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增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第215號、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札記壹張及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供行求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祥增係臺中市東勢區第4屆慶東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黃國修之支持者,劉錦來、林清雲、劉志偉、劉康泰、劉玉萍、陳東霖則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慶東里,為民國111年度臺中市東勢區第4屆慶東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劉祥增為使不知情之黃國修順利當選該屆慶東里里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一)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之有投票權人劉錦來、林清雲住處,先詢問林清雲在同一戶籍內人數,經林清雲表示有林清雲本人、其配偶劉錦來、其長子劉康泰、其次子劉志偉、其次女劉玉萍等5名有投票權之人(林清雲誤認其媳婦鄧筱諭亦設籍在同一戶籍內,而向劉祥增稱有6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先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在場之劉錦來,繼而交付現金4,000元之賄賂予林清雲,並委請林清雲代為轉交其中3,000元之賄款予其戶籍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劉康泰、劉志偉、劉玉萍),要求林清雲、劉錦來與其家屬在111年度臺中市東勢區第4屆慶東里里長選舉時,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里長候選人黃國修之一定行使。林清雲、劉錦來明知劉祥增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黃國修,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劉祥增之請求,同意投票予黃國修,林清雲、劉錦來並當場分別收受劉祥增所交付之現金4,000元、1,000元賄賂(林清雲、劉錦來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第215號、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林清雲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同年月27日晚間之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代為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劉志偉,劉志偉明知林清雲代劉祥增轉交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黃國修,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劉祥增之請求,同意投票予黃國修,並當場收受劉祥增請求林清雲轉交之現金1,000元賄賂(劉志偉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第215號、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林清雲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欲代為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劉康泰時,為劉康泰表示拒絕,林清雲旋於當日某時許,將該1,000元返還予劉祥增;另其餘1,000元賄賂部分,因劉玉萍未返家,林清雲未及告知及轉交賄賂予劉玉萍,而止於預備犯階段,即遭警查獲。
(二)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投票權人陳東霖住處後,交付現金2,000元之賄賂予陳東霖,要求陳東霖在111年度臺中市東勢區第4屆慶東里里長選舉時,就所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里長候選人黃國修之一定行使。陳東霖明知劉祥增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黃國修,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劉祥增之請求,同意投票予黃國修,並當場收受劉祥增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賄賂(陳東霖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第215號、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偵辦,傳喚劉錦來、林清雲、劉志偉、陳東霖到場說明,劉錦來、林清雲、劉志偉、陳東霖並主動繳回已收受之賄賂合計6,000元;另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於111年12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劉祥增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劉祥增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札記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劉祥增、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錦來、劉志偉、林清雲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陳東霖於警詢、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2頁至第323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17號偵卷第128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中檢永道111選他364字第1119138390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祥增;執行時間:111年12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清雲;執行時間: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4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志偉;執行時間: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錦來;執行時間: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東霖;執行時間: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證人劉錦來住家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對話譯文、職務報告、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3日中市選一字第1120000319號函檢附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臺中市第4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臺中市第1791投票所(東勢區慶東里)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析資料29張、候選人黃國修造勢大會現場影像5張(見111年度選偵字第217號偵卷第207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8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33頁)在卷供參,且有札記1張、證人林清雲、陳東霖主動繳回已收受之賄款各2,000元及證人劉錦來、劉志偉主動繳回已收受之賄款各1,0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劉祥增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證人林清雲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請證人林清雲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劉志偉、劉康泰、劉玉萍,其中被告委由證人林清雲代為交付賄賂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證人劉志偉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至被告委由證人林清雲代為交付賄賂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劉康泰部分,因劉康泰拒絕收受,並退還1,000元之賄賂,是此部分被告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再被告委由證人林清雲代為交付賄賂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劉玉萍部分,因劉玉萍未返家,而未及告知及轉交賄賂1,000元予劉玉萍乙節,業據證人林清雲證述在卷(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0頁),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劉玉萍,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被告上開同時對有投票權人林清雲及劉志偉交付行賄、對劉康泰行求賄賂,及對劉玉萍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有交付或委請證人林清雲代為交付現金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劉錦來、劉志偉、林清雲、陳東霖之事實,且本案被告所為已達交付賄賂階段,業如上述,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12頁),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前階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法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既係基於使候選人黃國修當選該屆臺中市東勢區慶東里里長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密切接續向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慶東里之選民交付賄賂,以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黃國修,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五)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上情,為求他人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量以被告自陳專科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賄賂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使黃國修當選,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需進行長期治療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堪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三、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扣案之札記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買票之名單,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收受賄賂之證人劉錦來、林清雲、劉志偉、陳東霖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第215號、第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供查,證人林清雲(含尚未轉交予劉玉萍部分)、陳東霖所收受之賄款各2,000元及證人劉錦來、劉志偉所收受之賄款各1,000元,合計6,000元,業已全部繳回並扣押於本案,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交付之賄賂合計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對劉康泰行求賄賂之1,000元,業經證人林清雲返還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證人林清雲證述屬實(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偵卷第132頁),未據扣案,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固為被告所有,然未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既與本案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至3時許,至證人林清雲、劉錦來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住處,要求證人林清雲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媳婦鄧筱諭,對慶東里內具有投票權選民鄧筱諭,要求收受現金之選民投票支持黃國修。嗣後鄧筱諭表示拒絕收受賄賂,林清雲遂再將該1,000元現金返還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鄧筱諭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福隆里,於臺中市東勢區第4屆慶東里里長選舉並無投票權,是證人鄧筱諭當場向證人林清雲告知其並無投票權後,證人林清雲遂將其中1,000元退還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鄧筱諭於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94號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復有證人鄧筱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彌封袋)可資為憑,是被告委請證人林清雲交付1,000元賄賂予證人鄧筱諭部分,係對無投票權之證人鄧筱諭行求賄賂,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