,是她跟廖述峯在泡茶時同時跟我講的,講完後我遇到丙○○,我有跟丙○○說資料我回家找,找到時我會放在文政機車行,叫他有空就過去拿,我放好後沒有聯絡丙○○,我就將房屋稅單放到文政機車行交給甲○○,後來我收到信的時候,才知道除了丙○○遷過來之外,還有己○○,但我也沒有再去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11頁)。
 ⑵證人丙○○部分:
 ①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103年我把戶籍遷過去支持丁○○○這件事,是我們在開會的時候,丁○○○跟廖述峯他們那些人在那裡的時候提到,他們對我說那不然你把戶籍也遷過來,在雅豐街那邊。(問:他們是在什麼情況下,他開口和你講,是在吃飯、去他家拜訪、他來找你還是辦活動?)不是,好像我們是在一個類似像大家坐在一個,類似在泡茶聊天這樣。(問:是丁○○○開口還是廖述峯開口的?)坦白講事情過這麼久,因為當下很多人,我真的忘記了,因為當下很多人。遷戶籍是我本人去戶政機關辦理的,我印象中那個地址的戶長即戊○○有給我一個資料去辦理,辦完我就馬上還給他了。戊○○有同意,我跟他是同個守望相助隊的隊員。(問:是不是里長跟他開口說你要遷過去的還是你自己開口說要遷過去的?)坦白說,他們為什麼叫我遷到戊○○那,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他就和我說:「笨丸(臺語,丙○○外號)你跟己○○的戶籍有沒有…全部移到信六大哥那邊」。(問:丁○○○講的?)對阿,其實也不是這樣,因為當下很多人啦,都有人講啦。就當下一起泡茶的時候。就大家一起泡茶的時候,戊○○就在旁邊。(問:當場詢問戊○○可不可以讓你遷戶口?)對,應該這樣講。因為當初為什麼他會叫我遷到信六那邊,我也不知道,就叫我遷到信六那邊。我遷戶口的目的就是為了投票給丁○○○,沒有拿任何利益,當初是認可丁○○○的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74頁)。
 ②於111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應該是101年左右,在豐富宮那個地方的廟當志工,而認識戊○○、丁○○○,我於103年將戶籍遷過去雅豐街178巷那,有兩個原因,一個要擔任守望相助,一個就是因為要挺丁○○○去投票才遷。(問:所以你那個挺,那個過程是怎樣?是他跟你說,還是他主動來找你?還是怎樣?)沒有啦,都是他來跟我說的,拍謝,實際的細節我真的忘記了,因為當初我去大豐里的時候我只會去兩個地方,一個是去豐富宮當志工,就會在那邊泡茶聊天,另個是守望相助隊裡面,那邊也有泡茶桌,我們都會在那邊聊天。當初因為丁○○○有賄選問題,只做了一年就被拉掉就卸任,大家比較好的里民在聊天時,她就說希望看有沒有更多人可以挺他這樣子。他只叫我戶口遷來大豐里,沒有利益,是丁○○○要我支持她,我才遷戶籍的。遷戶籍的地址是戊○○提供的,但為什麼會是移去戊○○戶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83頁)。 
 ③於本院112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我將戶口遷到戊○○位在大豐里雅豐街住處,是我去辦理的,我找己○○一起去,主要是為了投票,遷戶籍所需房屋稅單那些資料,是戊○○將資料放在甲○○的機車行,他放好後跟我說,我過去那邊拿的。遷戶籍的經過,是丁○○○的先生廖述峯叫我們方便的話把戶籍遷到大豐里。當下我不知道要遷到哪個戶籍,我應允之後,是戊○○來聯絡我,說要遷到他那邊,他通知我說稅籍單放在文政機車行要我過去拿。講遷戶籍的事,是103年年初在豐富宮前信徒泡茶的地方講的,在場的人有我、戊○○、廖述峯、豐富宮主委及一些長輩,丁○○○沒有在場,但她有在那裡服務,走來走去的,丁○○○究竟有沒有叫我們遷戶籍,我比較有印象是廖述峯有跟我說這件事,其他的時間太久,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25頁)。
 ㈡是證人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被告丁○○○向其接洽、要求提供住所供丙○○等遷入戶籍以增加選票,然證人戊○○前於警詢時,經員警多次確認,其均證稱:遷戶口之事係甲○○向我開口要求等語,故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與其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其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本件遷移戶籍乙事,係其前往大豐里豐富宮廟前或守望相助隊與友人泡茶聊天時,眾人談及選情競爭,為支持被告丁○○○以增加選票,方謀議虛偽遷徙戶籍,至於此事是否曾與被告丁○○○討論、謀議,證人丙○○則證稱:因當時人很多我無法確定等語;又證人戊○○證稱被告丁○○○是已經先找好證人丙○○後,才來向其商議由其提供戶籍供遷入,且其原先不知證人己○○亦有將戶籍遷入其住所等節,與證人丙○○證稱討論遷徙戶籍之事,證人戊○○亦有在場,且當下就談定由證人丙○○、己○○均將戶籍遷至證人戊○○戶內等謀議情節,互核亦均不相符,益難認證人戊○○前揭不利被告丁○○○之證述可採。至證人己○○部分,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對於自身遷徙戶籍之目的為何,或稱是為了加入大豐里守望相助隊,或稱為了要投票支持被告丁○○○,而有陳述不一之情況,然對於遷徙戶籍一事乃因證人丙○○對其提議、邀約,其不曾接洽過被告丁○○○或證人戊○○,亦不知本案究竟由何人提議、安排,證述則始終一致,此部分核與證人丙○○、戊○○之證述相符。是證人己○○、丙○○之證述,均無從補強證人戊○○前揭不利被告丁○○○之證詞。
 ㈢另證人即丙○○之妻沈婕瑀於111年間之里長選舉期間,因承接被告丁○○○競爭對手廖清柏競選活動宣傳業務,嗣證人丙○○對於案外人廖敏男(即被告丁○○○之子)在其妻臉書張貼該等活動之貼文下留言「什麼人吃什麼飯」等語心生不悅,並為此前至被告丁○○○家欲找廖敏男理論,然未遇廖敏男,進而向被告丁○○○陳述事情始末、表達其等不悅之感,並要求廖敏男需為此做出說明及解釋,此經證人丙○○、沈婕瑀及被告丁○○○供證一致,且有丙○○與丁○○○間對談之譯文、丙○○及沈婕瑀臉書個人頁面列印資料及廖敏男留言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選他236卷第6-8、17-20頁)。而證人丙○○與被告丁○○○於上述對話過程中,曾出現如下之對話(節錄):
  「丙○○:對啦,沒有錯,廖敏男確實就有留言這一段,現
            在在選舉,正火熱狀態,你留言什麼意思,對不
            對,你到時沒選上是誰害你,我不騙你,真的啊,大家好聚好散,不要搞到最後,我說一句難聽一點,你自己最清楚,你今天能有我家的票是什麼原因?你能獲得票你自己知道,我不是大豐里的人,你自己最清楚,對不對?
    丁○○○:我一直都很感謝你。
   (中間對話省略)    
    丙○○:我有留言你們都看的到,我3天之內希望給我答案,如果我做錯我道歉,若不是我問題你要給我答案吧,我是真正在工作,不是在乞討,你們之間有什麼糾紛我都沒參與,我也不想講什麼,我知道我也閉嘴就好,當初也是大家都是好朋友,都是一個大家庭,怕你選不上,票不夠,我們把戶籍遷到這裡來幫忙你,難道不是這樣嗎?坦白講大豐里跟我沒關係阿!
   丁○○○:我真的是感謝。」  
  ㈣公訴人主張依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丁○○○對於證人丙○○提及其非大豐里之人而遷戶籍來幫忙被告丁○○○等語,均未感到詫異或反駁,反而答謝,故認被告丁○○○有參與前揭虛偽遷徙戶籍乙事。然觀諸其等之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當日被告丁○○○遇不滿其子行為而怒氣沖沖前來理論之證人丙○○,多半係以簡短之語回應,並多有順應其詞使之抒發不滿情緒之情況,而對於證人丙○○提及彼此先前交情或自身如何支持被告丁○○○等情,亦僅以表達感謝作為回應,是依上述對談之客觀情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於111年此談話之時,知悉實際上未住在大豐里之證人丙○○為支持其當選而將戶籍遷入大豐里,然無法證明被告丁○○○對於證人丙○○虛偽遷徙戶籍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對話內容,亦無從作為補強證人戊○○前揭不利被告丁○○○之證詞。
 ㈤從而,本件具有共犯身分之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丁○○○就本件遷徙戶籍之事與之有所謀議,然此與其警詢證述有明顯不一致之瑕疵,復與證人丙○○所證稱討論遷徙戶籍之過程相異,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自難憑以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罪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本案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被丁○○○無罪之判決,故被告丁○○○之辯護人所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34號案卷資料內關於豐富宮群組完整對話資料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