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89號
111年度婚字第88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賴淑惠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89號)、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8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1萬4,67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五、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7萬2,000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01萬4,678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請求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訴請離婚(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89號【下稱689號】卷一第17頁),嗣於112年2月15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689號卷一第257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於111年12月14日反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88號【下稱888號】卷第11頁),乙○○訴之追加,及甲○○之反請求,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許追加及提起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乙○○前於108年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3號判決(下稱前案離婚判決)駁回乙○○之訴。前案離婚判決後,因甲○○已更換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門鎖,乙○○為請求甲○○履行同居義務,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5日通知甲○○交付上開住處鑰匙,然為甲○○所拒絕,兩造分居已逾5年,甲○○更遠遷新北市板橋區居住,雙方互不往來。又兩造因家庭財產投資問題,甲○○及其娘家兄弟與乙○○間迭有紛爭,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甲○○復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終致雙方毫無互動,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兩造顯然難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甲○○離婚。
㈡乙○○否認有外遇情事,且早在101年間甲○○即曾鼓勵乙○○另尋所愛,顯見兩造感情早已破滅。況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因家庭財產問題有所糾紛,並衍生此後雙方互為訴訟,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
二、離婚損害部分:
甲○○指謫乙○○與訴外人方○○間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乙節,實已逾越民法第105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且甲○○就上開原因事實,本得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主張卻捨此不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甲○○自不得再於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況本院前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乙○○與方○○間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是甲○○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遠因,已受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得重複請求。
三、贍養費部分:
乙○○財產遭掏空,才係受害人。甲○○仍有高額婚後財產,且與其親屬仍有多筆不動產投資,並無陷於生活困難情形,自無請求贍養費之權利。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9月30日確定,乙○○同意以111年9月30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㈡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⒈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25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及如附表二、貳所示之婚後債務及數額。
⒉乙○○於110年11月30日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下稱系爭新光人壽保險)為保單質借,並於110年12月31日出售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處分行為),系爭處分行為所得款項均已全數用於償還銀行貸款3,000萬元、自107年10月至110年12月向訴外人顏○○民間借貸而於110年12月24日結算之債務3,15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9,124元、如附表五所示之律師費、裁判費、手續費、執行費等費用共計1,072萬4,729元、花旗銀行貸款232萬元、律師諮詢費、會計查帳費、公關年節禮物雜支共計600餘萬元等婚後債務,乙○○實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
⒊如附表一、壹、編號26-28所示之提存物,係乙○○向方○○借貸而來。乙○○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向方○○借貸2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33萬元,於基準日累計513萬元未清償,自應將上開借款債務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㈢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⒈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2、4-20及附表四所示財產項目及價值,及如附表二、貳所示債務及金額。
⒉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中山路不動產),且中山路不動產之價值,應參酌實價登錄資料以4,124萬2,792元列計為甲○○之婚後財產為適當。
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中仁段土地)為甲○○所合夥投資之財產,因甲○○為規避查核,方輾轉以贈與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然中仁段土地事實上並非甲○○無償取得,自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⒋甲○○前因投資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胞兄吳○○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河南路房屋)、訴外人即其胞弟吳○○名下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房地(下稱臺灣大道房地)及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房地暨45-47號車位(下稱太平路不動產),而有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債權,均應列計為甲○○之婚後財產。
㈣準此,甲○○於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顯然多於乙○○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是係甲○○應分配剩餘財產予乙○○,甲○○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准乙○○與甲○○離婚。
⒉甲○○應給付乙○○1,0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家事追加起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⒈甲○○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甲○○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㈠乙○○於107年5月間遭甲○○發現與方○○外遇,此後不斷對甲○○及其親友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近年來疲於應付乙○○所提之訴訟,甲○○在多重壓力下,罹患憂鬱症,迄今仍持續就醫,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乙○○在其外遇被發現後,斷絕甲○○的經濟來源,且拒絕繼續支付兩造之子徐敬庭國外學費及生活費,甲○○不得已以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支應,乙○○竟就此對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足見乙○○對甲○○及徐敬庭絲毫不留生存的餘地,益證乙○○對兩造婚姻破綻具有完全的可歸責性。
㈡乙○○是自行離家,且其於前案離婚判決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還表示「將提民刑事訴訟」等語,顯見乙○○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無非係為削弱其就婚姻破綻之可歸責性,非真心要與甲○○履行同居義務。甲○○是因乙○○有脫產舉動,為了確保權益而不得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無從據以主張甲○○對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二、離婚損害部分: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因乙○○外遇離家,且對甲○○惡意濫訴所致,甲○○並無過失可言。甲○○更因乙○○前述種種不當行為,遭受極大之身心煎熬,因此罹患憂鬱症,迄今仍持續就醫中,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贍養費部分:
甲○○婚後為輔佐乙○○仲介事業乃以家庭為重,並未自行在外面就職,且其目前已年屆60歲,難以再謀職。甲○○雖有不動產租金收入,惟其貸款本息每月高達近4萬8,000元,係以上開租金收入勉為支應,並由甲○○之兄長提供生活費之援助。另衡以乙○○目前仍經營不動產仲介公司,經濟能力雄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贍養費200萬元。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甲○○同意以111年9月30日為基準日。
㈡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⒈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⒉乙○○自107年至基準日短短數年間即累積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復未能就系爭處分行為所得款項之用途、流向進行合理說明,且乙○○為上開借貸、資產處分不久後,即對吳玉提起離婚訴訟,顯見乙○○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增加其婚後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之保單質借248萬868元及出賣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得買賣價金6,800萬元,合計7,048萬868元(下稱系爭處分行為所得),視為乙○○現存婚後財產。
⒊無法僅由乙○○於111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證明其於基準日有513萬元之本票債務存在,故附表一、貳、編號2所示之債務不應列計為乙○○之婚後債務。
㈢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⒈甲○○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4-20所示財產項目及價值,及如附表二、貳所示債務及金額。
⒉甲○○於基準日固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2所示之臺中市○○路000號6樓之5、6樓之6房地(下分稱○○路6樓之5房地、○○路6樓之6房地),然鑑定單位並未考慮○○路6樓之5、6樓之6房地之鄰房為凶宅而調整其評定價值。參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111年12月2日協商程序各自所提不動產價值平均計算,臺中市○○路000號6樓之5、6樓之6房地應各以850萬元列計為甲○○之婚後財產為適當。
⒊吳○○於102年至103年間無償贈與中仁段土地與甲○○,中仁段土地係屬甲○○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⒋河南路房屋為吳○○所有;臺灣大道房地及太平路不動產則為吳○○所有,此均經法院審認在案,是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財產均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㈣退步言之,縱法院認定甲○○之剩餘財產多於乙○○,然乙○○與方○○發生婚外情,嗣更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此未再負擔任何家計,並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其於107年5月後舉債高達數千萬元,復對甲○○及其親屬不斷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乙○○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且有浪費財產無度之情況,不應使其坐享其成,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
㈤準此,乙○○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顯然多於甲○○於基準日婚後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惟乙○○顯有脫產行為,甲○○將來恐無從實質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暫就其中1,1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乙○○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甲○○與乙○○離婚。
⒉乙○○應給付甲○○3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給付甲○○1,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689號卷三第0000-0000、1427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6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11年9月30日確定。兩造同意111年9月30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
㈢乙○○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甲○○離婚,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前案離婚判決駁回乙○○之離婚請求確定。
㈣甲○○前以乙○○、方○○共同侵害甲○○之配偶權為由,對乙○○、方○○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判決乙○○、方○○應連帶給付甲○○20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認定乙○○與方○○共同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判決乙○○、方○○應再連帶給付甲○○10萬元本息確定。
㈤甲○○對乙○○、方○○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兩造至遲自107年10月分居,並於108年9月25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至今。
㈦兩造同意不將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列入甲○○婚後財產。
㈧乙○○剩餘財產:(包括但不限於)
⒈婚後財產:附表一、壹、編號1-25所示財產項目及價值。
⒉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債務及金額。
㈨甲○○剩餘財產:(包括但不限於)
⒈婚後財產:附表二、壹、編號4-20所示財產項目及價值。
⒉婚後債務:附表二、貳所示債務及金額。
㈩乙○○於110年12月31日出售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8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0樓之2房地,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10月1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訴外人潘若玲為所有權人,現仍登記於潘若玲名下。
乙○○以系爭新光人壽保險為質借,於110年11月30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萬269元,截至基準日,有248萬868元本金尚未清償。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債權,價值為850萬元。
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債權,價值為156萬5,000元。
中山路不動產之平面車位4個、機械車位34個,均係以臺中市○○區○○段000○號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平面車位4個所在位置均為B3;機械車位34個,所在位置分別為B3上層11個、B3中層2個、B3下層21個。
中山路不動產房屋坪數共計57.43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坪數約28.86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部分房屋坪數約28.57坪)。
附表一、壹、編號25及附表二、壹、編號20所示之債權,價值各為524萬5,000元。
二、爭執事項:
㈠離婚部分:
⒈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⒉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⒊若經本院判決離婚,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
⑴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當?
⑵甲○○是否因未於107年間發現乙○○與訴外人方○○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時主張離婚,而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⑶甲○○是否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令乙○○與訴外人方○○連帶賠償30萬元,甲○○並已受清償,而不得重複請求?
⒋若經本院判決離婚,甲○○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有無理由?甲○○有無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㈡若經本院判決離婚,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乙○○出售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6,800萬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若倘應追加,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31日出售後所得價款,是否全數用以清償乙○○對於銀行借貸債務3,000萬元及顏○○之借貸債務3,150萬元而不存在?倘若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因用以清償前述貸款債務而全數或部分不存在,該借款取得之金額,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乙○○以系爭新光人壽保險為質借,於110年11月30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萬269元,截至基準日,尚有248萬868元本金尚未清償,248萬868元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乙○○於基準日是否有如附表一、貳、編號2所示之513萬元之本票債務?如認為有該513萬元婚後債務,該借款金額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婚後之財產?
⒋附表二、壹、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⒌中仁段土地是否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若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⒍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債權,甲○○是否對第三人有借名登記請求權而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若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債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
⒎若甲○○剩餘財產較乙○○為多,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應調整或免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含本訴及反請求):
一、兩造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所得主張之事實範圍: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為家事事事法第57條所明定。此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及擴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就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無理由,當事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家事事件法第57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乙○○前於10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甲○○離婚,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以前案離婚判決駁回乙○○之離婚請求確定。是兩造於前案離婚判決後,再於本件提起離婚之請求,就前案離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9月25日前已發生之事實,應受前案離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不得再為主張,本院亦不予援用、審酌。
㈡至於甲○○固辯稱未經前案闡明甲○○得於該事件中反請求離婚,是自仍得主張108年9月25日前已發生之事實等語(見689號卷三第1290頁),然闡明義務乃以當事人之陳述或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為前提,亦即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義如何不明瞭,或內容不特定,或容易使人發生誤解,或彼此間有矛盾之情形;或者當事人已為某一訴訟行為,但仍有欠完整,致無法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效果者,始予以補足闡明。然甲○○前案離婚訴訟程序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
於前案已表明希望乙○○回歸家庭、兩造共營圓滿婚姻等語(見前案離婚判決卷一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卷二甲○○108年9月18日家事陳報狀第1-2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離婚案卷確認無誤,前案承審法官自無闡明義務可言。是甲○○主張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礙難憑採。
二、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乙○○於前案離婚判決後不斷對甲○○及其親友提起諸多民事及刑事訴訟,甲○○近年來疲於應付乙○○所提訴訟,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見689號卷三第1291頁),查兩造前案離婚判決後有偽證案件,乙○○對甲○○及甲○○親屬並有侵占等案件,且乙○○與甲○○、吳○○間另有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訴訟乙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21號、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09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5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20號刑事裁定可稽(見689號卷一第149-179、467-491頁、卷二第479-481頁、卷三第0000-0000頁、888號卷第21-36頁),惟執之上開訴訟資料,不外起因於乙○○與甲○○及甲○○家人間之財產紛爭,亦可見乙○○與甲○○及甲○○家人間資金往來複雜,乙○○縱提起相關訴訟,要屬乙○○合法訴訟權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乙○○既非意圖造成甲○○精神上痛苦而故意濫訴,即便甲○○負擔應訴之勞費,亦難認有何侵害甲○○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乙○○對甲○○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二、乙○○、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主張於前案離婚判決後,其為回家居住、要求甲○○履行同居義務,乃分別於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5日通知甲○○交付兩造先前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鑰匙,然為甲○○所拒絕等情,業據提出109年3、4月存證信函為憑(見689號卷一第23-29頁),且為甲○○所不否認,足認甲○○確有更換兩造共同居住地門鎖,以致乙○○無法返家與甲○○同住之情。甲○○固辯稱乙○○係自行離家,且更於信函中對其恫稱「將提民刑事訴訟」等語,尤見乙○○根本不是真心要與甲○○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置辯(見689號卷一第114頁、卷三第1088頁),然觀諸上開信函內容,乙○○係因兩造共同住居地門鎖遭甲○○更換,該共同住居地內尚有乙○○個人物品等,希望甲○○返還,始稱「請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否則將提民刑事訴訟」等語,可見乙○○並非無端或惡意興訟。且縱係乙○○先自行離家,惟嗣其已積極溝通協商,請求返回共同住居地,甲○○卻對此置之不理,不但不履行兩造同居義務,甚至遠遷至新北市獨自居住,則就兩造未能回復共同生活之狀態,甲○○並非全無過失,亦有責任。
㈢甲○○主張乙○○近年不斷對甲○○及其家人提起訴訟,致甲○○疲於應訴,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等語(見689號卷一第112-114頁),查兩造間於前案離婚判決後,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婚姻感情不睦,甚至於提起訴訟,對簿公堂,徹底決裂,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又雖提起訴訟主張保障自身權益,為人民之合法訴訟權利行使,惟就客觀層面而言,亦確實使兩造互動流於訴訟之糾紛,而更形加劇兩造情感之疏離。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乙○○請求甲○○交付共同住所鑰匙,欲返家與甲○○共同生活以改善夫妻關係,惟甲○○拒絕交付鑰匙予乙○○,不願嘗試與乙○○共同努力修補婚姻裂痕,並解決兩造分居之窘境,致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後即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迄今已逾5年,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之本質在於夫妻應謀求永久共同生活、建立幸福和諧家庭乙節不符;復兩造歷經數起民、刑事訴訟,彼此激化對立,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終致夫妻雙方間情感及信賴關係每況愈下,幾乎形同陌路,雙方婚姻關係已形骸化,而無婚姻之實質意義與價值,並均提出離婚訴訟,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觀上顯難以繼續維持,而無回復之望,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破綻形成之原因,是因甲○○拒絕交付鑰匙讓乙○○返家同住、兩造分居多年及因彼此及家人間的眾多紛爭所導致,兩造面對前揭婚姻問題均無正向溝通,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謀求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暨修復兩造感情等作為,雙方對於婚姻破綻原因,均有可歸責之處。是揆之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具可責性而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無須審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之過苛情,附此敘明。從而,乙○○本訴及甲○○反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係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經判決離婚,業敘如前,而甲○○更換門鎖並消極對應乙○○返家請求之行為,阻礙兩造親密關係之修復,加深婚姻裂痕,同屬有責之人。甲○○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甲○○依該規定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既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毋庸再行審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甲○○是否因未於107年間發現乙○○與訴外人方○○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時主張離婚,而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是否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令乙○○與訴外人方○○連帶賠償30萬元,甲○○並已受清償,而不得重複請求等節,併此敘明。
四、甲○○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200萬元,為無理由: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夫妻無過失,乃夫妻對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依上所述,本件婚姻之所以發生嚴重破綻致難以維持,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難謂甲○○無過失。甲○○既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無權請求乙○○給予贍養費。況依本院查詢甲○○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甲○○111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0萬8,823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100萬7,061元,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689號卷二第35-39頁),及本院下述所認定甲○○之婚後財產,堪認甲○○離婚後顯足以維持其生活,則甲○○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乙○○應給予贍養費等語,自難採信,是甲○○請求給付贍養費,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01萬4,678元,為有理由。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乙○○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乙○○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25所示之財產及價值(見不爭執事項㈧⒈)。
⑵如附表一、壹、編號26-28所示之提存物,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甲○○主張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26-28所示之提存物等語,為乙○○所爭執(見689號卷三第1342、1357頁),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9日發執行命令,禁止乙○○取回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5號提存事件,提存之165萬元提存物、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提存之56萬4,000元提存物、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事件,提存之144萬元提存物,此有本院114年3月19日中院平114司執全酉字第114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5號、109年度存字第1285號、110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689號卷三第1381、1497、1489、1481頁),是乙○○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26-28所示之提存物,應堪認定。又乙○○對上開提存物有所爭執,然其係主張如附表一、壹、編號26-28所示之提存物為其向方○○借貸而來,應同時列計為如附表一、貳、編號2所示之債務,而未否認其於基準日有上開提存物(見689號卷三第1342、1357、0000-0000頁),故如附表一、壹、編號26-28所示之提存物,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系爭處分行為所得中之1,591萬448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②乙○○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新光人壽保險為保單質借,復於同年12月31日出售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取得系爭處分行為所得(見不爭執事項㈩、)。乙○○主張系爭處分行為所得,已悉數用以清償銀行貸款3,000萬元、民間借貸3,150萬元、土地增值稅200萬9,124元、如附表五所示之律師費、裁判費、手續費、執行費等費用共計1,072萬4,729元、花旗銀行貸款232萬元、律師諮詢費、會計查帳費、公關年節禮物雜支共計600餘萬元等婚後債務等語(見689號卷二第554頁、卷三第759-761頁),甲○○則辯稱乙○○自107年至基準日短短數年間即累積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復未能就系爭處分行為所得款項之用途、流向進行合理說明,顯見乙○○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增加其婚後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系爭處分行為所得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查兩造前於107年間即因乙○○侵害配偶權事件對簿公堂,且乙○○於前案離婚判決後,兩造並持續訟爭不斷,亦如前述,可見兩造於107年間即已交惡,乙○○斯時並已有與甲○○離婚之意思。而系爭處分行為所得合計高達7,048萬868元,且本件兩造離婚訴訟之本訴亦為乙○○所提出,自應審究系爭處分行為是否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經查:
❶就民間借貸3,150萬元部分:
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固以顏○○已過世,無從佐證乙○○所提流水帳明細之印文為顏○○所有並為其本人所使用,而否認其形式證據力等語置辯(見689號卷三第959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因私文書所蓋印文為真正要屬常態,甲○○抗辯印文為偽造,自應就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甲○○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顏○○印文之真正,自無從憑信。應認流水帳上印文為顏○○所蓋,而具形式證據力。
⓶依證人廖○○到庭具結證稱:乙○○與顏○○間有借貸關係,是伊介紹乙○○給顏○○的,乙○○稱其缺錢,因為伊與顏○○認識比較久,所以乙○○才會透過伊來擔任乙○○與顏○○的轉介人。借款都是現金,沒有約定擔保,第一次乙○○、顏○○見面時,顏○○就交付幾十萬元,當時第一次交易時,伊聽到渠等有約定利率,但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借錢時大部分都在顏○○的服務處那裡,因為顏○○是服務處主任,乙○○要找顏○○都是找伊聯絡,至於乙○○與顏○○借款多次有時候伊有去,有時候伊沒有去,渠等自己會談,借款的時間點是落在107年到110年間。後來乙○○與顏○○約110年間有簽立一張借貸結算表(按:即689號卷一第273頁所示之借貸結算表),伊才知道總共借貸數額達到3,000多萬元,乙○○與顏○○借錢是分很多次交付,3,000多萬元借款是乙○○向顏○○借款後返還如此往復所累積之金額,乙○○每次還多少伊不清楚,簽立當時有無全部清償完畢伊不清楚,伊當天只是去簽名,其餘都是乙○○與顏○○自己談,伊簽完名就離開現場,後來在110年間打電話給顏○○確認才知道3,000多萬元,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689號卷三第724-728頁)。
⓷另執之乙○○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證稱:甲○○在107年將伊的錢領走,伊當時負債1,000多萬元,甲○○在外面四處放話,伊借不到錢,後來有跟廖○○說要借錢,廖○○在107年年中介紹顏○○給伊認識。伊跟顏○○借錢,陸陸續續借款,有時候借的時候會還,如果沒有還的話就會加計利息,107年7月時第一次向顏○○借款,第一次伊本來要跟顏○○借100多萬元,但顏○○說還不熟只先借伊20多萬元,約定10天計算1次利息,約定1期3個月,利率如果以100萬元計算,每10天的利息為3萬元。伊與顏○○後續借款都有約定利息,利息是10天收一次利息,利息是3個月,利息有比較高一點。伊與顏○○不熟,所以伊如果有借款的需求,伊都會透過廖○○跟顏○○聯絡。因顏○○要求要現金,伊與顏○○每次交付都是用現金交付。顏○○叫伊記流水帳給其,流水帳上面有記載日期,顏○○說伊是廖○○介紹的,伊不會倒其的帳,所以就跟伊說伊自己記帳就可以,利息的部分是伊口頭上與顏○○約定的,流水帳的內容是伊何時跟顏○○借款的,伊還款時也有記載在流水帳上面,根據流水帳的金額加計利息計算,110年12月還沒有清償完畢的金額是3,150萬元,111年年初把房子賣掉,所得的價金陸陸續續以300萬元、400萬元方式,分7、8次將這些借款還清,最後一次在111年3月31日還款300萬元給顏○○以還清借款,顏○○有在伊流水帳上面蓋章等語(見689號卷三第729-732頁),核與證人廖○○所述相符。
⓸上開證人廖○○證詞內容與乙○○當事人訊問陳述互核相符,另觀諸乙○○所提流水帳明細記載:「110.7.28續+利息共欠208万1154元,110.10.27到期⇒110.10.27續+利息共欠264万3069元,111.1.21到期」、「110.8.10續+利息共欠156万0868元,110.11.9到期⇒110.11.9→續+利息共欠198万2302元,111.2.8到期」等語,有借據、流水帳明細(見689號卷一第273頁、卷三第901頁)附卷可佐,亦與乙○○所述利率大致相符,並審酌顏○○與乙○○非親非故,若非確有借款及清償之事實,衡情顏○○應不可能會在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在流水帳上「111年3月31日已全數還清」等字據旁蓋章,是乙○○主張有借款與清償等事實,應堪採信,惟實際還款金額,應依流水帳明細所載,共計為2,512萬4,292元(計算式:2,643,069+1,982,302+4,660,972+9,110,440+1,691,883+1,300,724+1,982,302+1,752,600=25,124,292)。
⓹參以乙○○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新光人壽保險為保單質借250萬269元(不爭執事項),旋於同日還款52萬5,000元予顏○○,有前揭流水帳明細可佐(見689號卷三第901頁);又觀諸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時間、金額,可知乙○○於111年2月14日取得全部買賣價金6,800萬元(見689號卷三第825頁),審酌乙○○取得系爭處分行為所得之時間與前揭111年3月31日還款時間相近,且金額龐大,故其主張以系爭處分行為所得清償民間借款2,512萬4,292元,應堪採信。
❷就銀行貸款3,000萬元部分:
查乙○○於111年1月22日清償貸款603萬6,196元、689萬8,256元、1,335萬9,804元等情,有貸放交易明細查詢、乙○○臺中二信帳戶存摺明細(見689號卷三第1067、1079頁、卷三第1431、1465頁)可憑,而乙○○取得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時間與上開還款時間密接,金額龐大,乙○○主張其係以系爭處分行為所得,清償上開銀行貸款共計2,629萬4,256元部分(計算式:6,036,196+6,898,256+13,359,804=26,294,256),應堪採信。
❸就土地增值稅200萬9,124元部分:
乙○○主張其以系爭處分行為所得,繳納土地增值稅200萬9,124元乙節(見689號卷三第761頁),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該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689號卷三第823-829、919-925頁),且乙○○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時點,與前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交易日期、交易標的相符,足見此筆費用確係因處分上開財產所衍生。另加總前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數額,亦與乙○○主張之200萬9,124元數額一致(計算式:1,003,150+570,610+279,771元+155,593=2,009,124),是乙○○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❹如附表五所示之律師費、裁判費、手續費、執行費等費用共計1,072萬4,729元部分:
乙○○主張其將系爭處分行為所得以清償如附表五所示之律師費、裁判費、手續費、執行費等語(見689號卷三第759-761頁),惟如附表五、編號1-101所示之債務,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就系爭新光人壽保險為保單質借、110年12月31日出售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前,其中不乏107年、108年間即已發生之費用,且多數費用業經清償完畢,則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實難認乙○○有為系爭處分行為以清償附表五、編號1-101所示債務之必要。另如附表五、編號118所示之費用,乙○○並未提供相關費用單據以為佐證,尚難遽認乙○○負有此部分之債務。又如附表五、編號105-106所示之費用有重複列計之情形,爰將附表五、編號106所示之裁判費剔除。至如附表五、編號102-105、107-117、119所示之費用,均係發生於乙○○為系爭處分行為之後,且有繳費通知、繳費單據、匯款單據等件(見689號卷三第1503、1509、0000-0000、1531、0000-0000、0000-0000、1613、0000-0000、1625、0000-0000、1649頁)在卷可佐,是乙○○主張其以系爭處分行為所得清償前揭費用共計114萬2,748元部分(計算式:655+1,010+1,000+990+298,800+150,000+88,828+80,000+100+3,000+215+80,000+53,000+80,000+110,000+195,150=1,142,748),應堪採信。
❺花旗銀行貸款232萬元部分:
參諸乙○○所提出之花旗銀行貸款申請書(見689號卷三第927-931頁),堪認乙○○於107年7月間曾向花旗銀行貸款232萬元,然乙○○並未敘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前揭債務,自無從認定其係以系爭處分所得用以償還花旗銀行貸款232萬元。
❻律師諮詢費、會計查帳費、公關年節禮物雜支共計600餘萬元部分:
乙○○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支付各該款項,是乙○○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③綜上各節,兩造前於107年間即因侵害配偶權案件交惡,且乙○○於系爭處分行為未久即於同年7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又系爭處分行為所得高達7,048萬868元,金額甚鉅,然乙○○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顯低於上開價值,足見乙○○顯為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上開財產處分。而乙○○為系爭處分行為後,除前開❶民間借貸2,512萬4,292元、❷銀行貸款2,629萬4,256元、❸土地增值稅200萬9,124元、❹律師費、裁判費、手續費、執行費等費用114萬2,748元外,乙○○就其餘款項1,591萬448元(計算式:70,480,868-25,124,292-26,294,256-2,009,124-1,142,748=15,910,448)之用途無法合理說明,是甲○○主張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應屬可採。
⒉乙○○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⑴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債務及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㈧⒉)。
⑵乙○○於基準日有513萬元的本票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
①乙○○主張其於108年向方○○借貸230萬元、109年向方○○借貸100萬元、110年向方○○借貸150萬元,均開立本票,另於111年向方○○借貸33萬元,累計513萬元未清償,乃於111年6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513萬元之本票交付方○○並收回前開3張本票,因未清償前開513萬元票款,經方○○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6號民事裁定獲准等情(見689號卷三第0000-0000頁),為甲○○所否認,並以乙○○所提3張作廢本票並無受款人,亦未提出借貸金流,無從認與111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有何關聯,且本票具有無因性,僅由111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無從證明於基準日有513萬元債務存在,乙○○應舉出借貸時間、借貸金流等語置辯(見689號卷三第1426頁)。查方○○以持有乙○○於111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513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24日)未獲兌現,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6號本票裁定獲准,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689號卷三第1439頁),本諸票據債務之無因性,不論其原因為何,乙○○應負擔本票發票人責任,該債務既於基準日尚未清償,自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票不以記載受款人為必要,且本票債務具無因性,已如前述,乙○○自無須就其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再觀諸乙○○所提3張本票(見689號卷三第1437頁),其發票日期距基準日均已有相當時日,方○○復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執111年6月25日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則觀諸上開債務形成及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序,尚難遽認乙○○有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之情。故乙○○主張其於基準日有本票債務513萬元尚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應予採信。
②至於甲○○主張縱認乙○○之513萬元本票債務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然乙○○向方○○簽發513萬元本票債務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婚後之財產等語(見689號卷三第1427頁),然為乙○○所否認(見689號卷三第1357、0000-0000頁)。參以乙○○於108、109年、110年開立方○○予之本票影本,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5號、109年度存字第1285號、110年度存字第984號提存書(見689號卷三第1437、1497、1489、1481頁),足見乙○○簽發上開本票予方○○與其提存前揭擔保金之日期、金額尚屬相近,堪認乙○○主張係為籌得前揭提存金而向方○○借款,並簽發上開本票乙節,應屬可信。又本院參諸乙○○債務形成及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序,認乙○○尚無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之情,業如前述,是甲○○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尚難憑採。
⒊綜上,乙○○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如前揭乙、肆、五、㈡、⒈、⑶所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2中之1,591萬448元視為乙○○之婚後財產,共計為3,091萬2,839元(計算式:34,308+176,304+5,933+0+0+506,393+61,099+53,289+25,309+14,323+11,170+31,187+45,362+19,004+5,107+126+11+5,177+2,346+180,585+278,193+2,001,667+2,641,498+5,000+5,245,000+1,650,000+564,000+1,440,000+15,910,448=30,912,839),婚後債務為761萬868元(計算式:2,480,868+5,130,000=7,610,868),乙○○之剩餘財產為2,330萬1,971元(計算式:30,912,839-7,610,868=23,301,971)。
㈢甲○○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甲○○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壹、編號4-20所示財產項目及價值(見不爭執事項㈨⒈)。又○○路6樓之5房地、6樓之6房地、中山路不動產,均為甲○○婚後財產,兩造並不爭執(見689號卷二第468、475、555、556、565頁),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689號卷三第0000-0000頁、888號卷第41-4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689號卷一第293頁)可佐,堪以認定。
⑵○○路6樓之5、6樓之6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共計為1,357萬元;中山路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89萬元:
①本院經兩造同意後,針對○○路6樓之5、6樓之6房地、中山路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見689號卷三第1138、1153、1158頁),鑑定結果以○○路6樓之5、6樓之6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共計為1,357萬元;中山路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89萬元,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414、CS25041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本院審酌鑑定單位業已詳細比較分析、說明其形成判斷之過程及理由,核無違背學理、事理之爭議,應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②就○○路6樓之5、6樓之6房地之價值部分,甲○○雖主張鑑定單位沒有考慮鄰房為凶宅,評定單價過高等語(見689號卷三第1425頁),惟參諸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41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於鄰避情形項,本案勘估標的位於社區第六層,鄰房108年時曾發生過凶殺案,雖非位於本案標的內,但鄰房曾有事故發生一事,在市場流通上仍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影響,故於本項予以適度向下調整」、「考量於價格日期前3年勘估標的所在樓層其他門牌戶型有發生事故,雖本案比準戶非屬內政部於97年7月發布函釋中所稱凶宅,然交易及租賃市場上仍對於購買或承租鄰近事故現場之房屋略有抗拒,通常做為減價因素考量其中,據此,本報告書就比準戶鄰近事故屋項目,將三筆比較標的予以向下修正6%調整」等語(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41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6、44頁),顯見鑑定單位為估價時已將鄰房曾發生兇殺事故考量其中,故甲○○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③就中山路不動產部分,乙○○雖主張鑑定單位加總108年及109年至111年等年度平均加權計算,其中108、109年顯然與111年平均單價有4至5萬元的落差,應以111年9月實價登錄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見689號卷三第1425頁),甲○○則表示中山路不動產之機械車位的單價評定過高等語(見689號卷三第1425頁),惟鑑定單位除衡量比較標的交易日期與本案價格日期之間的價格變動外,並兼衡區域因素、建築面積、所在樓層、採光、公設比、有無夾層、車位等項目,就鑑估價格進行調整與評估(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41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43頁),兩造亦均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過程及採用之鑑價方法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規範之情形,是乙○○及甲○○前開所述,均難採信。
⑶中仁段土地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乙○○主張中仁段土地為甲○○所合夥投資之財產,因甲○○為規避查核,方輾轉以贈與之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事實上並非甲○○無償取得,自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見689號卷三第1139頁)。觀諸中仁段土地於103年3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甲○○所有,有中仁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5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一),核與甲○○所提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689號卷二第715-716頁)相符,足認中仁段土地乃甲○○所無償取得。至乙○○雖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部分內容(見689號卷一第586-588頁、卷二第420-422頁),辯稱甲○○係本於合夥投資關係取得中仁段土地,然上開判決並未具體認定甲○○就中仁段土地係屬合夥投資關係,尚難以此遽認中仁段土地非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乙○○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⑷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債權,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乙○○主張甲○○前因投資臺中市河南路房屋,而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債權;另甲○○因投資臺灣大道房地、太平路不動產,而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債權,均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689號卷三第0000-0000頁)為證。然為甲○○所否認,辯稱上開不動產均經另案裁判認定為第三人自行出資、籌措,判決駁回乙○○之訴,乙○○於本件改稱係甲○○對第三人有所權利,不僅與乙○○另案主張矛盾,亦與另案裁判認定之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見689號卷二第468、469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見689號卷一第467-491頁、卷二第479-481頁、卷三第0000-0000頁)為佐。經查:
①乙○○與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以吳○○自行籌措中仁段土地及河南路房屋之買賣價金、保管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租約、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稅捐繳納憑證、並負擔出租後相關修繕、法律糾葛之費用支出,進而認定吳○○與乙○○就中仁段土地及河南路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雖上訴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689號卷二第479-480頁)。足見上開裁判認為河南路房屋係由吳○○籌資購買,並由其管理使用。
②乙○○與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以吳○○自行籌資支付臺灣大道房地之買賣價金,並以臺灣大道房地之租金支付其抵押貸款,進而認定吳○○與乙○○就臺灣大道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合資或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乙○○雖上訴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689號卷一第489-490頁)。足見上開裁判認為臺灣大道房地係由吳○○籌資購買,並由其使用收益。
③兩造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以太平路不動產係吳○○所買受,乙○○無法證明其與吳○○間就太平路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雖上訴最高法院,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689號卷一第467-487頁、卷三第0000-0000頁)。足見上開裁判認為太平路不動產係吳○○所買受,且乙○○與吳○○間就太平路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④執諸乙○○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僅能得知截圖中關於農會貸款明細之翻拍照片提及太平路380萬、中港辦公300萬、200萬(100萬河南路利息)等語之訊息內容(689號卷三第0000-0000頁),然上開訊息所代表之意義為何、與河南路房屋、臺灣大道房地、太平路不動產之權利歸屬關聯何在、甲○○與上開農會貸款明細有何關係等情均未可知,亦無從證明甲○○與何人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尚難遽信乙○○此節主張為真。是乙○○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⑤綜上,難認甲○○有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債權,自不應將之列入甲○○婚後財產。
⒉甲○○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二、貳所示債務及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㈨⒉)。
⒊據上,甲○○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所示,為5,044萬514元(計算式:13,570,000+28,890,000+9,528+119,599+34,354+27,244+5,089+5,954+12,767+32,959+67,691+27,410.8+42,601+159,245.4+105,158+1,122,666+213,248+750,000+5,245,000=50,440,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1,110萬9,187元(計算式:3,210,000+2,000,000+5,899,187=11,109,187),甲○○之剩餘財產為3,933萬1,327元(計算式:50,440,514-11,109,187=39,331,327)。
㈣甲○○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乙○○分配額: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甲○○雖辯稱乙○○於婚外情後即離家,且濫行訴訟,無端浪費財產,應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見689號卷三第0000-0000頁),惟查:
⑴乙○○對甲○○及甲○○家人提起多件訴訟,乃乙○○訴訟權之行使,縱為此支付相當之訴訟成本,亦與浪費成習有別;另兩造至遲自107年10月分居,觀諸甲○○所有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較高者為○○路6樓之5、6樓之6房地價值共計1357萬元,為甲○○於101年間取得,另中山路不動產價值2,889萬元,為甲○○於93年間取得,均係在兩造分居前數年即已取得,有上開不動產建物謄本可憑(見689號卷三第1165、1169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414、CS25041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一、二),甲○○並表示購置○○路6樓之5、6樓之6房地時,第4期款係以兩造共同使用之乙○○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見689號卷三第1088頁),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對於該等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足見乙○○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確有協力貢獻。是甲○○抗辯應調整或免除乙○○之分配額等語,礙難憑採。
⑵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法院決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與否,應視夫妻有無就婚後財產之增加或維持,有所貢獻或協力而定,於婚姻外不當關係並非當然得據為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依據,蓋夫妻中一方如有婚姻外不當關係侵害他方配偶權利時,他方配偶可以依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如認為應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中審酌婚姻外不當關係,恐不當曲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而甲○○前以乙○○與方○○間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為由起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乙○○、方○○應連帶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事項㈣),足認乙○○侵害甲○○配偶權之行為,業經另案審認評價,是甲○○以此事由主張調整或免除乙○○之分配額,洵屬無據。
⑶基上,兩造分居後迄至基準日,甲○○未舉證證明自己財產有如何大幅增加,非乙○○協力所致,故本院參酌上情,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始屬適當。
㈤乙○○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330萬1,971元,甲○○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933萬1,32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02萬9,356元(計算式:39,331,327-23,301,971=16,029,356)。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乙○○得向甲○○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801萬4,678元(計算式:16,029,356×1/2=8,014,678)。甲○○則無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伍、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甲○○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雖無理由,但因甲○○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不另諭知駁回。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801萬4,678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甲○○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贍養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乙○○就剩餘財產分配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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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689號卷一第379頁) |
| | | |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689號卷一第381頁) |
| | | |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689號卷一第383頁) |
| | | |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689號卷一第385頁) |
| | | |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689號卷一第387頁) |
| | | 日幣1,550,946日圓暨美金5,001.82美元(折合新臺幣共50萬6,393元)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存款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見689號卷一第389頁) |
| | | 美金2,002.14美元(折合新臺幣6萬1,099元)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存款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見689號卷一第3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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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交易明細、餘額查詢資料(見689號卷一第401、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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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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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見689號卷一第423頁) |
| | | | ⒈機車行車執照(見689號卷一第427頁) ⒉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689號卷二第414頁) |
| | 與甲○○準共有對不動產借名登記之請求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6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0樓之2),乙○○與甲○○就上開借名登記請求權權利各二分之一。 | | ⒈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41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⒉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見689號卷三第1427頁)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625號提存事件 | | 本院114年3月19日中院平114司執全酉字第114號執行命令(見689號卷三第13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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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事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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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借款作業查詢資料(見689號卷一第425頁) 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墊繳明細資料(見689號卷二第311頁) |
| | | |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6號民事裁定(見689號卷三第1439頁) |
附表二: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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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6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 |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414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 |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6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6) | | |
|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包含平面車位4個、機械車位34個) | |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415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
| | | | 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326號函暨所附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見689號卷二第247頁)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19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資料(見689號卷二第280頁)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存摺 | 日幣157,877日圓(折合新臺幣3萬4,354元) |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19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資料(見689號卷二第283頁) ⒉111年9月30日圓歷史匯率(見689號卷二第489頁)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長安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689號卷二第289頁) |
| | | | 玉山商業銀行結存款餘額證明書(見689號卷一第305頁) |
| | | |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689號卷一第297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4月15日潭子字第1138101192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689號卷二第4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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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941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689號卷二第241頁)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19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資料(見689號卷二第269頁) |
| | | |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保結投字第1120023723號函暨所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見689號卷二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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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05002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資料(見689號卷二第163-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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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173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689號卷二第229頁) |
| | | | 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689號卷一第295頁) ⒉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689號卷二第414-415頁) |
| | 與甲○○準共有對不動產借名登記之請求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6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0樓之2),乙○○與甲○○就上開借名登記請求權權利各二分之一。 | | ⒈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416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⒉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見689號卷三第14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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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聯邦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見689號卷一第315頁) |
| | | | 聯邦商業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見689號卷一第317-321頁) |
| | | | 玉山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見689號卷一第323頁) |
附表三、甲○○抗辯乙○○應追加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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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於110年11月30日就新光人壽保單ARYB000000為保單質借(即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之債務) | | |
| 乙○○於110年12月31日出賣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B1之1房地、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 | | |
| 乙○○於111年6月25日簽發予方○○之本票債務513萬元(即附表一、貳、編號2所示之債務) | | |
附表四、除附表二、壹所示財產以外,乙○○主張甲○○尚應列
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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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CS2505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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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權利1/2,之借名登記請求權 | | |
| |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房地,權利1/2,之借名登記請求權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及車位45-47號,權利1/2,之借名登記請求權 | | |
附表五、乙○○主張其所支出律師費、裁判費、手續費、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