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吳素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黃阿票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吳文貴(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吳娟碧(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吳宣儀(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閔(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弘(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伶(即吳秋冷之承受訴訟人)
李晨熙(即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義(即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志(即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鎮(即李吳汶之承受訴訟人)
龔惠娟(即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吳秋子(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龔惠娟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銘顯(即許吳秋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5年2月12日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8頁附表三有關「原告應找補金額(新臺幣、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黃阿票應找補金額(新臺幣、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