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乙○○、丙○○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4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2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4月4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而訴外人陽介人業因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99號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惟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立遺囑將全數遺產歸由被告乙○○、丙○○二人繼承,並排除原告繼承權利,已實違反特留分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意旨,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比例六分之一繼承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系爭遺產大數由被告乙○○、丙○○二人繼承,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提起本訴並行使扣減權後,則回復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12所示之系爭遺產部分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據此,被告乙○○、丙○○逕持被繼承人丁○○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原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12所示系爭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12所示之系爭遺產部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藉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
三、次查,關於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20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於法有據,亦應准允。
四、對被告辯稱原告有受被繼承人丁○○之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規扣部分,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僅曾於91年間收受被繼承人丁○○贈與90萬元、於95年間收受被繼承人丁○○贈與56萬元、於98年間收受被繼承人丁○○贈與115萬元、於99年間收受被繼承人丁○○贈與50萬元,總計311萬元,惟被告提出之明細(卷第389至391頁)卻載稱被繼承人丁○○贈與174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更何況上開明細亦無任何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特種贈與之記載,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㈡退萬步言,縱認依被告所提上開明細為真(假設語,原告否認),其主張之贈與時間為西元2001年至2011年間(即民國90年至100年間),及西元2018年至2021年間(即民國107年至110年間),惟原告係於民國68年結婚,被繼承人丁○○更早於民國60年間即已移居美國,且原告均係於台灣擔任醫院之受僱醫師,未曾自行開業,足見上開明細所載贈與時間與原告結婚、分居之時間相差22年以上,顯與因結婚、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無涉,又原告未曾自行營業,上開明細所載自亦無因營業所為特種贈與之可能。
五、對被告辯稱被告乙○○有墊付如民事答辯㈡狀附表三所示共99萬9173元部分(卷一第429至431頁),原告主張被告乙○○並無墊付,縱有墊付,亦非必要費用,理由如下:
㈠經查,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396號偽造文書案件114年5月5日偵查訊問中(卷二第351至369頁),自承乙○○提領款項後,其中所餘95萬元係作為丁○○醫藥費、看護費等各種費用支出,與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三總金額99萬餘元相差無幾,被告乙○○顯係以自丁○○銀行帳戶中提領之款項支付其所提附表三所列支出,自無墊付之事實。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確有墊付(假設語,原告否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三所示,除編號11至19為喪葬必要費用外,其餘均非必要之繼承費用,自無扣除之理。
六、再查,被繼承人丁○○之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3日、14日、15日、29日、30日,遭提領現金3,273,963元、美金74779.66元,惟被繼承人丁○○當時已為彌留階段,嗣於112年4月4日死亡,上開金額可能屬於遺產的範圍。
七、被告辯稱如認原告尚有特留分得再分配,被告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及編號12之房屋分配予被告二人,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較符合被繼承人丁○○之真意,為最合適之分割方法云云。惟原告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因扣減權具物權效力,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被繼承人丁○○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丁○○所遺之遺產。據此,被告所辯之分割方法,顯屬無據。
八、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及編號12之房屋業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及編號12之房屋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以回復兩造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並按附表二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九、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㈡被告乙○○、丙○○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一編號1、編號12所示遺產,及編號2、編號3所示遺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經查,被繼承人丁○○之代筆遺囑第四條:「長子楊介人…、次子甲○○,前已由本人給予相當現金與保險費(已超過二位妹妹本遺囑繼承所得)。所以本人於壽終後令不得再主張分配遺產。」、第五條:「長子楊介人…、次子甲○○,前已由本人贈予現金。所以本人於壽終後令不得再主張分配遺產。」被繼承人丁○○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原告之財產如附表四(卷二第13至18頁),至少共計贈與原告甲○○1740萬元,已大幅超過其因特留分所得分配數額576萬6372元(計算式:應繼遺產=1719萬8235元+所受特種贈與1740萬元=3459萬8235元。原告特留分=3459萬8235元÷6=576萬6372元)。其中附表四編號1之不動產,係於77年2月間,被繼承人因原告甲○○分家所為之贈與。此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繼承人丁○○,然土地權狀上之登記人為原告甲○○(卷第509至515頁),即可知悉;附表四所示財產除編號1係因結婚而為之贈與外,其餘均屬因分居而為之贈與。是以,將原告特留分價值576萬6372元扣除其所受贈之價額1740萬元後已無餘額,是被告再行主張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分得六分之一應無理由。
二、如認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將全部遺產均以原告分割之方式,顯未審酌被繼承人丁○○之意願,難認為合適之分割方法。被告認最佳之分割方法為:
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房屋所有權歸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以535萬2265元現金補償原告甲○○系爭房地之特留分1/6(計算式:3211萬3592元÷6=535萬2265元)。被告丙○○以1132萬3865元現金補償被告乙○○系爭房地之應繼分5/12。
㈡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之土地,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46、編號54之存款、債權,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㈣附表一編號47至編號53、編號55、編號56之投資,變價分割後,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三、另查,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丁○○代墊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殯葬費用共計133萬6324元(卷二第397至400頁),核屬必要之繼承費用,應自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還被告乙○○所代墊133萬6324元後,其餘存款始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四、原告另案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為114年度偵字第4456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卷二第283至289頁),應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3日、14日、15日、29日、30日遭提領之款項應歸入遺產,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56所示(見卷二第419至422頁)且價值如附表一「核定價額」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本院審理中,業經鑑價合計為32,113,592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7至241頁)。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3日、14日、15日、29日、30日,遭被告乙○○、丙○○提領現金3,273,963元、美金74779.66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固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一第18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卷一第19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卷一第3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交易明細(卷一第337至3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卷一第349至3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卷一第359至365頁)為證,惟據被告乙○○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396號)中自陳提領款項係作為丁○○醫藥費、看護費等各種費用支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卷二第351至369頁),且原告另行起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44569號),則被繼承人丁○○之存款應係用以支出自身生活所需或其他相關費用,或作為死亡後優先支付喪葬費用使用之,均屬合理之運用,自不得以丁○○之金融帳戶有多筆提領之情況,即謂此該等款項均應列為遺產範圍,實屬無當。
㈢綜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其價值即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估價報告書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丁○○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存在之說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系爭遺囑由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各取得1/2,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乙○○、丙○○前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2之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經查,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丙○○及訴外人楊介人,而訴外人楊介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備查在案,是兩造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丁○○生前有立系爭遺囑,將其遺之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指定由被告乙○○、丙○○各繼承1/2,被告乙○○、丙○○並已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辦理遺囑繼承編號1至編號3、編號12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11年4月21日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45至65頁、69至108頁,卷二第383至38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乙節,雖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並辯稱:原告取得之特種贈與已逾其特留分。本件應將被繼承人丁○○已先行給付予原告甲○○之贈與數額合計新臺幣1881萬5000元及美元19萬2665.2元部分納入遺產歸扣計算後,因原告所取得之贈與財產已逾特留分數額,故未侵害原告特留分云云,並以系爭遺囑、被繼承人丁○○親筆手寫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9至73頁、389至391頁、507至515頁,卷二第13至23頁)。經查: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繼承前所受贈與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受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所載之「次子甲○○,前已由本人給予相當現金與保險費(已超過二位妹妹本遺囑繼承所得)。所以本人於壽終後囑令其不得再主張分配遺產。」及「次子甲○○,前已由本人贈與現金。所以本人於壽終後囑令其不得再主張分配遺產。」等語(見卷一第71頁),就何時交付具體多少數額之款項,語焉不詳;再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丁○○手寫文書(見卷一第389至391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其內容無從得知究係何時交付款項,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資金來源;再佐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贈與原因係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更無從證明被繼承人丁○○有預付遺產之意,已難認原告自被繼承人丁○○曾受有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受有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自非可採,此部分自不影響特留分數額之計算。
⒉再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2之遺產指定由被告乙○○、丙○○各取得1/2,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丁○○享有之特留分,殆無疑義,被告猶辯稱:本件未侵害原告等人之特留分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遺囑之指定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2之遺產由被告乙○○、丙○○各取得1/2,則原告之特留分即有受侵害之情形,且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6分之1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原告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全部遺產即具公同共有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乙○○、丙○○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房屋所為移轉登記、及於112年10月31日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說明: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2之遺產因系爭遺囑指定由被告乙○○、丙○○各繼承1/2,致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已如上述,故經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後,該特留分當然概括存在於含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12之不動產在內之全部遺產,且該遺產應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與依系爭遺囑取得所有權之被告乙○○、丙○○等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乙○○、丙○○就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2之房屋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就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主張代墊之醫療費用、支付繼承管理費用部分: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主張:其在丁○○生前為其代墊醫療、看護費共計137,334元,應予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給乙○○等語。經查:
⒈乙○○主張:丁○○生前發生之醫療費、看護費如本院卷二第397頁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項目,共計137,334元乙節,業據其陳報費用清單、醫療收據、看護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繳款單、滯納金繳款單為據(卷一第433頁至第441頁),然原告抗辯稱該等事證無法證明係乙○○支出金錢在丁○○身上,且稱乙○○於112年3月13日、14日、15日、29日、30日提領丁○○存款高達新臺幣3,273,963元、美金74779.66元,縱丁○○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計有139,834元,亦無庸由乙○○代墊等語。
⒉觀諸乙○○所提醫療收據、看護收據收費日期為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23日間,與前開乙○○提領丁○○存款時間相符,且參酌乙○○之前開主張,可見丁○○生前已有大筆贈與子女金錢之情事,再比對丁○○死亡後尚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等情事,可見丁○○生前手頭應屬寬裕,尚有能力贈與大筆款項給子女,且乙○○提領款項尚屬便利,何以丁○○卻全然未支付自己的醫療費用、雜支等,反倒還要讓乙○○代墊款項?實屬與常情不符。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乙○○主張其有為丁○○代墊上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等,然實際上依前所述,丁○○生前有大額存款,且乙○○在丁○○生前即為其經手相關大額帳戶往來事宜,且本身即為該等款項收受者,是乙○○又主張其為丁○○代墊該等費用,則其代墊之事實,即應屬變態(非常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即應由乙○○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該等費用(例如:提出乙○○本身帳戶之金流等),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為乙○○主張上開139,834元支出,為其所代墊,即難可採。基此,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而將該等139,834元款項自丁○○遺產中先行扣還給乙○○。
㈢被告乙○○另主張伊有支付丁○○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如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20所示項目,共計849,840元,應予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給乙○○乙節,據其提出支付明細及相關收據(卷一第443至461頁)為據,然原告抗辯稱被告乙○○並無墊付前開費用,縱有墊付,僅有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9項目為繼承必要費用等語。觀諸該等單據多有乙○○簽名付款字樣,金額亦與乙○○所提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9項目相符;惟乙○○就附表三編號20所示「兩位牧師謝禮」1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確有支付該筆款項,從而,即應推論乙○○有以其自己之財產支付上開編號11至編號19所示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合計837,840元,而編號20部分則尚難憑採。則依據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等乙○○所自己支付之837,840元款項,即應予優先自遺產範圍中扣還給乙○○。
㈣被告乙○○又主張伊有支付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11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之112年至114年之房屋稅、112年至114年之地價稅、112年4月至115年6月之管理費等合計349,150元【計算式:(11,354+11,210+12,543)+(394+2,050+2,050)+(166,520+21,720+120,300)=349,150】,應予自系爭遺產中優先扣還給乙○○等語,雖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惠宇世紀官邸管理中心管理費收款憑證等件為憑(卷二第105至115、303至325頁),惟原告以前詞抗辯。查被告乙○○與被告丙○○已於112年10月19日持被繼承人丁○○之遺囑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等所有,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305頁),被告乙○○與被告丙○○均得以自己名義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依此難認其等係為管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而支付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故本院認為乙○○主張上開349,150元支出,為其所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即難可採。是被告乙○○主張此部分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之扣還,亦非本院所採。
五、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分割說明: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行使扣減權,請求受益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回復特留分部分之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自應允許原告逕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遺產經被告塗銷登記後回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各當事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暨考量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比例為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4月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因分割遺產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繼承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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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10000) | 32,113,592元 (與編號12所示之房屋合計) | ⒈由被告丙○○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與編號12所示之房屋合計)。 ⒉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52,265元、被告乙○○新臺幣11,323,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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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 | |
| |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 | |
| | 南投縣○里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 | |
| | 南投縣○里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 | |
| | 南投縣○里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 | |
| | 南投縣○里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 | |
| | 南投縣○里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 | |
| | 南投縣○里鎮○村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號11樓之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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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 | | 由乙○○取得其中837,840元後,其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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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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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 | |
| | 上海商業儲蓄總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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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USD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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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CHPS840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GOTD000004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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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GOTD0000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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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 | 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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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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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USD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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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銀行台中分公司國泰金 00000000000(861股) | | |
| |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 00000000000(333股) | | |
| | 土地銀行台中分公司中華電 00000000000(6,000股) | | |
| | 土地銀行台中分公司南亞 00000000000(567股) | | |
| | 土地銀行台中分公司台泥 00000000000(1,715股) | | |
| | 土地銀行台中分公司第一金 00000000000(9,957股) | | |
| | 土地銀行台中分公司台塑 00000000000(5,200股) | | |
| |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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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分配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