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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0年3、4月間,加入「劉享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本案非王俊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判範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每次可獲取所提領款項2.5%之報酬,王俊凱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錦姿等人施用詐術,致陳錦姿等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而後由王俊凱依「劉享鑫」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錦姿等人匯入之贓款,而後將上開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應其分得之報酬後(報酬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報酬數額」欄所示),將餘款交予「劉享鑫」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鳳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士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俊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錦姿、告訴人王俊凱、黃鳳鳴、黃士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61至63頁、第77至78頁、第89至9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9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57至60頁、第75頁、第8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被告衣著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被害人王錦姿】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75頁)、【告訴人王俊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73頁);【告訴人黃鳳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5頁)、【告訴人黃士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士英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劉享鑫」、依「劉享鑫」指示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男子(見偵卷第163頁),及撥打電話予本案被害人陳錦姿等人施用詐術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王俊凱等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錦姿等人匯入款項,雖遭被告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被告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陳錦姿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陳錦姿等人所匯遭詐騙款項,輾轉交付上手之車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劉鑫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加入「劉鑫享」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被害人陳錦姿等人遭詐欺金額、被告所提領金額及報酬數額;暨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報酬是每100萬可以拿2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即總金額2.5%,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4「報酬數額」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已扣除其報酬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未扣案,且該等人
    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非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報酬數額
(新臺幣)
主   文
  1
陳錦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錦姿,自稱不詳之網路購物賣家,陳錦姿先前網購物品時重複出貨,須刷退卡費,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指示陳錦姿如何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錦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8日
22時30分許
9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婷宣)

110年4月18日22時34分許、22時35分許、22時36分許、22時37分許、2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100,000元
2,500元

計算式:100,000元×2.5%=2,500元)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俊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王俊凱,佯稱其為網購業者「雨傘王」之員工,王俊凱先前購物時重複扣款,將由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來電,指示王俊凱如何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王俊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1日
16時4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欣怡)
110年4月21日16時50分許、16時58分許;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11、313號之中華郵政臺中五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
2,500元

計算式:100,000元×2.5%=2,500元)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1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3
黃鳳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鳳鳴,佯稱其為首飾業者「HUNDRESS」,因不慎將黃鳳鳴的帳號設為訂閱,將由郵局人員來電,指示黃鳳鳴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閱云云,致黃鳳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21日
17時15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東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如偉)
110年4月21日17時22分許、17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9,900元,共計29,900元
1,247元

[計算式:(29,900元+19,985元)×2.5%=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1日
17時32分許
19,985元
110年4月21日17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公園路郵局自動櫃員機;60,000元(提領超過黃鳳鳴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4
黃士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士英,佯稱黃士英前於Facebook購買商品時,遭列入經銷商名單,將自其郵局帳戶每月扣款1,000元之手續費,如要取消扣款手續,將由郵局人員來電指示其經由網路ATM處理云云,致黃士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24日
18時46分許
9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佩珍)
110年4月24日18時50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4分許、18時55分許、1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900元,共計99,900元
2,998元

[計算式:(99,900元+20,000元)×2.5%=2,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王俊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4日
20時27分許
19,985元
110年4月24日20時3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