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廷聖
視同上訴人 邱瓊慧
邱瓊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瓊瑩
被上訴人 邱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邱廷聖提起上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陳檜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邱陳檜死亡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邱瓊慧、上訴人邱廷聖各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故附表一之遺產應先扣付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金額予各該支出費用者後,餘額及孳息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上訴人邱廷聖主張其另有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喪葬費云云,實係其私人事務之支出,非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不能主張自遺產扣付;又上訴人邱廷聖主張原證三之喪葬費明細表所列清明梁皇寶懺10,000元、地藏法會3,000元二筆費用,係視同上訴人邱瓊慧擅自增列,未經大家同意乙節,並不可採,實則上開費用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支出,且係一系列法事中之必要喪葬費用,自應予以認列。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該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陳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一、上訴人邱廷聖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確如附表一所示,惟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除應先自遺產扣付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予各該支出費用者外,因上訴人邱廷聖將被繼承人之靈位移到自家合爐,另有支付10,000元之喪葬費,上訴人邱廷聖另代墊外籍看護費用912,599元,故該費用亦應先扣付予上訴人邱廷聖;又原證三之喪葬費明細表所列清明梁皇寶懺10,000元、地藏法會3,000元二筆費用,係視同上訴人邱瓊慧擅自增列,未經大家同意等語置辯。
二、視同上訴人邱瓊慧、邱瓊萱、邱瓊瑩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參、原審判決被繼承人邱陳檜所遺之遺產,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一、上訴人邱廷聖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兩造就母親僱請外籍看護事宜,確有召開家庭會議,由兩造全數出席並做成協議,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瓊萱、邱瓊慧、邱瓊瑩四人亦於原審提出之108年6月6日答辯狀中稱:兩造共同僱請外籍看護等語,既然渠等自認兩造之母申僱外籍看護,實際上是經由兩造家庭會議決議共同僱請。母親當時尚有存款,理應由其存款先行支付外傭看護費用,惟一方面視同上訴人邱瓊萱、邱瓊慧、邱瓊瑩持反對意見,另一方面基於上訴人邱廷聖一片孝心,乃由上訴人邱廷聖與九來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簽訂僱用外傭一名,總計支出151萬2,599元,其中月薪、加班費、全民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共87萬5,599元。款項應視同母親生前積欠上訴人邱廷聖之債務,比照喪葬費用,由其遺產優先清償。至於被上訴人邱廷育配偶匯款給上訴人邱廷聖配偶一節,係兩造妯娌間就母親是否兩家輪流照護、日常食宿、水電及營養食品等事宜所衍生之補償費,與看護費用無關。
㈡就母親喪葬費用部分,視同上訴人邱瓊瑩檢附母親喪葬費用明細表,其中被上訴人支出112,550元、上訴人邱瓊慧支出6,500元、上訴人邱廷聖支出106,050元部分,均係先行墊支之款項,不能視同實際支出,視同上訴人邱瓊瑩仍應檢附實際支出之相關憑證,以供核銷。至於上訴人邱廷聖另外支出10,000元一節,係因上訴人邱廷聖房屋坐東向西座向,鼓山寺師父告知108年不宜辦理周年合爐,所以上訴人邱廷聖仍將母親靈位繼續安放於鼓山寺(放置期間108年9月21日至109年2月15日)。上訴人邱廷聖之處置應屬必要且合宜,所支付鼓山寺之放置費用10,000元亦應由母親遺產支付,若未由遺產支付,清明梁皇寶懺10,000元、地藏法會3,000元之額外費用共計13,000元亦應剔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母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外,應優先給付上訴人邱廷聖先行支付之外傭費用。
二、視同上訴人邱瓊萱、邱瓊慧、邱瓊瑩則略以:意見同被上訴人,上訴人邱廷聖之上訴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上訴人邱廷聖前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瓊萱、邱瓊慧、邱瓊瑩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聲請,並於該事件主張兩造就母親僱請外籍看護事宜,確有召開家庭會議等語,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00號駁回,上訴人邱廷聖不服提起抗告,嗣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理由記載:雖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邱廷聖)主張因關係人邱茂忠、邱陳繪都跟抗告人同住,渠等均無財產也沒有謀生能力,且兩造間就關係人邱陳繪僱請外籍看護部分已召開親屬會議,並有決議等情,均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真實等語,足證上訴人邱廷聖所抗辯之爭點業經確定判決為否定之判斷,自已生爭點效,上訴人邱廷聖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上訴人邱廷聖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略稱:母親生前外籍看護費用共計1,512,599元,扣除原告(即被上訴人邱廷育)支付60萬元,伊支付912,599元等語,卻於上訴時改稱伊支付1,512,599元,而被上訴人邱廷育以配偶許淑美匯款給上訴人邱廷聖配偶柯圭珍之款項,係兩造妯娌間就照護母親所生之補償費,與看護費用無關云云,由上訴人邱廷聖先後矛盾之陳述可知,其為求勝訴,臨訟主張,事實不明。且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4建號建物,原係以上訴人邱廷聖及被上訴人二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上訴人邱廷聖一直居住於上址,經協議上訴人邱廷聖應盡扶養兩造父母之義務為負擔,被上訴人始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邱廷聖所有,是負擔外勞看護費用實為上訴人邱廷聖應盡之義務。
㈢又上訴人邱廷聖於原審提出之109年6月3日答辯狀記載:母親遺產1,156,955元,扣除喪葬費235,100元(其中本人墊支116,050元,邱廷育墊支112,550元,邱瓊慧墊支6,500元)等語,顯已明白承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數額為235,100元無訛。又上訴人邱廷聖並於109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其支付116,050元,邱廷育支付112,550元,邱瓊慧支付6,500元之事實。而上開喪葬費用係以視同上訴人邱瓊瑩製作之原證三喪葬費用明細表作為計算依據,其中已明白認列清明梁皇寶懺10,000元、地藏法會3,000元,則上訴人邱廷聖既為上開自認,再事後否認並要求上訴人邱瓊瑩應另提出各項支出憑據,均不足採。至上訴人邱廷聖稱其另支出10,000元部分,縱使上訴人邱廷聖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但此費用係因其個人因素,遲將母親靈位安放於鼓山寺所生之費用,而非母親喪葬之必要費用,其主張應由遺產支付,誠屬無據。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邱陳繪於107年9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邱廷聖主張兩造確有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協議,且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邱陳繪之看護費用,其中月薪、加班費、全民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共875,599元應視同母親生前積欠上訴人邱廷聖之債務,比照喪葬費用由其遺產優先清償等情,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九來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交付雇主紀錄表、外籍看護支付費用一覽表、薪資明細表等為證。惟依前開證據仍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召開家庭會議,上訴人邱廷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遺產為清償。是縱使上訴人邱廷聖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亦非民法第1150條所指之費用,故其主張該等費用支出,應比照喪葬費用優先自被繼承人邱陳繪遺產中扣償乙節,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邱廷聖主張其另有支付鼓山寺放置(期間為108年9月21日至109年2月15日)費用10,000元(原審卷第131頁),亦應列入喪葬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該筆花費,然均否認此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審酌該10,000元放置費用係因上訴人邱廷聖個人風水上之考量而繼續放置,自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不符,自不能從被繼承人邱陳檜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上訴人邱廷聖辯以上開10,000元若未由遺產支付,清明梁皇寶懺10,000元、地藏法會3,000元之額外費用共計13,000元亦應剔除,惟被繼承人邱陳檜喪葬費用225,100元(212,100元+13,000元)業據上訴人邱廷聖於原審主張上開225,100元喪葬費用應自遺產扣除(原審卷第181頁),顯然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該筆喪葬支出,且其於原審109年5月21日審理時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訴人邱瓊慧、邱廷聖各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亦已自認確有上開13,000元之喪葬花費,自無從任上訴人邱廷聖空口推翻,是其主張若上開10,000元未由遺產支付,13,000元係視同上訴人邱瓊慧擅自增列且無憑據而應剔除,自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陳檜之遺產(存款單位為新臺幣,且若有孳
息者,則含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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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由被上訴人取得112,550元,上訴人邱瓊慧取得6,500元,上訴人邱廷聖取得106,050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
附表二:喪葬費用支出表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