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雅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3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歆雅於民國110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或收取包裹再由其轉交上手(林歆雅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㈠被告林歆雅、吳柏勳(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柏勳領取裝有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為貸款申辦人員「張函捷」,向告訴人阮青田詐稱:租借存摺云云,阮青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5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日勝門市,寄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被告吳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歆雅,於110年11月28日4時24分許,由被告吳柏勳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生門市領取內有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吳柏勳領得上開包裹後,旋依被告林歆雅之指示將包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㈡被告林歆雅、何語宸(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林歆雅即指示被告何語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林歆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歆雅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林歆雅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