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76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前於民國102年8月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雖於104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調解離婚(該調解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但被告刻意遲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106年間兩造重修舊好,回臺灣定居,自此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住處,被告更偕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聲請英文結婚證書,向原告佯稱二人已重新締結婚姻,致使原告認為兩造婚姻仍然存續中,此後兩造定居臺中市,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迄至113年6月17日被告前往OO後始未再回臺灣共同生活,但被告戶籍仍設於該址。是兩造於102年8月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之效力,應持續至114年7月10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前均有效。
 ㈡兩造其後於108年8月15日至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依美國法重新結婚,而被告雖於114年7月10日以「104年10月12日兩造於大陸地區調解離婚」為由,於臺灣辦理102年婚姻之離婚登記,惟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已在美國重新建立婚姻關係,是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㈢再兩造自106年間共同於臺灣生活、長年居住臺灣,縱有離婚事由亦應發生於臺灣,則美國並非夫妻住所地、共同居所地、亦非原因事實發生地,故依中華民國法律,美國就兩造之離婚應無管轄權;又被告明知原告住在臺灣,竟仍於美國起訴,並將「被告母親之美國住所」陳報為原告之住所,致使原告根本未收受訴訟通知,因而導致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兩造雖於大陸離婚,然被告卻刻意未於臺灣登記離婚,反而是於108年8月使兩造至美國再度結婚,致使原告認兩造婚姻仍然存續中,現被告於114年7月同時於臺灣登記離婚,並於美國提起離婚,且刻意未通知原告應訴,顯有違程序正義及公序良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兩造在美國之離婚判決應不予承認其效力。
 ㈣並聲明(卷第7頁):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欺瞞原告兩造於臺灣仍有婚姻關係,且原告自身亦清楚兩造間102年結婚之婚姻關係確實已然結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㈡兩造於108年8月15日至美國內華達州依美國法登記結婚後,兩造仍爭執不斷,原告家暴行為持續出現,被告忍無可忍最後選擇向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於114年7月10日取得判決離婚確定。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所為之兩造離婚判決,具有合法管轄權,亦有合法送達原告,且未背於我國公序良俗,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各款情事,況被告具我國國籍,亦為美國公民,故鈞院應自動承認該離婚判決,從而,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之婚姻關係亦已結束。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間依戶籍謄本(卷第31頁)之登記為離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102年8月9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之說明:
  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及兩造前於102年8月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4年10月12日在大陸地區調解離婚,該調解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公証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生效証明書(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係於大陸地區調解離婚,其離婚之方式及要件,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自非適用「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再按「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兩造102年8月9日結婚之婚姻關係於104年11月30日業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生離婚之效力甚明,原告猶稱兩造於102年8月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之效力,應持續至114年7月10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前均有效云云,洵非可採。是兩造於102年8月9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已於104年11月30日離婚生效而無該項婚姻關係存在,不受何時在臺辦理離婚登記之影響,合先敘明。
 ㈢再兩造於108年8月15日結婚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說明:
 1.按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第41條第3項規定,本章(即該條例第三章第41條至第74條)所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查原告與被告嗣於108年8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有結婚證書可憑(卷第18、32至33頁),結婚之行為地非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無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之適用,惟該108年8月15日結婚既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自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2.再兩造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依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既係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而此係屬在外國地結婚,民事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離婚後,於108年8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結婚時,該結婚方式倘依舉行地即美國內華達洲法律為有效,復未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即屬有效。查本件兩造對於渠等於108年8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登記結婚之事實及效力均不爭執(卷第81頁背面),並有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卷第18頁至背面、32至33頁)在卷可按,足認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之結婚,既符合該州之方式為有效,復未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成立並有效存在。
 3.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之婚姻關係,業經被告向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於114年7月10日取得判決離婚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應自動承認該離婚判決,故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在美國內華達州之婚姻關係已結束。且原告向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聲請撤銷離婚判決,仍獲該法院裁定離婚確定云云。惟查:
 ⑴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就上開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案件,並未應訴,又上開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就該項離婚事件進行訴訟,原告即A01(於該美國離婚判決為該案被告0000 0000)於該案之送達地址經記載為「12530 PINEHURST ST. EL MONTE, CALIFORNIA 91732」(下稱加州12530地址)之事實,有上開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離婚判決書之記載暨中文譯本(卷第69至73頁暨63至66頁)、該法院送達不成功紀錄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卷89至90頁暨第105至106頁)、登報送達證明文件暨譯本(卷91至93暨107至109頁)及該法院缺席紀錄登記文件暨譯文(卷第94頁暨110頁)為證,可知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之相關訴訟文書上載原告即A01之地址係上開加州12530地址,且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係經對加州12530地址送達不成功,而逕以登報公示方式為送達,逕以原告即A01缺席情形為兩造離婚判決。再查,原告實際並未居住於美國加州,其於108年8月15日婚後係與被告共同婚姻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地址為其住所(亦係被告之戶籍址),而未居住於上開加州12530地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佐,此自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向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陳報上開加州12530地址為原告地址,而未向法院陳報原告實際住所之臺中市OOO址,使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未向臺中市OOO址對原告進行合法送達,上開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以原告加州12530地址無法成功送達而未對臺中市OOO址進行合法送達後逕進行登報之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開美國離婚訴訟開始訴訟之相關文書之送達,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外國法院開始離婚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要件,亦未符合「外國法院開始離婚訴訟之通知有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甚明,則上開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之離婚判決,既因敗訴之原告A01未應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不認其效力;並查,由上開美國離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合法送達被告所明知之原告實際生活之兩造婚姻住所OOO址,致原告實無獲知悉及參與該美國離婚訴訟之機會,並無出庭應訴之可能,該判決之訴訟程序,已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認該外國判決之效力。從而,該美國離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款之情形,本院自不承認上開美國離婚判決之效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離婚判決有嘗試送達原告「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住所,然因原告均不在家無法送達云云,並提出有送達人吳清洲簽名經公證人認證之查詢服務盡職聲明書為證(卷第121至123頁),惟查,辜不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查詢服務盡職聲明書之送達人究係送達何項文件,是否係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就美國離婚訴訟之開始通知等相關文書尚有不明,縱認送達人OOO曾將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離婚訴訟相關文書嘗試於我國境內送達予原告,上開送達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協助送達,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上協助送達之相關規定,已難認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遑論上開送達人OOO出具之服務盡職聲明書內容,其聲稱於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1月9日間四次嘗試前往原告OOO地址敲門聯繫原告,均未見到居住或活動跡象,且均無人應門等語,然該OOO地址係屬有24小時管理室之社區大樓,並有門禁管制進出,須持感應扣始得進出一樓大門及使用電梯上樓至12樓之事實,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未據被告提出爭執,亦與一般常情相符,送達人OOO猶聲稱有至原告OOO12樓址敲門聯繫云云,顯違常情,且其送達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9條各項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等送達方式為送達,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本件難認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相關文書,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⑶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向該院請求撤銷該離婚判決,仍經該院裁定兩造離婚確定云云,並提出內華達州地方法院法庭紀錄暨中文譯本(卷第124至125頁)為證。然查,上開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法庭紀錄所載內容均與上開原告是否受合法送達之爭點無涉,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上開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之確定離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款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認該美國內華達州地方法院離婚判決之效力,兩造間就108年8月15日起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