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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交予梁志愷」後方補充更正「,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梁志愷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許子曜陸續匯款,以及由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復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具有財產犯罪之性質,罪質相近,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前述損害,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於同一天多次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陳,其因本案共取得5000元之報酬,是由梁志愷以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該5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李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68號
  被   告 李育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鳴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梁志愷(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第1227號起訴,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照梁志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並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梁志愷,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李育鳴即與梁志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待附表一所示之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人頭帳戶嫌疑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李育鳴即依梁志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梁志愷所交付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旋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咖文心店」,將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之贓款14萬5000元交予梁志愷。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子曜、黃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鳴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某次聚會中,梁志愷發現伊經濟狀況不好,問伊要不要幫他朋友領錢,他沒有告訴伊領什麼錢,伊算是幫朋友跑腿,因為他沒有空,伊後來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子曜、黃美娟,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鄭榮光、湯宗盛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渠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4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0000000公布4月份提領熱點、附表二之提領影像截圖、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台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得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第122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業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應論以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梁志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考量前案(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足徵被告未因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此,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1
許子曜
(有提告)

梁志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子曜佯稱:伊是誠品客服人員,因系統疏失,必須跟郵局取消刷卡費用,之後會有郵局客服人員聯繫你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之身份撥打電話給許子曜佯稱:為了取消錯誤的付款,必須到ATM前操做等語,致許子曜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9時43分許、20時02分許,匯款2萬9989元、存款2萬9980元至台灣銀行帳戶內。
2
鄭榮光
梁志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榮光佯稱:伊是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因你在東森購物刷卡失敗,要再另外匯款等語,致鄭榮光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4月15日20時05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台灣銀行帳戶內。
3
黃美娟
(有提告)

梁志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美娟佯稱:妳的信用卡被盜刷,必須到ATM前操作等語,致黃美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4月15日20時0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台灣銀行帳戶內。
4
湯宗盛
梁志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6時34分許許撥打電話予湯宗盛佯稱:伊是friDay購物電商業者,你的信用卡遭盜刷,必須到ATM前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湯宗盛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4月15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4987元至台灣銀行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20時07分3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
2
111年4月15日20時08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
3
111年4月15日20時08分52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
4
111年4月15日20時09分2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
5
111年4月15日20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
6
111年4月15日20時10分3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文心分行)
2萬元
7
111年4月15日20時17分0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2萬元
8
111年4月15日20時17分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