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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勝泰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小趙」,供作「小趙」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勝泰提領上開帳戶中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交予「小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09年12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蘇君藻,再以LINE暱稱「陳聘婷」與蘇君藻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ABA」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該投資網站網址予蘇君藻,蘇君藻因此陷於錯誤,點擊網址連結後,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1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潭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即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操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筆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再由黃勝泰於110年1月6日前往郵局提領12萬2,996元,並辦理結清帳戶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小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勝泰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蘇君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君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泰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卷第74、183、20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君藻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蘇君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陳聘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與ABA客服之對話紀錄、ABA平台操作介面及網址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第21至32頁、第47頁、第49至69頁、第89至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函檢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卷第167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29952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5654號函檢送黃勝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743 號函檢送辦理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本院110金訴773號卷卷二第129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9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小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小趙」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予「小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並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自白洗錢之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卷第204頁)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去辦理郵局帳戶結清,所提領的錢都交給「小趙」,「小趙」給伊7,0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卷第183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小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8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徐明煜遭詐騙後,即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8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葉家銓遭詐騙後,即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9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張桓毓遭詐騙後,即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故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38、18266、183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吳欣諱、王展明、呂銘洲、劉眉君、林龍介、簡志璋、林玉婷、李德天及陳泉佑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為裁判上一罪,故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9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黃晟語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前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故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唐慈君遭詐騙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前述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中,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中所交付之帳戶同一,核屬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等語。
 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並負責前往提領郵局帳戶中遭詐騙款項,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應與「小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詳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㈠至㈢所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㈣至㈥所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