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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翔




            呂昇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昇祐、張緯翔已預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竟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上手之工作,並與暱稱「南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緯翔先自「南部人」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再與被告呂昇祐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得6萬元,其中提供者可得55,000元,介紹人可得5,000元;被告呂昇祐將上述消息告知魏紫軒(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移送偵辦)並將被告張緯翔聯絡方式告知魏紫軒,被告張緯翔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火車站對面,與魏紫軒見面並取得魏紫軒在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同時當場交付予魏紫軒現金20,000元,後在於不詳時地交付20,000、20,000元共計60,000元之報酬予魏紫軒,另因魏紫軒未將5,000元介紹費交予被告呂昇祐,被告張緯翔又交付5,000元之介紹費予被告呂昇祐,被告張緯翔另要求魏紫軒至兆豐銀行大甲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以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張緯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該等資料交予「南部人」,在由該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於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即遭該不詳人士予其同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告訴人許清隆、李俊毅、黃明發、蔡慶達、許建中、陳玉、陳立瑋、彭士洲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因認被告張緯翔、呂昇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6日宣判,有本院112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5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日中檢介宇112偵15430字第1129051354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是以,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清隆
111年5月13日10時54分
魏紫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李俊毅
111年5月12日11時30分
100萬元
3
黃明發
111年5月11日11時20分
80萬元
4
蔡慶達
111年5月10日9時37分
30萬元
5
許建中
111年5月10日9時40分
10萬元
6
陳玉
111年5月10日9時52分
150萬元
7
陳立瑋
111年5月16日12時49分
5萬元
8
彭士洲
111年5月13日0時
3萬元
111年5月13日14時52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